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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購房登記為共有,分手后如何分割?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0-08-07

  戀愛時的男男女女大多盲目且容易迷失自我,往往情到濃時出于對雙方未來的考量,戀愛期間雙方共同購房的情況十分普遍,但是許多事情是難以預料的,如果戀人分手了,還能理性處理此房產嗎?現實情況是兩人往往會互不相讓,甚至對簿公堂,這也正是所謂的分手容易分房難。

  參考案例一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19)滬0120民初4083號】

  原告盧某和被告杜某自2007年底認識并發展為戀人關系,后雙方同居生活。2011年5月26日,原告盧某和被告杜某與上海信菜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共同購買位于…XXX房屋…總價為502,009元。其中定金151,009元,由原告銀行卡支付131,009元,由被告銀行卡支付20,000元。房款351,000元,由原告為借款人(主貸款人),原告盧某和被告杜某作為抵押人,被告上海信萊置業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向工商銀行奉賢支行辦理了351,000元的個人購房貸款支付。上述貸款,自2011年9月起由原告銀行卡每月進行還貸,本息合計在2,300元左右。2013年6月17日系爭房屋交接時,實測面積為61.89平米,被告上海信萊置業有限公司退還面積差價1,456元給原告。2013年初,盧某、杜某解除同居關系。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海馬路XXX弄XXX號XXX層XXX室的房屋歸原告盧某所有;

  二、被告杜某、上海信萊置業有限公司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至原告盧某名下的登記手續,相關費用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盧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杜某房屋折價款75,000元。

  法院

  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杜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共有權利人,現雙方同居關系解除,共有基礎喪失。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由被告杜某取得折價款,本院對此予以準許。

  對于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本案中,系爭房屋為原、被告戀愛同居期間共同購買,故應在共同共有的基礎上充分考慮雙方的出資情況、貢獻大小等因素酌情進行分割。

  關于系爭房屋的出資情況。雙方確認總付款502,009元(應扣除面積差退款的1,456元),其中首付的151,009元,由原告銀行卡支付131,009元,由被告銀行卡支付20,000元。余款351,000元,由原告為借款人向工商銀行奉賢支行貸款支付,并由原告的銀行卡每月進行還貸。但從雙方陳述資金互有轉入,分手期間被告也退還過原告部分款項,可認定戀愛同居期間雙方的資金存在混同。可認定同居的還貸為雙方共同還貸,故該部分的還貸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應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現系爭房屋既然歸原告所有,確認系爭房屋目前價值為1,012,500元。綜上,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雙方分割意見,綜合考慮雙方的共有情況、出資情況、貢獻大小、戀愛期間、房屋目前價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75,000元。

  參考案例二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2019)滬0107民初2435號】

  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約定向該案外人以492,124元(暫定)的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付款方式為2003年7月20日前支付162,124元,2003年8月1日前支付330,000元。

  被告于2003年6月5日分別支出10,000元、40,000元,用于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的定金50,000元;2003年7月20日支出112,124元用于支付其余首付款。2003年7月20日,案外人向原、被告出具發票,載明:該案外人收某系爭房屋購房款162,124元。

  2003年9月4日,被告與案外人就系爭房屋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貸款用于購買系爭房屋,貸款金額330,000元…原告于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同意將系爭房屋用于抵押。

  2003年9月20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發票,載明:該案外人已收某系爭房屋的購房款330,000元整。

  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交接書》,約定:…房屋總價款為490,281元,款項已付清。

  被告2003年10月22日起逐月償還貸款本息。2017年4月25日,被告償還最后一筆貸款本息共計69,537.90元;同日,出具《個人貸款結清證明》,載明:被告貸款總額33萬元,已于2017年4月25日結清。

  自2004年8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部分物業管理費收據或者發票,載明系爭房屋所產生的物業費等的金額,被告陳述其一直按期支付。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如下:

  一、房屋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于人民幣500,000元。

  法院

  認為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現雖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基于雙方已無共有基礎,原告主張要求分割系爭房屋,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為其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后,分得系爭房屋的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應得折價款的金額,本院認為,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的購買亦有出資,但未有證據予以證明,另,被告對其支付首付款及還貸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被告就系爭房屋的購買系被告全額出資的抗辯意見,予以采信;另鑒于被告對系爭房屋的實際管理支出等,再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依雙方確認系爭房屋市場價為600萬元的基礎上,酌情確定折價款金額。

  律師觀點

  從審判實踐來看,戀愛期間購置房屋的糾紛,一般呈現的特點是:

  (1)雙方事先及事后對一旦婚戀不成所購房屋如何處理并無約定。

  (2)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或預登記的權利人一般為男女雙方,而實際房款(含貸款)大多數由一方全額支付。

  (3)涉訟時房屋市場價格較購房時均有不同程度上升,雙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產權。

  (4)因房價上漲導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歸屬成為雙方爭執焦點。

  對于戀愛期間為了結婚而共同購房,產權登記為雙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沒有按份共有的特別約定,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雙方終止戀愛關系后分割共有財產,符合《物權法》關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一方取得房屋當予退還另一方在此期間的出資,又由于兩人在購置房屋時以共同組建家庭為目的,雙方均未提供所購房屋的產權份額有過約定的證據,故在共同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后,因市場因素房屋價值獲得增值,該增值部分的財產當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則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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