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借名買房事實認定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5-08
借名買房在現實生活中十分常見,有的可能是為了規避限購政策,有的可能是為了逃避債務、隱匿財產、獲取貸款稅收優惠等等,那么對于借名買房事實如何認定呢?我們通過兩則案例來看一下。 案例一 原告李某與祁某系夫妻關系,被告祁B系原告李某與祁某之子。2010年10月31日,祁某(簽約乙方)與案外人顧某、郁某(簽約甲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后被告祁B(作為買受人、簽約乙方)與案外人顧某、郁某(作為賣售人、簽約甲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2010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核準登記至被告祁B名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與祁某登記結婚。2013年9月18日,祁某因病死亡。原、被告均確認涉案房屋現由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和孩子居住其中。原告陳述在購房時原告沒有購房資格故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訂立過協議,目前原告仍無購房資格。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借名買房關系。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祁某及原告李某與被告祁B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意;若存在該合意,原告能否據此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享有物權權利。本案中,原告主張存在借名買房關系主要基于祁某及原告李某系實際出資人,雙方在購房時借用了被告的名義。根據查明事實,祁某、原告李某、被告祁B之間從未就借名買房事宜達成過書面協議,原告也未能充分舉證證明雙方間就借名買房達成過合意,被告系原告與祁某之子,原告和祁某出資支付購房款的行為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存在借名買房合意,且在原告與祁某登記結婚后,原告與祁某亦未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進行變更,原告在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長達十年的期間內也未對此提出過異議,故原告主張本案雙方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依據不足,本院不能采信。然,即使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之法律關系,亦屬于債權范疇,并無直接設立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原告起訴要求確認所有權之訴請亦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被告系母女關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與上海XX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并支付首付款,與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2月7日,原告與上海XX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房屋交接書》,并對系爭房屋進行了裝修。2017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2020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了相應款項將剩余購房貸款結清。 原告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結清前,貸款均由原告按期支付。另,原告提供銷售不動產同意發票、商品住宅維修資金單筆交款通知(購房人專用)、房地產交易中心非稅收入一般繳納書(收據)、物業費發票、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氣供用氣合同及發票、東方有線客戶賬單、購房辦理公證受理通知書及發票等證據,擬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實際占有、使用、處分。被告提供稅收繳款書、契稅已申報辦理證明、商品住宅維修單筆交款通知及收款憑證等,擬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做出了絕大部分的財產貢獻。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借名買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本案中,系爭房屋雖以被告名義購買,但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購房全程主要由原告操辦,首付款、被告結清前的貸款及大部分購房稅費等均由原告出資支付,與購買系爭房屋有關的全部資料包括購房合同、票據等原件均主要由原告持有,房屋自購買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此外,原告對于其借名買房的原因、動機、過程進行了詳細而合理的說明,基于以上事實結合雙方之間的親緣關系,雙方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口頭借名買房關系已達高度蓋然性,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由原告贈與被告,是對被告早年未盡到撫養義務的補償,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被告此項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但即便原告與被告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借名人與登記權利人之間關于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約定沒有直接設立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據借名買房協議的約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債權債務關系。 結語 從上述案例來看,借名買房一般發生在親友之間,借名人與出名人的關系一般較為密切,基于相互信任,較少簽署書面的借名買房/房產代持協議。那么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會根據購房款的支付、貸款的償還、房屋的裝修及使用(包括出租)情況、物業費的支付、大修基金和契稅的交付、購買合同和票據及房產證原件的持有等情況來綜合認定,只有借名人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才能綜合認定借名買房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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