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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子女約定可排除執行的條件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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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有房產歸子女所有,子女基于離婚協議對未過戶房產同樣享有物權期待權,應認可子女享有的獨立請求權地位,并綜合考量執行債權性質、離婚協議是否真實、子女是否占有房產、房產未過戶是否為子女過錯等因素,判斷子女權益與申請執行人權益何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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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劉某訴周某明離婚糾紛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劉某與周某明離婚,案涉房產均自愿贈與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產由周某單獨居住,但仍登記于劉某和周某明名下。2016年3月23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就某銀行訴周某誠、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民事判決:周某誠償還銀行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某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對案涉房產進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后,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認為案涉房產已經生效調解書確認歸其所有,故請求排除執行,并確認案涉房產歸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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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周某對案涉房產不享有物權,故對周某提出的確權請求不予支持。劉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關系解除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所作的處理對二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周某作為離婚調解書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產辦理過戶登記前,享有將其變更登記至自身名下的債權請求權。周某享有的變更登記請求權與銀行對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請求權相比,在多個方面存在不同之處,并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遂判決,停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宣判后,周某、某銀行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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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是否應該支持周某提出的不得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的訴求。
1.離婚協議中房產所有權變動效力的認定。經訴訟離婚形成的調解書中確認雙方共有房產歸子女所有,子女由此認為該離婚調解書系導致物權設立的法律文書,房產自離婚調解書生效時歸子女所有。該觀點實際擴大了能夠導致物權變動法律文書的范圍。而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應限定于形成性文書,離婚訴訟雖為典型的形成之訴,但離婚調解書中關于共有房產贈與子女所有的條款是雙方就共有房產處置達成合意的確認,屬于確認性調解書。該調解書生效后,仍需離婚夫妻辦理交付和過戶手續,房產方能發生物權變動。
2.房產贈與子女約定的性質認定。因未辦理過戶手續,子女對房產不享有物權,但并不能據此得出其無法排除執行的結論。能夠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并非僅有物權,其他一些民事權益也可排除執行。判斷離婚協議是否賦予了子女對房產的某種權益,涉及房產贈與子女約定的性質認定問題。房產贈與子女約定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向子女給付,子女因而取得給付請求權。從減少訴累、保護未成年人子女權益角度而言,傾向于認定子女基于離婚協議享有直接、獨立的請求權。采利益第三人合同說邏輯自洽,符合離婚夫妻約定房產贈與子女的內心真意。在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的場合,離婚夫妻各自向對方允諾其向子女交付自身房產份額,補償關系體現在婚姻關系的解除、撫養權歸屬等約定中,而子女與離婚夫妻的對價關系則體現在子女與父母的親情紐帶中。實踐中,離婚后成年子女與父母分居甚至互不往來的情況并不鮮見,否定子女的獨立請求權地位,可能會導致真實權利狀態與權利外觀長期處于不一致狀態。
3.子女變更登記請求權可排除執行的要件。在承認子女對未過戶房產享有獨立變更登記請求權的前提下,須將其與申請執行人請求權進行權衡,得出何者優先的結論。首先審查離婚協議贈與房產約定的真實性,再參照關于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執行條件的規定進行綜合判斷。在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買受人進行優先保護的理論基礎是買受人物權期待權保護,該理論同樣可適用于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的場合,子女與不動產買受人的法律地位類似。離婚協議中的對價隱含在身份關系的解除及撫養費支付、撫養權歸屬等約定中,離婚夫妻在協議商定過程中進行博弈,各自向對方支付某種對價,同時基于對子女利益的關注,才達成了將共有房產贈與子女的合意。子女對未過戶房產同樣享有期待利益。對于父母離婚后未按離婚協議約定將雙方共有房產過戶予自身名下的子女,雖尚未取得該房產所有權,但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也應賦予其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其對房產的期待權具有排除執行等效力。
本案中,周某作為離婚調解書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產辦理過戶登記前,享有將其變更登記至自身名下的債權請求權。子女享有的變更登記請求權與銀行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請求權相比,在請求權成立的時間、物權期待權、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處,并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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