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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分家析產協議并執行后,還能反悔變更嗎?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0-08-10

  要點提示:

  分家析產協議是為了分開生活,家庭成員協商一致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的協議,內容一般包括家庭共有資產分配、債務承擔、老人贍養等。分家析產協議生效后,處分財產的行為完成,當事人不能反悔,不能撤銷和變更,除非當事人協商一致。

  一、案情

  原告:甲權、甲廉。

  被告:甲欣。

  原告甲權、甲廉與被告甲欣系兄弟關系。原、被告的父親甲芳、母親李甲,分別在2019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17日去世。1999年1月25日,甲芳向國土管理所購買土地75㎡,后原、被告與父母共同出資在該地塊上建起二層房屋,房屋底層為商鋪,二層為住宅。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父母的主持下進行分家、析產,并簽訂“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載明了經父母及三個兒子充分協商后對房屋、土地、店宇、家具等共同財產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分配的具體方案,其中第(五)條約定:“農民街店宇(即本案訟爭房屋)分配問題:(1)甲欣其本人意見堅決不要農民街店宇、段上魚塘、果樹、一切債務;對父、母在世時我也不負擔生活費、醫藥費、百年歸壽費。(2)甲欣本人意見:店宇補回人民幣陸仟元正,魚塘補回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正,合計柒仟伍佰元正(即補回甲欣、古映梅做店沙、石及工資款)。(3)父母親小弟同意甲欣其本人意見,一致認為家中拖拉機壹架、捷達摩托車壹架作為其本人愿意退出農民街店宇、魚塘、塘面果樹的所有權,作為補償甲欣的產業,永遠所有。(4)甲欣退出后,農民街店宇債務由繼承人(甲權、甲廉)承擔,由兩人進行協商分擔。但父、母親還在世時繼承人無權使用店宇,所有權由父、母管業,父母不在世后,由兩人協商解決。”簽訂分家析產協議后,被告按協議取得了補償款、拖拉機和摩托車。原告甲廉出資加建了第三層房屋。

  2019年7月,甲芳又寫下抬頭名稱為“家族留言人•父親甲芳親手書”的意見書,其主要內容為其夫妻生下三子三女,在分家時已有分單規定分擔父親生活、醫藥、百年喪葬費、平時母親生病醫藥費等事項,但各有不同執行,因此宣布各兄弟手持分家分單取消無效;店宇應保留,任何兄弟不得爭用及變賣,只可出租;甲廉回家可以免費住宿(因第三層是其投資興建的,第四層是甲芳投資興建的)。2019年12月5日甲芳去世,兩原告對房屋進行管理、使用。被告認為房屋是父親的,以前原告托父親向其借了錢,也寫有借條,父親死后原告不認賬,所以把店鋪上鎖,原、被告因此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位于梅州市梅縣畬江鎮四橫街新四棟門牌14號的商鋪、二樓、四樓房屋使用權人為兩原告;2.三樓的使用權人為原告甲廉。

  另查明,本案訟爭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二、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及其父、母簽訂的“劉毓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的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分家析產的方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分家析產協議已執行多年,應予以維護。原、被告的父親劉育芳在分家析產協議執行多年后,又單方寫下具有遺囑性質的意見書,否定分家析產協議的效力,該意見書無效。兩原告請求按分家析產協議確認其對房屋一、二層樓享有使用權,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原告甲廉要求確認自己出資建造的房屋第三層其享有使用權,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對房屋的第四層,兩原告主張是其出資建造的,但兩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亦予以否認,對兩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被告主張分家析產協議是在其父親強迫下簽訂的,無證據證明,對其主張,不予采納。據此,判決:(一)房屋第一、二層歸原告甲權、甲廉共同使用,房屋第三層歸原告甲廉使用。(二)駁回原告甲權、甲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的性質和效力。

  (一)“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的性質

  分家析產協議是在家庭生活中,為了子女獨立分開生活,家庭成員就家庭共有財產協商一致進行分割的協議。在現實生活中,分家析產協議常常和遺囑、贈與相混淆。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個人的財產或其他事務所做的個人處分。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接受贈與的行為。遺囑和贈與是財產所有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分家析產協議需要家庭共有財產人協商一致后形成。遺囑和贈與的處分客體是遺囑人和贈與人個人所有的財產,而分家協議處理的既有個人財產也有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遺囑在形式上有公證遺囑、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多種形式,贈與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分家析產協議主要是書面形式。遺囑在法律適用上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根據法定繼承的順序或者遺囑繼承的順序和形式進行繼承,贈與主要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家析產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通常根據共有人數、需求等進行分家析產。

  本案中,“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是原、被告及其父母針對家庭共有財產經過充分協商后達成的協議,在性質上屬于分家析產協議。

  (二)“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的效力

  對于本案的分家析產協議即“劉毓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雖主張該分家析產協議是在其父親的強迫下簽訂的,但被告無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同時應該注意的是,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分家析產時遺漏了女兒的份額。在法律上男女平等,不管女兒是否出嫁、戶口是否遷出家庭原籍,依然是家庭成員,在分家析產時享有相應的分配權。本案的分家析產協議涉及分配的財產是2001年1月25日劉育芳向國土管理所購買土地后與原、被告共同出資建起的二層房屋。也就是說本案的分家析產協議處置的是原告、被告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并沒有侵犯到劉育芳女兒的財產權益。

  分家析產協議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涉及財產已由家庭共有財產分配為個人所有,這也是分家析產協議在效力與遺囑、贈與相區別的獨特的地方。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并內容有相抵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同時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關于贈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還規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即未經公證的贈與、或非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以前無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銷贈與的權利。根據前述分析,本案的“甲芳家中發家情況分單”在性質上屬于分家析產協議,已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甲芳在分家協議執行多年之后另立一份具有遺囑性質的自書,該自書涉及處分的是已歸他人所有的個人財產,因此該自書無效,不影響分家析產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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