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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海知青(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戶籍遷入是否能認定為同住人?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4-16

【爭議焦點】:非上海知青(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戶籍遷入是否能認定為同住人?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系爭房屋系公房,部位為二層后樓7.30平方米、三層閣11.70平方米,承租人為柳某(2007年12月19日報死亡),配偶鮑某財(1979年10月24日報死亡),鮑某康、鮑某鳳、鮑某國系二人的子女。2020年12月6日,鮑某鳳作為簽約代表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征收協議),安置XX路XX室房屋(104.88平方米,價值1,854,540.20元),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未發放),其中特殊困難對象補貼50,000元(對象為鮑某康)。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除鮑某康外的當事人七人。

鮑某康、馬P系夫妻,二人生育鮑W。鮑某康的戶籍在安徽省,鮑W的戶籍于1995年1月17日因知青子女回城由安徽省滁州市遷入,馬P的戶籍于2007年10月8日因離、退休由安徽省滁州市遷入,馬P并非知青。

鮑某鳳與案外人孫某3生育孫某1,孫某2系孫某1之子。1993年4月29日,孫某1的戶籍由黑龍江哈爾濱市遷至徐家匯路房屋。1994年12月19日,鮑某鳳和孫某3離婚,孫某1歸男方撫養,未對房屋居住進行約定。1996年2月17日,鮑某鳳的戶籍由黑龍江哈爾濱市遷至徐家匯路房屋。1996年11月9日,周某云(孫某3之母)作為被拆遷人,由徐家匯路房屋(公房,XX平方米)XX路XX弄XX號XX室公房(38.60平方米,以下簡稱北艾路房屋),安置周某云、孫某3、鮑某鳳、孫某1四人,其中獨生子女1人照顧居住面積4平方米。1996年12月12日,鮑某鳳、孫某1的戶籍由徐家匯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1999年1月25日,鮑某鳳與案外人高某登記結婚。2006年10月25日,孫某2的戶籍報出生在系爭房屋。2017年,北艾路房屋登記為孫某3單獨所有。

鮑某國與案外人吳某于1984年登記結婚,二人生育鮑某君。1994年,本市長寧路1250弄25支弄48號房屋(以下簡稱長寧路房屋)登記權利人為吳某。鮑某國的戶籍于1994年10月17日由系爭房屋遷入長寧路房屋。2000年10月4日,長寧路房屋拆遷安置吳某、鮑某國、鮑某君一家三口,其中鮑某君作為獨生子女享受安置利益。鮑某國、鮑某君的戶籍于2005年4月11日由長寧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2005年5月13日,鮑某國與吳某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鮑某君隨鮑某國共同生活,對房屋歸屬未作約定。

一審又查明,1994年9月4日,鮑某國、鮑某鳳、柳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于鮑某國的住房(位于XX路XX弄XX號)長期不居住,自愿讓給姐姐鮑某鳳,經鮑某國與母親商量同意將該房權和住房權給鮑某鳳居住與負責,經鮑某國、鮑某鳳與母親商量并同意給鮑某國一萬元經濟補償并有(由)鮑某國戶口遷出系爭房屋,有(由)鮑某鳳(及)其家人遷入系爭房屋,經三人協商,今后房權有(由)鮑某鳳全權負責。”同日,鮑某國收到鮑某鳳給付的房屋經濟賠償費10,000元。

關于居住,當事人均認可鮑W方連續居住系爭房屋二樓滿一年,后在外租房,二樓空關至征收,鮑某鳳連續居住系爭房屋三樓滿一年且居住至征收。鮑W方稱,鮑W于2012年婚后住夫家,婚后購買了10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其配偶、子女未居住過系爭房屋;馬P、鮑某康至今在外租房,在上海名下無房;孫某1、孫某2沒有住過系爭房屋;鮑某國、鮑某君自鮑W于1996年入住后從未居住系爭房屋。鮑某鳳方稱,1999年婚后高某居住系爭房屋,2000年鮑某鳳起訴離婚后高某搬離,孫某1于1992年至2003年居住系爭房屋;鮑某國方沒有居住過系爭房屋;孫某2從未居住系爭房屋,鮑某鳳方他處無房。鮑某國方稱,鮑某國在系爭房屋結婚,1991年鮑某君出生后鮑某國一家暫住至吳某母親家,鮑某君未居住過系爭房屋;鮑某國名下無房,鮑某君購買了崇明的商品房;孫某1自1994年住到結婚搬出。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鮑W作為知青子女戶口遷入系爭房屋,馬P因離、退休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二人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滿一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

鮑某康因知青政策戶口遷出上海未遷回,非本案共同居住人,但支邊支疆的專屬補貼50,000元應當歸鮑某康所有。

孫某1享受過徐家匯路房屋拆遷安置,孫某2未居住過系爭房屋,鮑某君作為非產權人享受過長寧路房屋拆遷安置且未居住過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資格。

長寧路房屋系婚后登記產權,因此拆遷不影響鮑某國的共同居住人認定,其本可以作為共同居住人參與分配,而鮑某鳳享受過徐家匯路房屋拆遷安置,本身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資格,但其與鮑某國達成協議,支付鮑某國經濟補償金10,000元,取得鮑某國讓渡的房屋居住權,且自協議簽訂后鮑某國將戶口遷出,未再入住系爭房屋,鮑某鳳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故鮑某鳳取代鮑某國參與征收補償款的分配。

綜上,本案征收補償利益除專屬款項屬于鮑某康外,法院根據協議內容、實際居住使用狀況等情節在鮑W、馬P與鮑某鳳之間酌情分配。另鮑某國堅持認為馬P和鮑某康已離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予采納。

遂判決:

一、上海市奉賢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由鮑W、馬P占二分之一產權,鮑某鳳占二分之一產權按份共有;

二、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由鮑W、馬P、鮑某康分得1,111,702.71元;

三、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由鮑某鳳分得579,123.05元。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鮑W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鮑某康、孫某2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相關理由已充分闡述,本院予以認同。

馬P并非上海知青,其戶口于2007年10月遷入系爭房屋,在戶籍遷入后馬萍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其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鮑某君在長寧路房屋的拆遷安置協議中被明確列為安置人員,獲得了拆遷安置,鮑某國在戶口于2005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故鮑某國方均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鮑某鳳、孫某1在徐家匯路公房拆遷安置協議中均被列為安置人員,鮑某鳳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放棄徐家匯路房屋的安置利益系其對自身及孫某1(當時系未成年人)利益的處分,并不能據此否定兩人曾獲得過拆遷安置的事實,故孫某1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現有證據能證明鮑某鳳曾于1994年出資10,000元對價用于獲得系爭房屋的居住權,對該居住權的取得經過了當時系爭房屋承租人及戶籍在冊人員鮑某國的同意,三人在協議中亦明確鮑某鳳對系爭房屋有權利,故鮑某鳳雖曾獲得過拆遷安置,但并不因此影響其在系爭房屋中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權利。

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時仍為柳某,鮑某鳳主張其已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整體權利,應為實際承租人,缺乏事實證據,本院難以支持。

鮑某國方雖對一審判決結果持有異議,但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審理。

綜上,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鮑W和鮑某鳳之間分割。本案中專屬補貼50,000元應屬于鮑某康,對其余征收補償利益,本院綜合考慮系爭房屋征收時由鮑某鳳實際居住并配合搬遷、鮑W長期不居住以及鮑某鳳因購買而取得居住權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鮑W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鮑某鳳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調整。

改判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市奉賢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由鮑W占二分之一產權,鮑某鳳占二分之一產權按份共有;

三、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由鮑W分得640,825.76元;

四、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由鮑某康分得50,000元;

五、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1,690,825.76元由鮑某鳳分得1,000,000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非上海知青(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戶籍遷入是否能認定為同住人等法律問題。

(1)針對非上海知青或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戶籍遷入是否能認定為同住人問題曾經存在爭議,但目前法院統一的審判口徑是不能與上海知青(或上海知青子女)一樣一并視為同住人。

(2)對于非上海知青隨配偶來滬人員,如回滬后未實際居住,法院一般傾向于認定非同住人,除非未實際居住是因公房狹小無法居住或有其他情形無法居住等特殊情況。當然,如果落戶回滬后實際居住于涉案公房,且他處無房,法院一般認定為同住人。

 

 

 

轉載于: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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