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廠房拆遷補償應當考慮哪些因素?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18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被征收人一般可以依法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但是,征收國有土地上工業廠房,與征收國有土地上其他居住、非居住房屋,仍存在較明顯區別。結合《土地管理法》第三條有關“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的規定精神,對征收國有土地上工業廠房補償方式的選擇,仍宜結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政策、被征收人生產經營實際狀況、被征收房屋及相應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用以產權調換的工業廠房、周邊環境與被征收人企業匹配程度、被征收人遷址繼續生產意愿等現實因素,綜合加以確定,以確保對國家土地資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被征收人在案涉補償方案征詢意見期間未對擬定的補償方式等提出異議,其主營業務實際也處于停產狀態,被征收房屋除用于堆放生產設備外,主要用于出租,不符合提供商業用房或者工業用房、用地等補信方式情形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經市場評估后以貨幣方式于以征收補償,不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川路xxxx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滬閔路xxxx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xxx號。
再審申請人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公司)訴被申請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閔行區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補償及行政復議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滬01行初299號行政判決,駁回xxxx公司的訴訟請求。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行終6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xxxx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xxxx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再審申請人對被征收房屋和相應土地均享有合法產權,在征收補償過程中依法享有產權調換和貸幣補償選擇權,閔行區政府作出滬閔府房征補〔2015〕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決定以貨幣方式實施補償,且補償內容不能客觀反映被征收房屋市場價值,不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被訴補償決定所確定的貨幣補償方式是否合法;二是被訴補償決定所確定的補償金額是否公平合理。
一、關于被訴補償決定所確定的貨幣補償方式是否合法的問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據此,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被征收人一般可以依法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但是,征收國有土地上工業廠房,與征收國有土地上其他居住、非居住房屋,仍存在較明顯區別。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條有關“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的規定精神,對征收國有土地上工業廠房補償方式的選擇,仍宜結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政策、被征收人生產經營實際狀況、被征收房屋及相應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用以產權調換的工業廠房、周邊環境與被征收人企業匹配程度、被征收人遷址繼續生產意愿等現實因素,綜合加以確定,以確保對國家土地資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關于推進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業單位房屋補償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府辦發〔2014〕13號)附件《關于推進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業單位房屋補償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企事業單位房屋補償一般以貨幣補償為主,也可以在符合規劃控制、節約集約用地、產業發展導向的前提下,結合企業發展需要,在協商一致、操作可行的情況下,采用提供商業用房或工業用房(用地)等其他補償方式。”上述規定,系上海市有權部門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土地利用和征收補償工作實際需要制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精神,也不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款有關“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規范依據。
本案中,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閔房管〔2013〕266號《公告》并在擬征收范圍內予以發布,對《濱江公園工程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擬訂稿)》公開征求意見,征詢期限為自公布之日起30日。該《公告》附件《濱江公園工程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擬訂稿)》載明,征收目的為對閔浦二橋閔行濱江段環境風貌進行保護、改善,完成公共綠化工程,補償方式為對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實行貨幣補償。xxxx公司在上述期限內未提出異議。閔行區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滬閔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公布,同時公告《濱江公園工程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同時,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海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出具審計報告,載明xxxx公司在2001年年初辦理稅務年檢時,因投資方上海工業xxx公司機構已撤銷,未能提供年檢所需的驗證資料,稅務年檢未獲核準,xxxx公司自2001年起不能續購銷售發票和執行出口退稅的相關規定而停產停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滬府復決字〔2002〕第3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xxxx公司2001年度工商年檢作出認定為B級的具體行政行為;xxxx公司于2012年1月與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使用協議書》,約定由xxxx公司將位于上海市滬閔路8號廠房出租給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據此,xxxx公司在案涉補償方案征詢意見期間未對擬定的補償方式等提出異議,其主營業務實際也處于停產狀態,被征收房屋除用于堆放生產設備以外,主要用于出租,因而不符合前述《關于推進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業單位房屋補償工作的若干意見》所規定的提供商業用房或者工業用房、用地等補償方式情形。在此前提下,閔行區政府結合《濱江公園工程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規定,決定經市場評估后以貨幣方式予以征收補償,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關于被訴補償決定所確定的補償金額是否公平合理的問題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同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供資料、拒絕估價人員實地查勘,致使房屋評估無法進行的,估價機構可參照被征收房屋同區域、同建筑類型的房屋進行評估。”本案中,評估機構上海xx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系被征收人投票選定。經征收實施單位依法通和,xxxx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14日、5月5日、5月22日拒絕評估機構估價人員實地查勘,以致評估工作無法正常開展。上海xx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對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上門評估人員不能進場查勘的情況說明》,載明上述事實,并由該評估公司參加人員、實施單位參加人員、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路街道辦事處規劃管理辦公室、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路街道東鳳新村第一居民委員會分別簽名或者蓋章。此前提下,評估機構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結合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參照同區域、同建筑類型的房屋進行評估,不違反法律規定。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經評估,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滬城估〔2014〕〔估〕字第1404號《上海市閔行區滬閔路8號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報告》并依法送達,確定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為92077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單價為2585元,估價時點為2014年1月27日,xxxx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和鑒定。因此,上述評估報告依法可以作為被訴補償決定確定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依據。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應當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以下補償: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第三十五條規定:“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10%確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10%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核、鑒定。”本案中,閔行區政府根據《上海市閔行區滬閔路8號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報告》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市場價值,確定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9207770元;因xxxx公司未依法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閔行區政府結合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10%確定其停產停業損失為920777元。因xxxx公司在征收補償過程中拒絕有關單位實地查勘,閔行區政府結合xxxx公司產權登記資料以及外部查勘情況等,確定房屋裝修、設備搬遷、設備運輸、無證房屋、附屬物等其他設施補償共計900000元,同時明確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委托上海xx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實地勘查確定具體補償數額。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又于2017年10月18日向xxxx公司作出告知書并依法送達,載明: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經委托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實地勘查,對xxxx公司未見證房屋、房屋室內裝飾裝修、附屬物、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補償最終估價結果為1257704元,同時要求xxxx公司及時領取相關物品,結算房屋征收補償款項。因此,閔行區政府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決定以貨幣方式予以補償,并依法確定被征收房屋市場價值、停產停業損失、室內裝修費用、設備搬遷費用、設備運輸費用、附屬物價值等相關征收補償費用,均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xxxx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上海xxxx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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