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承包人可否以發函方式行使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2-12-02
最高法院:
承包人可以通過協議折價或者申請拍賣的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以發函的方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必須以訴訟方式主張?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除了能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外,還可以通過協議折價方式主張。然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否以發函方式主張,存在一定的爭議,最高院的本則案例給出了解答。世盟公司投資開發世盟置地廣場項目,由浙江國泰施工,系爭工程2014年12月16日通過竣工驗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核發系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2015年1月21日,浙江國泰向世盟公司發出關于世盟廣場項目有關事項的函,該函中浙江國泰稱因世盟公司已付款項遠低于合同約定的比例,浙江國泰主張工程款優先權,要求世盟公司積極解決拖欠工程款事宜。該函下方簽收處有草書簽收。2016年5月6日,世盟公司與浙江國泰簽訂結算付款協議,該協議載明,1、雙方確認系爭工程已經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驗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備案;2、世盟公司確認浙江國泰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及之后持續向其主張工程優先受償權;3、就工程造價審計,工程總造價637,655,070元;4、世盟公司已支付款項505,719,289.77元,其中包含工程款本金469,658,289.77元及利息1,606.1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世盟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67,996,780.23元,世盟公司應當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全部結算款,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計算延遲支付的利息。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嘉定區房地產登記中心出具《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抵押權登記》,房地產抵押權人為興業銀行,房地產權利人為世盟公司,債權數額310,000,000元,債務履行期限2016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止。2016年7月1日,因世盟公司未能按照審核確認造價付清工程結算款,浙江國泰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世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7,996,780.23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167,996,780.23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浙江國泰的工程款債權享有以系爭工程折價或者就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案案號為(2016)滬02民初479號。該案審理中,世盟公司委托總經理趙加偉作為其訴訟代理人,趙加偉表示2015年1月21日《關于世盟廣場項目有關事項的函》由其簽收。世盟公司表示,存在借款抵押2億多元,浙江國泰表示對抵押情況不清楚。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為:一、世盟公司確認欠浙江國泰工程款本金167,996,780.23元,欠浙江國泰工程款利息以前述167,996,780.23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款項世盟公司應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浙江國泰60,0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二、如世盟公司未按上述約定還款,雙方確認工程款利息的計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如世盟公司所還款項不足以清償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則按先充抵利息后充抵工程款本金的順序清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四、世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約定期限還款,浙江國泰有權就所有剩余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一并提前申請強制執行。五、浙江國泰就上述工程款本金享有以系爭工程折價或者就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六、案件受理費881,783.9元(浙江國泰已預交,減半收取440,891.95元)由世盟公司負擔。七、雙方就本案糾紛無其他爭執。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興業銀行知悉后,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初479號民事調解書第五項“浙江國泰就上述工程款本金享有以系爭工程(均指世盟置地廣場項目)折價或者就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引發本案一審、二審、再審。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對于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權利,優先于抵押權。承包人為標的物增值支付了對價,無需對建筑物實際占有,無需登記即取得該權利,該種權利是法定的,無需雙方間的合意。因此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裁判結果僅是對該權利的確認,而非賦予承包人該項權利,因此興業銀行認為不能通過民事調解書確認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意見,本院難以采納。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承包人未在該期間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即是主動放棄了該權利。因此設定6個月的期限是為了督促承包人向發包人表明其要求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并沒有要求承包人必須在6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因此,興業銀行認為浙江國泰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即喪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意見,本院難以采納。2015年1月21日,浙江國泰發出《關于世盟廣場項目有關事項的函》,該函明確向世盟公司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落款處的簽名趙加偉在(2016)滬02民初479號案件中確認系其所簽,本院審理中又進行了筆跡鑒定,鑒定單位明確自由草書模式簽名筆跡的一致性,故可以確認世盟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該函件,浙江國泰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了優先受償權。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內容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第三人在規定期間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興業銀行主張479號案調解書的錯誤在于國泰公司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而不再享有該權利。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的規定,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國泰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以向世盟公司發送《關于世盟廣場項目有關事項的函》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該權利。一審法院的認定與法律規定精神不悖,本院表示認同。針對興業銀行上訴認為上述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方式的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并未將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方式限定于起訴,法律規定承、發包人可以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以實現該權利,可見在行使該權利的過程中存在以非訴訟方式行使該權利使立法目的得以實現的情形。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國泰公司發函至世盟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以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該權利與法不悖,本院表示認同。關于案涉《函件》能否作為國泰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依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該條規定承包人可以通過協議折價或者申請拍賣的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本案中,國泰公司以發函的方式向世盟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除斥期間為六個月,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為2014年12月16日,國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世盟公司發送《函件》,世盟公司于同月23日簽收,國泰公司在除斥期間內向世盟公司發出主張工程款優先權的催款函,世盟公司對此無異議,故原審認定國泰公司以發函的形式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亦無不當。因此,國泰公司對案涉房產依法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該權利優先于興業銀行的抵押債權,并不存在國泰公司與世盟公司虛構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損害興業銀行利益的情形,興業銀行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國泰公司與世盟公司系惡意串通達成調解,故興業銀行要求撤銷479號案件調解書的相關內容,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1、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非必須通過訴訟方式主張;3、存在以非訴訟方式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形;本案還存在一個潛在的觀點,也即在除斥期間內通過發函方式主張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便之后提起訴訟超過了該除斥期間,也視為已經在除斥期間內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為本案中,系爭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驗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備案,承包人于2015年1月21日發函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于2016年7月1日起訴,依據當時的司法解釋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如果以起訴之日作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時間,顯然已經超過了6個月的除斥期間,但一審、二審、再審均是將承包人發函之日也即2015年1月21日作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時間,印證了這一潛在的觀點。但即便如此,通過發函方式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同地域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2018]3號)18、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方式如何認定?——“承包人通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屬于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過發函形式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不認可其行使的效力。”結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民終3230號案件來看,不認可發函形式可以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要理由是:1、從優先受償權設置的目的在于擔保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具備一般擔保物權的屬性,其權利性質類似于法定抵押權。從權利效力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高于抵押權,如果僅以發函作為主張優先權的行使方式,不具備公示公信的外觀。2、從優先受償權的實現看,承包人最終實現以承建的工程折價、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前提即為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承包人僅通過發函主張優先受償權,而不通過訴訟等形式盡快將工程進入拍賣、變賣等程序,既無法實現自身的優先受償權,也使得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當然,也有其他地域觀點認為只要是書面形式均可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僅限于發函方式。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17款——“建設工程承包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自行與發包人協商以該工程折價抵償欠付工程款,申請法院將該工程拍賣以實現工程款債權,申請對建設工程拍賣款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或者向發包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均屬于對建設工程價款依法行使優先受償權。”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并不僅限于訴訟、仲裁或者協議折價,發函等書面形式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均屬于對建設工程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但行使時應在書面內容中明確表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不能僅僅主張工程價款。且在對方不支付工程款時,應當通過訴訟、仲裁等形式盡快將工程進入拍賣、變賣等程序,以保障自身的優先受償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長寧支行、浙江國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