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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詳盡!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附5個典型案例)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1-07-26


導讀:本文五個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相關典型案例,分別對于因尚未確定的安置房屋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戶籍在冊但未實際居住的人員能否享有征收利益、家庭內部協議在征收背景下的性質和效力等典型案例進行了釋解。

 

 



01
案例一


 

因尚未確定的安置房屋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張某與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案情簡介:系爭房屋為公房,原告張某戶籍在冊。系爭房屋被征收并簽署征收補償協議后獲得兩套安置房屋及部分貨幣征收款,但兩套安置房屋尚未完成初始不動產登記。原告張某與作為承租人的被告徐某因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產生爭議,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相應征收補償利益并取得一套安置房屋。法院受理此案后,因所涉征收補償協議中包含貨幣及安置房屋,且涉及的兩套產權調換房尚未完成初始不動產登記(即尚未將產權登記至開發商名下),其實際面積等事項尚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不宜進行確權分割,故裁定駁回原告張某的起訴。

案例釋解:當事人起訴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其法律性質是不動產物權的分割。在安置房屋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將來可能獲得的房屋實際面積、位置等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故法院不宜進行確權和分割,當事人可在安置房屋確定后再行主張。

 

 



02
案例二


 

已在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的主體能否再次享受征收利益——居某與陳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居某戶籍在外婆的公房處,兒時曾因外婆照顧在系爭房屋處居住過,但享受過相應福利分房。后外婆的公房被征收,居某因與戶籍在冊的被告,即舅媽陳甲、表妹陳乙就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無法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得相應征收補償利益。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原告居某雖在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但其已在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受配的面積亦足以解決其居住困難,其不應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例釋解:公房征收案件中,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而福利分房屬于他處有房的情況,故享受過福利分房的當事人不應認定為同住人以享受征收補償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量該類案件時會充分考慮此前當事人依照當時的解困政策享有的福利分房受配的面積是否足以解決居住困難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判。

 

 



03
案例三


 

戶籍在冊但未實際居住的人員能否享有征收利益——周某與王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周某系被告王某母親,且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王某因結婚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并搬出系爭房屋另行居住,離婚后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處但從未實際居住。原告周某在房屋征收后與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議,但因被告戶籍在冊且多次阻攔導致無法領取相應征收補償利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補償利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戶籍在離婚后雖遷入系爭房屋,但自戶籍重新遷入系爭房屋后從未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認定標準,無權要求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故本案中所有的征收補償利益均歸原告所有。

案例釋解:戶籍在冊但未實際居住的人員(如“外嫁女”)是否能享受公房征收中的征收補償利益,本質上仍屬于同住人的認定問題,應嚴格按照同住人標準予以認定。女兒出嫁后戶籍遷出且隨夫家居住,則其居住利益應當在夫家中予以保障,離婚后僅將戶籍遷入并不當然具有享受征收補償利益的資格。反之,如該“外嫁女”結婚時并未遷走戶籍及搬出居住,或離婚后不僅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在系爭房屋處實際居住,如其不存在他處有房的情況,仍應保障其應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

 

 



04
案例四


 

知青子女能否享有征收利益的判斷標準——吳甲等與吳丙等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吳甲為知青下鄉,并與夏某生育吳乙,后一家三口戶籍均遷回吳甲母親的公房處并實際居住過。現吳甲母親的公房被征收,吳甲一家因與戶籍在冊的吳甲弟弟吳丙一家就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法院經審理認定,吳甲、夏某、吳乙作為知青或知青親屬回滬后曾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且在本市他處無房,三人均可以認定為同住人,但因三人后搬出系爭房屋另行居住,故每人可得征收補償利益應考慮予以酌減。

案例釋解:知青下鄉具有特定歷史因素,在審判中涉知青因素案件,要考慮到其特殊性。部分知青子女會因讀書問題先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并實際居住,隨后父母基于投靠子女的政策亦可能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并居住。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親屬因居住困難、家庭矛盾等各種因素導致實際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或居住時間較短,亦不應輕易否認其同住人資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滿足本市他處無房且戶籍在冊的條件時,應認定其為同住人,但具體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則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利益平衡。

 

 



05
案例五


 

家庭內部協議在征收背景下的性質和效力——俞甲等與卜某等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案情簡介:俞甲與俞乙為同母異父的兄弟,被征收房屋系兩人母親的私房,兩人母親生前已將該房屋產權贈送給兄弟二人,共有方式為共同共有。俞乙與卜某系夫妻,生育一子為俞丙,一女為俞丁。俞乙去世后系爭房屋被征收,俞甲作為甲方、卜某作為乙方在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同日簽訂《家庭協議書》一份,約定了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方式,俞甲在甲方處、卜某及俞丙在乙方處簽字并捺印,俞丙代俞丁在乙方處簽字。后俞甲家庭與卜某家庭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發生爭議,遂俞甲家庭多人作為原告起訴卜某家庭(包括卜某、俞丙及其妻子及兒子、俞丁)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原告俞甲家庭及被告卜某家庭均各自作為一個整體參與本案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其內部不要求分割,故法院對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主要是分為兩部分,即在原告俞甲一家與被告卜某一家中進行分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家庭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且俞甲、卜某及俞丙三人的簽字應認定為代表各自家庭的簽字,《家庭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及于雙方有關家庭成員,故本案中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應按照《家庭協議書》確立的分配方案和原則就《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確認的金額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

案例釋解: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家庭成員對于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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