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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居住和非居部分的私房征收時,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可以分得哪些補償項目?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26

解讀:

 

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可以分得以下項目:

 

1、基于營業執照而獲得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證照補貼、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非居搬遷獎勵費等款項;

 

2、系爭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積系由居住變更而來,故對因非居住因素而獲得房屋價值補償款、非居住相關的獎勵補貼等費用進行酌定時,應考慮該部分面積源于私有房屋產權面積的基礎,在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與其他產權人之間酌情分割,由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適當多分。

二審法院認為:

 

就本案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酌定應綜合以下因素:1.系爭房屋為私房且曾經生效判決確認了產權份額,故應基于產權平移原則,對系爭房屋居住部分的價值補償款按照產權份額予以分割;2.王建3系注冊在系爭房屋內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故基于營業執照而獲得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證照補貼、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非居搬遷獎勵費等款項,應由王建3分得;3.系爭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積系由居住變更而來,故對因非居住因素而獲得房屋價值補償款、非居住相關的獎勵補貼等費用進行酌定時,應考慮該部分面積源于私有房屋產權面積的基礎,在王建3與其他產權人之間酌情分割,由王建3適當多分;4.各方當事人均確認,系爭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權、王建3實際控制,且兩人在他處均無住房,故與搬遷、居住相關的費用應在王建權、王建3之間酌情分割。

 

王建3與曹2等共有糾紛民事二審案件

民事判決書

 

(2021)滬02民終121XX號

 

上訴人王建3因與被上訴人曹1、曹2(以下簡稱曹1方)、王建權、王建芳、王4及原審被告王某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23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王建3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改判王建3分得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4,073,251元。

 

曹1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其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1,462,393元。

 

王4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王4享有總征收補償的三分之一份額計2,924,78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21年1月13日,王建3、王建權作房屋代理人(王某2,亡)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私房,用途居非兼用,房地產權證記載建筑面積10.40平方米,房屋測繪面積38.56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48.9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積38.5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10.4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征收補償款總計7,623,700元;

 

另查明,1.1997年4月,王建3在系爭房屋內申請注冊個體工商戶“上海黃浦區建3百貨店”,征收時個體工商戶狀態為存續。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法律規定,私房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應歸產權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產權人王某1,王某1過世后,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王建權、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其中王建權、王建芳、王某3、王建3共占房屋產權的三分之二份額,王4占房屋產權的三分之一份額,王建3、王建權在房屋征收時隱瞞房屋權屬,所述系爭房屋僅為王某2所有與事實不符,故房屋所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前述權利人按份享有。

 

王某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但不符合分割征收利益的條件。故王建權、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作為被征收房屋的按份產權人,有權依法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遺產是公民死亡后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王某3過世后,未留有遺囑,依法定繼承順序繼承,曹1、曹2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王某3名下的遺產。同時,系爭房屋存在居住與非居住兩部分的價值補償,但上述兩部分仍然系系爭房屋的價值轉化,故原則上應當由產權人依據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份額進行分割。根據已查明事實,系爭房屋內由王建3開設建3百貨店,對于非居因素而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兼顧私房征收產權平移基本原則,非居部分面積源于私有房屋產權面積,故不宜將非居部分的全部房屋補償價格、相類的獎勵補貼全部給予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因基于營業執照而獲得的停產停業損失、執照補貼可由持照經營者獲得,為此,非居部分停產停業補償、證照補貼、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等非居部分補償系因王建3注冊及經營個體工商戶而產生的針對性補貼,前述補償歸王建3享有。同時,王建3所得征收補償已遠超其產權份額,居住部分補償費用由其他房屋產權人依據產權份額及公平原則予以分配。歸屬于特定人員(王建3、王建權)的特困補貼歸其各自所有。

 

因此,為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同時,考慮到系爭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對房屋的貢獻、考慮補償與安置兼顧以及安置房屋價款權屬,以及被征收補償金額等因素法院按上述原則予以酌定。

 

此外,王建芳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相應法律后果由其自負,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審判。遂判決。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為私房,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該房屋的產權由王建權、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王4占三分之一份額,王建權、王建芳、王某3、王建3占三分之二份額;征收前,王某3已去世,其未留有遺囑,其產權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曹1方依法繼承,故一審法院確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王建權、王建芳、王建3、王4、曹1方之間分割正確。

 

就本案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酌定應綜合以下因素:1.系爭房屋為私房且曾經生效判決確認了產權份額,故應基于產權平移原則,對系爭房屋居住部分的價值補償款按照產權份額予以分割;2.王建3系注冊在系爭房屋內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故基于營業執照而獲得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證照補貼、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非居搬遷獎勵費等款項,應由王建3分得;3.系爭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積系由居住變更而來,故對因非居住因素而獲得房屋價值補償款、非居住相關的獎勵補貼等費用進行酌定時,應考慮該部分面積源于私有房屋產權面積的基礎,在王建3與其他產權人之間酌情分割,由王建3適當多分;4.各方當事人均確認,系爭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權、王建3實際控制,且兩人在他處均無住房,故與搬遷、居住相關的費用應在王建權、王建3之間酌情分割。綜上,一審法院對各方可分得的利益酌定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調整,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曹1方可分得953,170元,王建權可分得1,910,950元,王建3可分得3,219,004元,王建芳可分得953,170元,王4可分得1,738,050元。

 

綜上所述,王建3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應予調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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