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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單位福利購房的相關政策,借名買房協議有效嗎?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5-13

 

裁判要旨

1. 由于李某、李某1與姚某之間未簽訂明確的書面借名買房協議,故李某、李某1應當對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情況、購房票據及房屋權屬證書等重要文件的持有情況、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 李某、李某1對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事實舉證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證據間可以互相印證,故李某、李某1主張與姚某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約定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并無不當;

3. 由于違反單位福利購房的相關政策不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單位福利購房與政策性保障用房性質不同,故姚某以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違背公序良俗為由主張其與李某、李某1之間的借名買房協議無效,二審法院難以采納。

上訴人

姚某,女,1967年出生。

被上訴人

李某,女,1959年出生。

李某1,男,1947年出生。

 

上訴人上訴請求

姚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李某1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李某、李某1辯稱,姚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姚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訴訟請求

李某、李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姚某協助李某、李某1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將該房屋過戶到李某、李某1名下;2.訴訟費由姚某承擔。

 

法院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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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李某、李某1系夫妻關系。李某1系姚某的親舅舅。姚某原系工行某支行職工,后辭職。姚某與案外人馬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4年協議離婚。

1995年左右,李某、李某1從A市來到B市,之后李某到馬某經營的一家房地產公司做出納工作,直至2009年退休。因李某、李某1在B市沒有住房,姚某將工行某支行所分配的位于B市某區X宿舍提供給李某、李某1居住。1996年,工行某支行開始啟動房改,姚某以其名義參加房改,并購得涉案房屋。另外,根據《職工購房申請及住房資金補償額計算審批表》記載顯示,涉案房屋的房價款為人民幣(以下同)37,139.45元,扣除住房資金補償額5,410.47元、現住房折扣1,586.45元及一次性付款折扣4,442.06元,實際應付款為25,700.47元。房改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李某1居住至今。

2010年2月18日,姚某出具委托書一份,內載:“我姚某自愿將X宿舍的房產證及辦理過程中的所有手續全權委托給李某1辦理。并同意將原房產證上的姚某名字變更給我大舅李某1。房是他買的。當事人委托簽名:姚某二零壹零年貳月拾捌日生效”。一審庭審中,姚某和李某、李某1均確認,委托書中“房是他買的。”系李某事后自行添加,其余內容為李某于當日書寫,并由姚某在委托書上簽字。

2010年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書下發,房屋所有權人為姚某,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2018年姚某通過析產辦理了涉案房屋新的產權證書,權利人為姚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一審法院另查明,關于涉案房屋的房款交納情況,根據李某、李某1提交的兩份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記載顯示:1996年交納定金4,600元,購房人:姚某;1998年交納現金19,979.94元,購房人:姚某。上述兩份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原件由李某、李某1持有。

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法院觀點及判決

一審

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李某1與姚某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

一般而言,在借名買房糾紛中,可以通過書面借名協議證明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但李某、李某1明確雙方未簽訂書面借名買房協議,不過委托書可以證明雙方之間是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從形式上看,該委托書系由姚某單方出具,并非由雙方簽訂的書面借名買房協議;從內容上看,該委托書不僅載明姚某全權委托李某1辦理涉案房屋產證等手續,還載明姚某同意將產權人變更為李某1,但僅憑上述內容無法直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和事實。鑒于此,李某、李某1還應當對涉案房屋的出資、占有使用、購買憑證等重要文件的持有、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等情況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從上述四個方面逐一作如下評判:

第一,關于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因雙方對于各自的主張均未能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難以直接認定涉案購房款究竟由誰出資,還需綜合其他證據予以確定。但可以明確的是,相關付款手續由李某、李某1辦理,換言之,涉案購房款的支出系經由李某、李某1,而非姚某。

第二,關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一審法院確認,涉案房屋自房改后至今一直由李某、李某1實際控制并居住使用。

第三,關于涉案房屋的購買憑證等重要文件的持有情況。一審庭審中,姚某和李某、李某1均確認,涉案房屋購買時的全部票據原件均在李某、李某1處。對于姚某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并認定涉案房屋購買時的全部票據原件均由李某、李某1自始持有。至于涉案房屋的產證,姚某在庭審中陳述,其于2018年通過析產辦理了新的產證,并持有至今,李某、李某1對此并無異議,一審法院亦予以確認。

第四,關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考慮到涉案房屋系工行某支行的房改房,按照當時的購買政策,李某、李某1均不具備購買資格,故李某、李某1所述的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存在合理性。

綜上,本案中,雖然姚某和李某、李某1沒有簽訂書面的借名買房協議,但考慮到雙方系親屬關系,結合涉案房屋購買時的背景,并綜合涉案房屋的出資、占有使用、購買憑證的持有、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等情況,李某、李某1對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事實舉證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證據間可以相互印證,李某、李某1主張與姚某存在借名買房約定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李某、李某1目前在B市市具備購房資格,現要求姚某配合過戶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審理過程中,李某、李某1亦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承諾書,表示考慮到購房時借用了姚某的購房資格,并使用了姚某的公積金,鑒于雙方的親屬關系及目前的房屋市場價值,承諾在返還姚某公積金的基礎上,自愿再額外補償姚某10萬元,至于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而產生的相關費用,亦由李某、李某1負擔。前述承諾系李某、李某1自行處分權利,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

判決:

一、姚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李某、李某1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李某、李某1名下,因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李某、李某1負擔;二、李某、李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姚某1,120.53元;三、李某、李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姚某補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李某、李某1負擔6,400元,姚某負擔6,400元。

二審

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姚某與李某、李某1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姚某通過房改方式取得并登記在姚某名下。現李某、李某1主張其與姚某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由于李某、李某1與姚某之間未簽訂明確的書面借名買房協議,故李某、李某1應當對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情況、購房票據及房屋權屬證書等重要文件的持有情況、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關于出資情況,雙方均確認購房款系李某以現金形式去交納,再結合購房款的兩張收款收據原件均由李某、李某1持有,故相較而言,涉案房屋購房款由李某、李某1出資的可能性更大。關于居住使用收益情況,涉案房屋自房改后至今一直由李某、李某1實際控制并居住使用,姚某從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亦未向李某、李某1收取過租金。關于購房票據的持有情況,如前所述,兩張收款收據原件一直由李某、李某1持有。姚某主張購房票據系其委托李某、李某1保管,但其所作的解釋,如一審法院所分析的不具有合理性。關于產證持有情況,因李某1作為受托人無法辦理,故產證由姚某親自辦理,因雙方于2010年已經就涉案房屋的歸屬產生爭議,故產證一直由姚某持有。關于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陳述結合2010年2月的委托書內容及姚某母親時隔十天后出具的情況說明等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李某、李某1所述的借名買房的動因解釋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同,并不再贅述。結合上述分析,李某、李某1對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事實舉證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證據間可以互相印證,故李某、李某1主張與姚某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約定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規避國家法律、政策行為的問題,由于違反單位福利購房的相關政策不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單位福利購房與政策性保障用房性質不同,故姚某以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違背公序良俗為由主張其與李某、李某1之間的借名買房協議無效,本院難以采納。

關于過戶問題,李某、李某1目前是B市戶口,具備購房資格,故涉案房屋過戶至李某、李某1名下不存在客觀障礙,姚某應予以配合。此外,姚某在一審中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其在二審中提出的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姚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0元,由姚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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