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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發包人中途將工程交由他人繼續施工,原施工部分質量及價款如何認定和處理?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3-01-06


實務問題

 

建設工程領域糾紛問題的復雜性,在法律服務行業中幾乎形成了共識。工程質量和價款又占據著此類糾紛絕大部分。下面這則案例針對發包人中途將工程交由他人繼續施工,看看最高法院如何認定原施工部分質量,以及針對實際施工人就已完工程主張價款作何處理?

 

裁判要點


1. 案涉工程施工中實際施工人撤場,發包方已將后續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應視為發包人實際施工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無異議對實際施工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應據實結算。

2. 在工程造價鑒定程序中,依據實際施工人確定的標的物已完工程施工范圍進行鑒定,得出案涉工程造價與依據發包人提供的施工范圍確定造價之間差額較大的,因實際施工人系工程建造的實際履約者,其根據工程進度提供相應施工資料,能比較客觀反映已完工程的具體情況,故按照實際施工人提供的施工范圍確定的工程造價進行結算,符合案件實際情況。
 

案情及審理經過

 

1. 2014年3月30日,菁華學校【發包人】將其學校建設涉及的土建、水電暖、附屬工程以3500萬元一次包定的價格發包給鼎基寶豐分公司【承包人】承建,李保江在承包人處簽字。之后,鼎基寶豐分公司并未實際履行該合同,案涉工程實際由金江公司【實際施工人】施工建設。

 

2. 菁華學校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認為金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非實際施工人,其請求菁華學校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

 

3. 經最高院審查,鼎基寶豐分公司基于與菁華學校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但之后鼎基寶豐分公司并未具體施工建設,而系轉包給金江公司具體施工,對此事實鼎基寶豐分公司并未否認。施工過程中,菁華學校付款1410萬元,其中1110萬元直接支付給金江公司,另外300萬元支付給李保江,雖鼎基寶豐分公司曾出具《聲明》,要求將工程款付至指定賬戶,但具體指定賬戶并未明確,由此可見,菁華學校向金江公司履行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義務。

 

4. 本案訴訟中,金江公司申請對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進行司法鑒定,并向鑒定機構提交了相關施工資料,亦可印證其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的事實。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金江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事實依據充分,并無不妥。菁華學校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案涉工程施工中途金江公司撤場,菁華學校已將后續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應視為菁華學校對金江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無異議,據此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一、二審判決認為應據實結算。

 

6. 經鑒定,依據金江公司確定的標的物已完工程施工范圍進行鑒定,案涉工程造價為23281915.33元;依據菁華學校提供的施工范圍確定造價為15760168.33元。因金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根據工程進度提供相應施工資料,能比較客觀反映已完工程的具體情況,故一、二審判決確定按照金江公司提供的施工范圍確定的工程造價進行結算,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并無不妥。菁華學校申請再審認為不應采信該鑒定意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菁華學校申請再審認為鑒定程序存在鑒定組織、鑒定依據不合法及錯將他人施工內容計入等問題。經審查,案涉鑒定意見系一審法院依金江公司申請,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青海省規劃設計研究院所作出,因菁華學校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二審法院又委托該鑒定機構對鑒定意見進一步補充說明,各方當事人亦發表了質證意見,結合各方提交的證據,二審判決認為該鑒定意見程序合法、結論正確并予以采信,并無不妥。

 

7. 訴訟中,經對雙方往來賬務進行核對,菁華學校已付工程款1510萬元,同時菁華學校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商砼材料款128萬元、塔吊租賃費15.6萬元、工程管理人王英豪借款20萬元、內墻抹灰477911.91元應計入其已付工程款,據此二審判決確認菁華學校應付工程款為6068003.42(23281915.33-1510萬-128萬-15.6萬-20萬-477911.91)元,事實依據充分,并無不妥。

 

8. 因金江公司與菁華學校、鼎基寶豐分公司之間均未簽訂書面合同,且金江公司系在未施工完畢的情況下撤場,雙方未對已完工程辦理交接手續,相關施工進度并不明確,故菁華學校申請再審認為應按合同約定的進度支付工程款,二審判決其全額支付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菁華學校申請再審認為二審判決未將綜合實驗樓、綜合教學樓二次結構商砼、水泥、砂石及人工費計入其已付款錯誤。經審查,雖菁華學校主張上述費用由其支付,應計入已付款項,但其提交的采購票據及《供暖設備采購安裝合同》僅能證明其采購了鋼材、電線電纜及鍋爐,并無采購商砼、水泥、砂石及發生相關人工費的內容,據此二審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未支持其該項主張,事實依據充分,亦無不妥。

 

9. 綜上,菁華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格爾木市菁華學校的再審申請。


 

來源:建筑房地產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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