
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的知青配偶,可認定為共同居住人,但應少分征收補償款!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6-17
裁判要旨 1. 雖系爭房屋的來源與被上訴人無關,但其是作為知青,根據政策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遷入時經過承租人的同意,且當時其兒子的居住權利也已因家庭內部協商而交換至系爭房屋內,故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 被上訴人作為知青配偶,退休后遷入戶口,且他處未享受福利分房,即使現有在案證據未能有效的證明張某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滿一年,仍可認定其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可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適當少分。 上訴人 曹某,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 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 ↔ 被上訴人 張某,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 上訴人上訴請求 1.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9民初XXX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張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某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張某辯稱,不同意曹某方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定事實 法院觀點及判決 一審 法院觀點: 1. 系爭房屋的來源雖與張某無任何關聯,然其子曹某1曾與案外人徐某訂立有《協議書》,約定曹某1放棄他處拆遷利益落戶于系爭房屋內,并保障其在系爭房屋內有永久的使用、居住權利,本案的承租人曹某對該份協議明知,且也在協議末尾簽寫“同意以上協議,曹某”,故法院對該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基于上述原因,張某后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2. 本案的系爭房屋作為知青(張某配偶)早年戶籍遷出房屋在經過親屬之間就居住權利迂回調換后的最終落戶房屋,可見曹某在2007年接受張某戶籍時,必然是要考慮到其居住問題的。因此張某作為知青配偶,退休后遷入戶口,且他處未享受福利分房,即使現有在案證據未能有效的證明張某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滿一年,然其戶籍遷入系基于國家政策,不因此而喪失對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故可認定其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可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適當少分。李某在戶籍末次遷入后,未實際居住,不認定為同住人。因征收前,系爭房屋由曹某方長期控制使用,而張某生活在延長路他處房屋內,故征收補償款中與居住、搬遷相關的款項張某無權分得。曹某方表示其2人之間的份額不需要進行分割,法院予以照準。 法院判決: 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遂判決:一、張某應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路X弄X號征收補償利益1,000,000元;二、曹某應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路X弄X號征收補償利益2,977,570元;三、駁回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620.56元,由張某負擔9,709.59元,曹某、李某負擔28,910.9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張某負擔1,200元,曹某、李某負擔3,800元。 二審 法院觀點: 1. 《協議書》系由曹某1、曹某以及案外人徐某共同簽訂,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協議書》拓寫件中黑色水筆書寫部分是否簽訂后添加,曹某方與張某之間各執一詞,雙方亦均未提供《協議書》原本,故本院難以認定“并同意父母(曹某2、張某)的簽(遷)入東余杭路1043弄77號”“7-8平方米歸乙方”系在《協議書》簽訂前協商一致后添加。 2. 雖系爭房屋的來源與張某無關,但其是作為知青,根據政策以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將戶口從外省市遷入系爭房屋,遷入時經過承租人曹某的同意,且當時其兒子曹某1的居住權利也已因家庭內部協商而交換至系爭房屋內,故一審法院認定張某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當。李某的戶口遷入后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曹某、張某之間分割,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各方因素,認為張某應少分征收補償款,最終酌定其可分得1,000,000元尚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同。 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曹某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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