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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內子女入滬政策下的房屋征收補償爭議:二審如何改判?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06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關于王某,其戶籍能遷入上海系基于支內子女入滬政策,其依據行政機關投靠類政策遷入系爭房屋應屬于依據支內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可以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審法院未將王某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2. 但馮某、王某依據政策遷入戶籍后,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兩人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故較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馮某1方而言,兩人應適當少分。

 

上訴人

王某,男,1975年出生。

馮某,女,1947年出生。

王某1,男,1944年出生。

被上訴人

馮某1,男,1953年出生。

孫某,女,1954年出生。

馮某2,男,1979年出生。

 

上訴人上訴請求

馮某方(上訴人王某、馮某、王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馮某方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1,588,492.96元。

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馮某1方(被上訴人馮某1、孫某、馮某2)共同辯稱:請求駁回馮某方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訴訟請求

馮某方共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要求分得其中1,566,191.84元。

 

法院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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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馮某與馮某1系姐弟,馮某與王某1系夫妻,王某系二人之子。馮某1與孫某系夫妻,馮某2系二人之子。

系爭房屋為公房,來源于馮某1、馮某之父馮某。馮某于2005年去世后,承租人未變更,為征收工作順利進行,征收部門指定馮某1為簽約代表,簽訂了征收協議。

征收時,系爭房屋內在冊戶籍人口6人,經同號分戶共2本戶口簿,分別為馮某1(戶主,1957年遷入)、孫某與馮某2(1985年遷入);王某(戶主,2000年遷入)、馮某及王某1(2008年遷入)。一審庭審中,馮某1方認可馮某系支邊人員,1967年志愿參加某省軍區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原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

征收前,系爭房屋主要是馮某1方實際居住。王某、王某1在一審庭審中表示:二人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滿一年。關于馮某的居住情況,雙方表述不一:馮某方表示,馮某在2008年落戶后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馮某1方對此不予認可。

系爭房屋于2018年被納入征收范圍。2020年馮某1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載明:房屋公房,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564,380.92元及各類補償費及獎勵費。房屋征收部門以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房屋總價1,309,230元;依據結算單,抵扣購房款后,尚余征收補償利益現金部分1,823,153.68元。現上述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產證,但尚未進戶。一審審理過程中,馮某方對于剩余現金部分進行了保全。

一審審理中,王某提供了2000年其落戶系爭房屋時的申請及準予遷入證明。申請由王某書寫,記載:“根據上海政府的政策規定,允許身邊子女(25周歲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戶,由于外公年紀大了,體弱多病,身邊需要我回去照顧,故本人申請在上海落戶。”準予遷入證明中,準遷原因為:投靠親屬。

二審中,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法院觀點及判決

一審

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1作為馮某的配偶,原籍吉林,長期居住在某省,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遷入戶籍后,也并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不應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王某遷入戶籍時已成年,結合準遷證明可見,其遷入原因為投靠親屬,亦未實際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應分得任何的征收補償利益。而馮某系支邊人員,按支邊人員相關政策回滬,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屬于他處無房,故應當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獲得征收補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故對其應酌情少分。馮某1方三人征收前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且他處無房,征收補償利益應在馮某及馮某1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鑒于馮某1方表示其內部的份額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當事人對于自身利益的處分,與法不悖,予以照準。

判決:

一、馮某可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660,000元;二、馮某1、孫某、馮某2可分得產權調換房屋及貨幣款1,163,153.68元;三、駁回王某、馮某、王某1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

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王某、王某1是否也應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關于王某1,其并非上海支內人員,其戶籍隨支內回滬的配偶馮某入滬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一審法院認定其并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當。關于王某,其戶籍能遷入上海系基于支內子女入滬政策,其依據行政機關投靠類政策遷入系爭房屋應屬于依據支內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可以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審法院未將王某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馮某、王某依據政策遷入戶籍后,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兩人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故較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馮某1方而言,兩人應適當少分。就具體分得的金額,本院根據系爭房屋的來源,雙方實際工作、居住狀況等因素,依據公平原則,予以合理酌定。據此,本院酌定馮某、王某共同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補償利益均由馮某1方分得。

判決:

一、撤銷一審人民法院(2021)滬X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馮某、王某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1,100,000元;

三、馮某1、孫某、馮某2分得產權調換房屋及征收補償款723,153.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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