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寄養而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能否享受系爭房屋動遷征收利益的問題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2-19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蘇某2是否系共同居住人,蘇某2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應屬蘇某3對其幫助,且其亦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至于蘇某2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調配人,系爭房屋來源系為蘇某1承租的金陵東路房屋與他人交換所得,并非福利分房,蘇某2的戶籍遷入金陵東路房屋原因為寄養,同樣其亦從未在金陵東路房屋居住,故對蘇某2的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蘇某4是否系同住人,蘇某2并未否認蘇某4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僅表示其享受過經適房且他處有房,故不屬共同居住人。由于蘇某4并不因享受過經適房而喪失共同居住人的資格,其征收補償利益可以適當少分。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蘇某2是否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爭議。根據查明的事實顯示,蘇某2的戶籍于1986年遷入金陵東路房屋的原因為寄養,蘇某2從未實際居住過。 系爭房屋系金陵東路房屋于1986年通過交換而來,蘇某2的戶籍于1986年遷入系爭房屋后亦未實際居住。1988年,蘇某2的父母受配他處房屋,蘇某2實際與父母居住受配的他處房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蘇某2不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妥。蘇某2上訴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調配人,但根據查明的系爭房屋交換取得的過程,一審法院對蘇某2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亦無不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318x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某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3、王某、蘇某4 蘇某2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由蘇某2分得上海市金陵東路房屋及273,394.18元征收補償款。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是由金陵東路房屋交換得來,蘇某2作為金陵東路房屋的家庭成員,在進行交換時已作為受配對象考慮,當時家庭有統一安排,蘇某3方才能換得17.30平方米的系爭房屋。蘇某2作為支內子女,根據相關政策落戶上海,并非出于幫助的性質。系爭房屋被征收,蘇某3方最多可分得兩套產權調換房屋,因為蘇某2的原因,才增加了一套產權調換房屋即金陵東路房屋,該房屋亦是蘇某2選擇的,相關協議和結算單顯示征收補償利益因蘇某2增加了。蘇某4曾享受過經濟適用房福利分房政策,且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故不應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判決侵害了蘇某2的合法權益,應予以糾正。 蘇某3方辯稱,蘇某2并非依據相關政策落戶,家庭不存在安排,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某3、王某系夫妻,蘇某4系蘇某3、王某之子。蘇某2系蘇某3的侄子。系爭房屋屬公房,承租人為蘇某3,在冊戶籍為蘇某3方及蘇某2四人。2016年1月5日,蘇某3與征收人、征收實施單位就系爭房屋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及2張項目結算單,協議載明: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系爭房屋裝潢補償為13,321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1,098,155.37元,。蘇某3以補償款選擇3套產權調換房,3套房屋選購總價2,367,441.90元。合計補償款627,381.27元。 蘇某2的戶籍于1986年8月11日從安徽省A廠遷入由其祖父蘇某1(即蘇某3的父親)承租的金陵東路房屋,遷入原因為寄養,當時該房居住人員為蘇某1、蘇某2及蘇某3方,5人的戶籍亦在該處。1986年8月29日,蘇某1與他人簽訂住房交換協議書,將上述房屋與他人交換成2套房屋,其中1套房屋即系爭房屋,由蘇某3作為承租人,另1套房屋由蘇某1作為承租人,房屋交換原因為“解決住房困難及家庭糾紛、父子分戶”。1986年9月27日,相關部門出具住房交換過戶通知書。同年11月27日,蘇某3方及蘇某24人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蘇某2從未在金陵東路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1988年,蘇某2的父母由單位分得上海市XX村XX號XX室,蘇某2隨父母居住在該處。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蘇某3方及蘇某2對蘇某3作為承租人、王某作為共同居住人享有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關于蘇某2是否系共同居住人,蘇某2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應屬蘇某3對其幫助,且其亦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至于蘇某2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調配人,系爭房屋來源系為蘇某1承租的金陵東路房屋與他人交換所得,并非福利分房,蘇某2的戶籍遷入金陵東路房屋原因為寄養,同樣其亦從未在金陵東路房屋居住,故對蘇某2的主張不予采納。關于蘇某4是否系同住人,蘇某2并未否認蘇某4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僅表示其享受過經適房且他處有房,故不屬共同居住人。由于蘇某4并不因享受過經適房而喪失共同居住人的資格,其征收補償利益可以適當少分。 據此,判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2,994,822.53元歸蘇某3、王某、蘇某4所有。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蘇某2是否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爭議。根據查明的事實顯示,蘇某2的戶籍于1986年遷入金陵東路房屋的原因為寄養,蘇某2從未實際居住過。系爭房屋系金陵東路房屋于1986年通過交換而來,蘇某2的戶籍于1986年遷入系爭房屋后亦未實際居住。1988年,蘇某2的父母受配他處房屋,蘇某2實際與父母居住受配的他處房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蘇某2不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妥。蘇某2上訴主張其系支內子女,系依據相關政策回滬落戶,但根據在案證據分析,尚不足以證明蘇某2的該項主張,故本院不予采納。蘇某2上訴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調配人,但根據查明的系爭房屋交換取得的過程,一審法院對蘇某2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亦無不妥。至于蘇某2主張因其原因致征收補償利益增加,其有權分得其選定的產權調換房屋。鑒于公有住房經征收所得的補償款及產權調換房屋應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蘇某2并非承租人亦非共同居住人,故其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蘇某2對其上述主張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亦無不當。其次,關于蘇某4是否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爭議,一審法院在充分闡述理由的基礎上所作的認定正確,對此本院予以認同。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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