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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安法院:公房征收補償利益之爭,親屬間的權益博弈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2-25

一、案件背景與人物關系

本案發生于上海,因 “華興新城地塊舊城區改建項目”,相關政府部門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 ,這一舊城區改建項目旨在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居民居住條件,推動城市的可持續發展,然而也在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上引發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涉案人物關系較為復雜。袁某 7 與黃某是夫妻,育有袁某 1、袁某 2。袁某 1 和王某結為夫妻,育有女兒袁某 3。姚某是袁某 2 的兒子。魏某的配偶袁某 4 和袁某 7 是兄弟關系,袁某 7 于 2018 年 8 月 29 日去世,且生前未留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 ,其法定繼承人是黃某、袁某 1、袁某 2。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為魏某,在房屋面臨征收時,因補償利益分配問題,黃某方及王某與魏某產生糾紛,進而訴至法院。

二、案情詳述

(一)房屋基本信息與征收情況

被征收房屋系位于上海市的公房,承租人為魏某,租賃憑證記載亭子間使用面積為 7.60 平方米 ,經換算,建筑面積為 11.704 平方米。2016 年 1 月 19 日,因 “華興新城地塊舊城區改建項目”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滬靜府房征〔2016〕1 號《房屋征收決定》,該房屋被正式納入征收范圍。

2023 年 5 月 25 日,魏某代表該戶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某某事務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認定該房屋為公房,明確房屋價值補償款共計 913,611 元;經核查,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確定為袁某 7、袁某 3、黃某、魏某 4 人,基于此,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 186,388.65 元,計算公式為 12,500 元 ×22×4 - 913,611.35 元;房屋裝潢補償為 3,511.20 元。

在補償方式上,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提供了 2 套產權調換房,房屋總建筑面積達 143.32 平方米 。其中,崧漣二路 66 弄 5 棟西單元 6 號 604 室房屋,暫測建筑面積 93.13 平方米,房屋總價 1,044,172.80 元;洞涇基地 41 - 02 地塊 3 棟 1602 室房屋,設計建筑面積 50.19 平方米,房屋總價 605,793.30 元 ,以上房屋價格合計 1,649,966.10 元。經計算,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 549,966.10 元,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 445,645 元,其中包含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 30,000 元、搬家費補貼 1,600 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 2,500 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 150,000 元、異地購房優惠補貼 261,545 元。協議還明確,在規定的簽約期內(含簽約附加期),若房屋征收決定范圍內簽約戶數達到被征收總戶數的 90%,協議即生效,該協議現已生效。

某某事務所以《華興新城地塊結算單》的形式對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予以進一步確認,除上述征收補償協議中確認的各項費用外,還包括居住提前搬遷加獎 80,000 元、臨時安置費 9,903 元、居住搬遷獎勵 20,000 元。經核算,上述征收補償協議及結算單合計征收補償總額為 1,659,059.20 元,扣除 2 套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后,該戶尚有貨幣補償款 9,094 元。其中,1602 室房屋面積補差金額為 - 25,829.80 元。經向某某事務所核實,該戶補償款尚未發放、領取,1602 室房屋面積補差款也未結算支付。上述 2 套產權調換房屋目前均未辦理入戶手續,其中 604 室房屋于 2017 年 4 月 19 日登記權利人為某某公司 1,建筑面積 93.13 平方米,登記地址為上海市青浦區;1602 室房屋于 2019 年 7 月 10 日登記權利人為某某公司 2,建筑面積 55.12 平方米。魏某表示,同意支付 1602 室房屋補差款,并準備裝修后用于自住。

(二)戶籍與居住情況

征收時,該房屋戶籍在冊人口為本案當事人及袁某 7 共 8 人。魏某的戶籍于 1982 年 9 月自本市遷入;黃某、袁某 7 的戶籍先后于 1997 年 10 月、1999 年 10 月自本市某某農場服務所遷入;袁某 1 的戶籍于 1991 年 10 月自三門峽路房屋遷入;袁某 2、王某的戶籍分別于 1994 年 3 月、1999 年 11 月自本市他處遷入;袁某 3、姚某分別于 2000 年 9 月、2003 年 1 月報出生在系爭房屋。

黃某方及王某稱,自 1991 年起,袁某 7、黃某夫妻及子女袁某 1、袁某 2 4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袁某 1、袁某 2 均居住至結婚才搬離。袁某 3、姚某出生后由袁某 7、黃某帶大,居住至就讀小學。為證明這一居住情況,黃某方及王某提供了證人證言作為證據。

然而,魏某的說法卻大相徑庭。魏某表示,自己自小就在系爭房屋居住,直至插隊,戶籍遷回后也在此居住過,后來出于照顧,才將房屋讓給袁某 7、黃某居住至征收。魏某堅稱袁某 1、袁某 2、王某、袁某 3、姚某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過,理由是系爭房屋居住面積極小,根本不可能容納這么多人居住。

(三)房屋互換與拆遷安置爭議

黃某方及王某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提供了戶籍摘抄、袁某 6(系袁某 7、袁某 4 的兄弟)的證言,以此主張系爭房屋是黃某一家與魏某一家互換所得。具體情況為,袁某 1 的戶籍最早落戶在三門峽路房屋,該房屋是袁某 7、袁某 4 的父親袁某 5(于 1990 年去世)承租的公房,面積約 40 平方米。在父母去世、其他兄弟姐妹陸續搬離后,該房一直由袁某 4 一家三口居住。1991 年,袁某 7、黃某作為支邊新疆的知青回滬,原本要隨袁某 1 將戶籍遷至三門峽路房屋,但因袁某 4 一家也居住在內,經袁某 7、袁某 4 協商,最終將系爭房屋與三門峽路房屋進行了對換,此后黃某方及王某的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并在此居住。后來,三門峽路房屋于 2006 年拆遷,魏某一家分得 3 套房屋,且這些房屋已被出售。

但魏某對此予以否認。魏某稱,自己只是出于幫助才同意黃某方及王某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自己的戶籍不在三門峽路房屋,并未享受過拆遷安置或福利分房;同時,魏某還指出黃某、袁某 7 享受過崇明福利分房 。雙方各執一詞,在房屋互換與拆遷安置問題上存在明顯爭議,這也成為本案的一個關鍵爭議點,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產生了重要影響。

三、爭議焦點歸納

(一)征收補償利益資格認定爭議

1. 共同居住人資格爭議:本案中,袁某 1、袁某 2、姚某、王某是否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是關鍵爭議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上海地區司法實踐,共同居住人需滿足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等條件 。黃某方主張袁某 1 于 1991 年 10 月遷入系爭房屋后長期居住至 1999 年結婚后搬離,袁某 2 在 1994 年 3 月戶籍遷入后也長期居住至 1999 年結婚后搬離,姚某自出生后至小學居住系爭房屋,他們應是共同居住人。為此,黃某方二審中提供了信封、勞動手冊、畢業證書、學生證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 ,如信封顯示袁某 1 在 1993 - 1998 年收信地址為系爭房屋,袁某 2 在 1993 - 1996 年的收信地址和勞動手冊登記家庭地址為系爭房屋,證人證言證明袁某 1、袁某 2 自 1991 - 1999 年在系爭房屋居住,袁某 3、姚某出生后至上小學前在系爭房屋居住等。但魏某對這些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系爭房屋面積小,袁某 1、袁某 2 在戶籍遷入時已二十歲左右,無法與黃某夫妻共同居住。法院最終認為黃某方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未予采信,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袁某 1、袁某 2 于本次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且連續穩定居住,難以認定他們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其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姚某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不能單獨參與分配;王某在戶籍遷入后未住過系爭房屋,也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同樣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2. 居住困難人口利益分配依據:袁某 7、黃某、袁某 3、魏某被征收部門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對于他們在分配利益時的具體份額確定依據存在爭議。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是為保證房屋被征收后戶內人員的基本居住權所設,一旦被列為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象,表明被征收戶全體成員對該對象享有房屋居住權益并在本次征收中應得到相應補償無異議 。但在具體分配時,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魏某作為承租人,與系爭房屋來源緊密;黃某、袁某 7 在戶籍遷入后居住系爭房屋直至征收,對房屋存在居住使用依賴;袁某 3 雖被認定為居住困難對象,但其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即便居住過,居住期間也未成年,僅能在因居住困難保障增加的部分款項基礎上酌情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一審法院綜合這些因素,酌定了各方的利益分配,二審法院也認同一審法院在綜合平衡各方利益后確定的分配方案。

(二)征收補償利益分配爭議

1. 承租人份額及房屋來源影響:魏某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在分配中應占份額存在爭議。一般來說,承租人在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中會因其對房屋的承租關系而獲得一定份額 。在本案中,魏某與系爭房屋的來源更為緊密,這是確定其分配份額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法院在判決時會考慮到承租人對房屋的長期承租事實以及其與房屋來源的關聯,以保障其在征收中的合理權益。例如,在類似案例中,法院會根據房屋來源、承租人的承租年限等因素,綜合確定承租人在征收補償利益中的分配比例 ,魏某基于其承租人身份以及與房屋來源的緊密關系,在本案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中獲得了相應的房屋份額,即 1602 室房屋由其分得。

2. 長期居住影響及拆遷安置爭議:黃某方提出他們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認為征收補償利益中與實際居住相關的費用應由其享有,且基于系爭房屋與三門峽路房屋互換的情況,魏某家庭已享受過三門峽路房屋的拆遷安置,魏某在本案中應少分征收補償利益 。然而,魏某對此予以否認,稱自己未享受過三門峽路房屋的拆遷安置,且黃某、袁某 7 享受過崇明福利分房 。法院經審理認為,三門峽路房屋拆遷時,魏某的戶籍不在該房屋內,無法認定魏某享受過拆遷安置,黃某方主張魏某應少分征收補償利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同時,雖然黃某方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但法院在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后,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由黃某申購 604 室房屋已足以保障其作為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利益,雙方利益尚未失衡,對于黃某方要求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再多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的主張,因理由不充分而未予支持 。

四、法院觀點與判決結果

(一)一審法院觀點與判決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首先對房屋征收補償利益資格進行了嚴格認定。法院認為,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是為確保房屋被征收后戶內人員的基本居住權而設立的,這一補貼由被征收方經協商后自愿提出 。一旦被列為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象,就表明被征收戶的全體成員對該對象享有房屋居住權益,并且在本次征收中應得到相應的補償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所以在此情況下,無須再對共同居住人資格作出額外認定 。在本案中,袁某 7、黃某、袁某 3、魏某已被征收部門明確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基于此,法院依法確認該四人具備獲取征收補償利益的資格。

對于姚某,由于其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未成年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單獨參與分配 。而王某,在戶籍遷入后經查明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同時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袁某 1、袁某 2 于本次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且連續穩定居住 。根據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難以認定前述四人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所以他們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在確定了征收補償利益資格后,一審法院接著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進行了審慎考量。魏某作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與系爭房屋的來源更為緊密,這是在分配時需要重點考慮的因素 。黃某、袁某 7 在戶籍遷入后長期居住系爭房屋直至征收,他們對系爭房屋存在居住使用方面的依賴,這種依賴關系也應當在分配中予以體現 。袁某 3 雖被認定為居住困難對象,但其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即便如其所稱居住過,但其居住期間并未成年,基于這種特殊情況,僅能在因居住困難保障增加的部分款項基礎上酌情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綜合以上各種因素,一審法院經過全面、深入的考慮,酌定 604 室房屋由袁某 7、黃某分得。鑒于袁某 7 的繼承人黃某、袁某 1、袁某 2 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袁某 7 遺產分割問題,并且同意由黃某一人繼承,這一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不違背相關法律原則,一審法院依法確認 604 室房屋由黃某分得 。同時,一審法院判決 1602 室房屋由魏某分得,魏某應支付袁某 3 補償款 80,000 元,以平衡各方利益。對于征收補償總額扣除協議約定的 2 套產權調換房屋價款后的貨幣款 9,094 元,一審法院判定歸袁某 3 所有 。此外,法院還明確規定,在辦理 2 套產權調換房屋實際結算、過戶手續過程中產生的面積補差款及相關稅、費,應由房屋所有人各自承擔,以確保后續手續的順利進行和各方權益的平衡。

(二)二審法院觀點與判決

在二審期間,黃某方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一系列新證據。這些證據包括 13 個信封,旨在證明袁某 1 自 1993 年至 1998 年收信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以此說明袁某 1 在此期間持續居住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共同居住人;2 個信封、勞動手冊,用于證明袁某 2 在 1993 年和 1995 年的收信地址以及 1996 年的勞動手冊登記的家庭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從而表明袁某 2 自 1993 年至 1996 年在系爭房屋持續居住,應認定為共同居住人;袁某 1 的畢業證書和學生證,用以證明袁某 1 從 1991 年至 1994 年在浦西上學,基于上學地點與系爭房屋的地理位置關系,不可能去浦東租房居住,進而推斷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袁某 7 的弟弟袁某 6、鄰居李某、儲某、盛某、倪某的證人證言,證明袁某 1、袁某 2 自 1991 年至 1999 年一直在系爭房屋居住,袁某 3 出生后至上小學前以及高中一直在系爭房屋居住,姚某出生后至上小學前一直在系爭房屋居住 。

然而,魏某對這些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否定的。魏某雖然認可證據 1、2、3 的真實性,但對其證明目的堅決不認可,同時對證人證言也不予認可。魏某的理由是,系爭房屋僅僅是 7.60 平方米的亭子間,空間極為狹小,袁某 1、袁某 2 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二十歲左右,這樣的房屋面積根本無法滿足他們與黃某夫妻共同居住的條件 。

二審法院在對這些新證據進行認證時,經過仔細審查和綜合判斷,認為黃某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在對一審判決進行全面審查后,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準確無誤,在法律適用和利益分配的考量上也并無不當之處。

二審法院認為,在征收過程中,征收部門已經認定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袁某 7、黃某、袁某 3、魏某四人為居住困難人員 。這些居住困難人員即是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的安置人員,依法可以享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但是,在確定各方所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份額時,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戶籍遷移情況、實際居住狀況以及他處福利分房情況等 。魏某作為承租人,與系爭房屋來源較為緊密,這一因素在利益分配中具有重要影響 。關于三門峽路房屋拆遷時,經查明魏某的戶籍不在該房屋內,根據現有證據和法律規定,無法認定魏某享受過拆遷安置,所以黃某方主張魏某在本案中應當少分征收補償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袁某 7、黃某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他們對房屋的長期居住事實在利益分配中也應予以考慮 。袁某 3 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其在征收利益分配中的權益應根據其未成年的特殊情況進行合理確定 。而袁某 1、袁某 2 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在戶籍遷入后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一年以上,魏某對該二人的居住情況也不予認可,并且該二人均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依據相關規定,他們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王某在戶籍遷入后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過,且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同樣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姚某在征收決定作出時尚未成年,且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也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

綜合上述各種情況,一審法院在綜合平衡各方利益后,最終酌情確定的各方當事人可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是合理的,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同 。鑒于一審法院在考慮到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情況的基礎上,判決由黃某申購 604 室房屋,這一判決已足以保障黃某作為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從整體上看,雙方當事人間的利益尚未失衡 。因此,黃某方上訴主張因其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其應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再多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理由尚不充分,二審法院難以采納 。最終,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同時,二審案件受理費 8,115 元,由上訴人黃某、袁某 1、袁某 2、袁某 3、姚某共同負擔 。

五、案例分析與啟示

 

(一)法律依據分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在本案中,法院的判決嚴格遵循了相關法律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在公房征收中,雖然房屋所有權屬于國家或單位,但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也享有相應的征收補償權益。本案中,系爭房屋為公房,魏某作為承租人,與征收部門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其與共同居住人依法應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 。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這一規定成為本案中法院認定共同居住人的關鍵依據。袁某 1、袁某 2 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且連續穩定居住一年以上,同時也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因此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法院據此判定他們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

在征收補償利益分配方面,法律雖未明確具體的分配比例,但強調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以確保公平合理。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系爭房屋來源、戶籍遷入及實際居住使用情況、保障實際居住人基本生活條件等因素 。魏某作為承租人,與房屋來源緊密;黃某、袁某 7 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袁某 3 為未成年的居住困難人員。基于這些因素,法院酌定了各方的征收補償利益分配,體現了公平合理的原則,保障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二)類似案件處理建議

1. 證據收集與整理:在處理類似公房征收補償利益糾紛案件時,律師應高度重視證據的收集和整理。對于當事人的居住情況,可收集水電費、物業費繳納憑證,這些憑證能直觀反映當事人對房屋的實際使用和管理情況;通信記錄,如信件、快遞收件記錄等,可證明當事人的居住地址;證人證言也是重要的證據形式,但需注意證人的身份、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度 。在本案中,黃某方提供的信封、證人證言等證據試圖證明袁某 1、袁某 2 等人的居住情況,但因證據的證明力不足未被法院采信,這也凸顯了證據收集要注重其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對于房屋來源,可收集房屋調配單、產權證明等文件,這些文件能清晰展示房屋的來源和權屬關系 。關于他處福利分房情況,應收集相關的分房文件、產權證書等,以準確判斷當事人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從而確定其在本次征收補償中的權益 。

2. 庭審策略與訴求闡述:在庭審中,律師要準確、清晰地闡述當事人的訴求和觀點。首先,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明確指出當事人在征收補償中的合法權益,如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原則等 。在本案中,律師應詳細分析《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中關于共同居住人的規定,結合當事人的具體情況,論證其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 。其次,要善于運用證據支持當事人的訴求,對證據進行合理的組織和展示,使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增強說服力 。例如,在本案中,若黃某方的律師能夠提供更具關聯性和證明力的證據,如水電費繳納憑證、長期穩定的居住合同等,可能會對法院的判決產生不同的影響 。此外,律師還應關注庭審過程中的辯論技巧,針對對方的觀點和證據進行有力的反駁,同時積極回應法官的詢問,確保當事人的訴求得到充分的表達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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