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居期間修建的房屋應如何分割?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1-02-05
田某與盧某于2018年9月認識戀愛后開始同居生活,2019年8月登記結婚。同居期間,由盧某出資,雇人對盧某的農房進行擴建。 2019年9月,因農房拆遷,盧某以個人名義與政府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書》,獲得補償款72萬元,其中同居期間擴建房屋面積89.02㎡,補償款23萬元。后因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田某起訴離婚,并請求平均分割房屋補償款23萬元。 田某能否分得同居期間擴建的農房補償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擴建部分農房系雙方同居期間共同所得,故應當作為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同居期間所得房屋應根據雙方對房屋形成的實際貢獻,酌情分割。 同居期間所得財產財產,既包括一方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合法收入,對于該部分財產,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也包括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對于后者的權屬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但是,該條規定的“一般共有”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有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一八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故《意見》中的“一般共有”應理解為按份共有。但從1988年頒布的《民通意見》第88條“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的規定來看,當時的司法觀點應是認為,只要不能證明是按份共有,則應認定為共同共有。也即共同共有是共有的基本形態。相應地,1989年出臺的《意見》應是秉承該理念。故將一般共有理解為共同共有更符合當時的本意。 另外,從雙方當事人是以夫妻名義同居這一角度也可探究雙方當事人同居的內心真意是有結為夫妻,組成家庭合意的。因此,應將同居期間共同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共同所有。同居期間的財產認定為共同所有的基礎在于雙方共同所得,比如共同出資購置、建造或者共同受贈。這與夫妻共同財產關系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強調身份關系,不要求夫妻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是不同的。因此,一方主張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應當舉證證明該財產是雙方共同所得,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張分割擴建部分房屋補償款,應當舉證證明該房屋系共同出資建造或者有出工、出力等實際貢獻,否則無權分得房屋補償款。 對同居期間共同所得房屋分割,《意見》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具體分割時,主要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雙方過錯,適當照顧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等因素,綜合衡量。對于實踐中一方出資建造、購置且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另一方主張分割的,應考慮房屋權屬、雙方對添附的出資及出工等情況綜合考慮,不應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而平均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擴建部分形成于田某與盧某同居期間,且田某對擴建部分房屋并未實際出資,故不應作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鑒于擴建房屋期間,田某為雇請的工人煮飯等行為,其以勞動為房屋作出了實際的貢獻,綜合考慮,田某可適當分得部分房屋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