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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補償:誰是真正的同住人?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2-25

在上海市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類案件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一直是左右法院最終裁判結果的重中之重。盡管,對于征收補償款的歸屬以及同住人的認定都有明確的標準,但實踐中對于同住人的認定依舊存在較大分歧,因此,準確認定同住人是案件成敗的關鍵問題。

// 案例解析

 

 

 

 

 

 

 

 

涉案房屋于2018年被征收,承租人王某3已于2016年去世。涉案房屋被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分別為:王某2與丈夫董某1、兒子董某2;王某4與前妻馬某、女兒王某1。其中,王某2與王某4系姐弟,承租人王某3系二人父親。

王某2與丈夫、兒子的戶籍系2006年自中山南一路房屋遷入涉案房屋,戶籍遷入后并未實際居住。王某4作為知青,戶籍于2011年自浙江遷回涉案房屋;其女王某1、前妻馬某的戶籍分別于2002年、2008年自桃浦路房屋遷入涉案房屋。王某4與前妻自1992年分居,馬某與王某1 搬離涉案房屋,并自戶籍遷入后從未居住。王某4因與前妻離婚,之后便隨父母同住,即王某4自2002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與制造局路房屋兩邊居住,直至2017年生病住院。期間,涉案房屋由王某2出租并收取租金。2018年9月,王某2作為涉案房屋簽約代表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配合辦理騰房。

原告(被上訴人)王某2、董某1、董某2將王某4、馬某、王某1訴至法院,請求分割涉案方案房屋征收補償款,其中特困補貼30,000系王某2所有,其余征收補償利益由原告三人享有3/4份額。原告認為,被告馬某、王某1已于1998年隨馬某父親享受過福利分房,且二人戶籍遷入并非為了居住,而是為了讓知青王某4的戶籍得以遷回上海,二人在涉案房屋內并未居住過,不符合同住人的認定。

被告(上訴人)王某4、馬某、王某1辯稱,涉案房屋的承租系王某3,因此原被告在征收時享有同等地位,征收利益應當由原被告六人均分。且被告王某4居住困難,應當在均分的基礎上對王某4、王某1予以適當多分。被告認為,登記在王某2名下的中山南一路房屋于2005年拆遷,董某1、董某2同為被安置人,且三人從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內,不應認定為同住人。

就王某2及丈夫董某1、兒子董某2從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過,且三人在私房動遷中享受過拆遷利益,是否還能認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同樣,馬某與王某1亦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且已在私房動遷中享受過拆遷利益,二人又是否能被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是否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補償利益將由同時嚴格滿足以上3項條件的王某4一人全部享有?

一審法院認為 

王某2雖享受了中山南一路房屋的動遷貨幣安置,但該房屋系王某2的私房,故王某2不屬于他處有房。且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系爭房屋是由王某2出租并收取租金,故應認定系爭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王某2控制。鑒于此,王某2有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董某1、董某2的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但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且對系爭房屋的來源無貢獻,故無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王某4雖無證據證明其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但其戶籍遷入是根據知青政策,且經原承租人王某3的同意和申請,由浙江省岱山縣遷入,故王某4有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馬某、王某1在1998年因馬炳鑫所有的萬航渡路房屋(私房)被動遷,與馬炳鑫一起獲配桃浦路房屋,且無證據證明其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在另案中自述在1992年起與王某4分居,馬某已于2011年8月22日與王某4離婚,馬某、王某1對系爭房屋的來源無貢獻,故其無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雖上訴認為王某1是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在他人所有的私有房屋被拆遷時享受過安置利益,無論享受利益時是否成年均視為已經享受過福利性質分房利益,故其即便曾居住系爭房屋,亦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上訴人還認為王某2不應享有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然王某2系在自己名下的私有房屋被拆遷時獲得安置,并不影響其在系爭房屋中可享有的權益。系爭房屋一直由王某2掌控、出租并獲取收益,其未實際居住并不影響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的居住權益

法律規定

在《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以下簡稱“71號令”)中已明確規定,公房被征收后同住人的認定需要同時滿足:公房被征收時在被征收的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滿1年且未享受過福利性分房。同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又結合了多年司法實踐審判,給出了以下解答。

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以下簡稱“《高院解答2004》”)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2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號,以下簡稱“《高院解答2020》”)

1、【同住人他處有房的認定】2004年《上海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作為征收補償對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處有上海市常住戶口,已經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如何認定“他處有房”?

關于征收補償對象的同住人范圍仍應按照上述執法意見確定。為鼓勵居住困難的人通過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條件,這里的“其他住房”應限定為福利性質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處購買的商品房不屬于“他處有房”。

職工向工作單位承租單位職工宿舍,雖然職工與單位之間形成租賃關系,但雙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賃關系。職工一般不辦理公房調配手續,也沒有取得公房租賃憑證,故一般不應視為“他處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過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可見:《高院解答2004》、《高院解答2020》在71號令的基礎上對“同住人”認定作出了更細化、更具體的規定。但對于公有住房被征收后同住人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除了依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仍需法官針對每個個案進行酌定審判與裁量。

結合上述案件及法院判決:

原被告六人中除了知青王某4以外,其余五人自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均未實際居住,且五人均已在私房動遷中被安置。在看似相同的情況下,只有王某2被認定為同住人。原因在于:

第一,根據《高院解釋2020》明確規定,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過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即,王某2系私房產權人,其享受的安置房在性質上屬于其名下原有房產的置換,而非出于福利性質的安置。而董某1、董某2作為非產權人隨王某2在私房拆遷時被安置,系屬于享受托底保障的福利性質,故而須被排除同住人資格。馬某與王某1情況與此相同,二人作為非產權人隨馬炳鑫享受私房拆遷安置利益,屬于已享受過福利性質,應被排除同住人資格。

第二,王某2雖然與董某1、董某2、馬某、王某1均不符合戶籍遷入后實際居住滿1年的條件,但王某2從未放棄其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日常生活實踐中,也有不少家庭存在“以租養租”的情況。即,將個人名下的房屋出租,在收取租金的同時承租其他房產,以達到賺取差價、改善生活條件或其他目的。因此,王某2一直以來都占有、掌控著涉案房屋的出租權并收取租金,即使其并未實際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但通過涉案房屋產生的居住利益一直以折價形式由其享有。故而,結合其他條件,王某2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認定條件。而董某1、董某2與馬某、王某1同樣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但四人并未明確表示或主張其對涉案房屋的居住權,因此四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益,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認定條件。


小結 —— 同住人的認定條件

 

(一)被認定為同住人的三個最基本的條件就是戶口、居住和無居住困難。

1. 戶口: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即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

2. 居住: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排除空掛戶口的人員。需要注意的是實際居住滿一年的時間要在最后一次戶口遷進后。實務中遇到很多情況是小時候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也實際居住,后來戶口遷走又遷回來后從未在被征收房屋內居住,這種情況法院一般不認定其為同住人。

3. 無居住困難: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市無其他住房”指的是無福利性質的住房,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個人購買的商品房、私房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不屬于福利分房的范圍。“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即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

綜上,需要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即屬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有權參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即《高院解答2004》)規定了即使不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也視為同住人的情形,即: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即《高院解答2004》)還規定了即使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仍不能被視為同住人的情形,即: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后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上述三個不認定為同住人的情形是為了規避形式上雖滿足同住人的三個人認定條件,但是實質上其已經獲得了福利分房的情形。

建議

公有住房被征收后,有權享受征收補償利益的共同居住人應當如何認定,并不能徑直適用71號令進行判斷。司法實踐中,每一戶、每一案均需要結合承租人及所有戶籍在冊人員的戶籍遷入時間、實際居住情況、家庭內部情況、是否享受過福利性質分房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從而酌定裁量。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也需要從多角度、多維度進行走訪、調查、取證,從而最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在未觀全貌前,不應先入為主,更不可主觀、草率地就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簽署家庭內部協議,以防作出不利承諾。

轉自:法商驛站

載于公眾號:房產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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