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過市場買賣取得使用權公房拆遷后,補償款一般歸出資人所有!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27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被征收房屋的來源,當事人均認可被征收房屋系購買所得公房。蔡1主張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資購買,蔡2、蔡3、蔡4對此不予認可。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蔡1主張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資購買,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法院難以采信。其次,根據相關規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沒有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被征收房屋內無戶籍,故原承租人汪7去世時,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備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資格。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去世,蔡2、蔡3、蔡4、蔡1作為汪7的子女,均具有繼受承租人地位的資格。若僅以蔡1被物業公司指定為承租人,便認定全部征收利益歸其一人所有,無疑將導致利益失衡。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利益由蔡2、蔡3、蔡4、蔡1共同分得為妥。 二審法院認為: 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遷后,所得到的貨幣補償款,一般應歸出資人所有。本案中,當事人一致確認被征收房屋是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汪7,蔡1在一審中提供了證人徐某某、宋某某、趙某某、金某某、張某1、張某2的證詞,均證實通過汪7得知由蔡1出資購買房屋;又提供了蔡某向嘉興路房管所提出要求將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改為蔡某的《申請報告》,欲證明蔡1是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權利人。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其他經質證屬實的在案證據,結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汪7已去世,房屋內無戶籍人口,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備同住人資格等因素,酌情作出的判決并未導致各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故本院予以認可。蔡1上訴提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權利人,但其提供的證據均是聽汪7所說的證人證言,《申請報告》也沒能直接證明被征收房屋是由蔡1出資購買的,故本院難以支持。 蔡1與蔡2、蔡3等共有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20)滬02民終717x號 上訴人蔡1因與被上訴人蔡2、蔡3、蔡4及原審第三人蔡某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139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蔡2、蔡3、蔡4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蔡2、蔡3、蔡4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蔡8(于1996年2月22日報死亡)與汪7(于2000年9月18日報死亡)共生育蔡2、蔡3、蔡4、蔡1、蔡5(于1998年3月7日報死亡)5名子女。蔡5生前生育一子蔡某。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租賃戶名為汪7,租賃部位:獨用底層東北間,面積8平方米。汪7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未進行過變更。2018年10月16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塊列入征收范圍,因當事人未能就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變更達成一致意見,宏陽物業公司于2018年12月指定蔡1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并變更被征收房屋租賃戶名為蔡1。汪7去世至房屋被征收時,被征收房屋內無戶籍在冊。蔡1曾在被征收房屋內居住,2000年起,該房由蔡1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8年12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與乙方蔡1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征收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8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12.32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12.3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1,400,732.58元,包括居住評估價格604,406.88元、價格補貼181,322.07元、套型面積補貼735,885元;裝潢補償6,160元;居住房屋搬遷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40,000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12,32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580,000元,獎勵補貼合計755,020元;協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據《虹口區156街坊結算單》,該戶還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8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簽早搬加獎7萬元、增發臨時安置費補貼7,05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11,328.92元、并注明戶口遷移獎1萬元在被征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后發放。現被征收房屋安置款已由蔡1領取。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被征收房屋的來源,當事人均認可被征收房屋系購買所得公房。蔡1主張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資購買,蔡2、蔡3、蔡4對此不予認可。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蔡1主張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資購買,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法院難以采信。其次,根據相關規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沒有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被征收房屋內無戶籍,故原承租人汪7去世時,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備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資格。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去世,蔡2、蔡3、蔡4、蔡1作為汪7的子女,均具有繼受承租人地位的資格。若僅以蔡1被物業公司指定為承租人,便認定全部征收利益歸其一人所有,無疑將導致利益失衡。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利益由蔡2、蔡3、蔡4、蔡1共同分得為妥。蔡2、蔡3、蔡4自認,汪7購買被征收房屋系為解決蔡1回滬后的居住問題,被征收房屋買下后亦一直由蔡1使用、出租。蔡2、蔡3享受了福利性質的分房,蔡4作為本市梧州路****亭子間的承租人,享受了征收安置。考慮前述因素,蔡1對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可適當予以多分。綜上所述,綜合考慮被征收房屋來源性質、承租人變更情況、各方居住狀況等因素,酌情確定當事人可分得的征收利益。因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款已由蔡1領取,蔡2、蔡3、蔡4可分得的款項由蔡1向其支付。據此,判決:蔡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蔡2、蔡3、蔡4征收補償安置款各46萬元。 本院認為,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遷后,所得到的貨幣補償款,一般應歸出資人所有。本案中,當事人一致確認被征收房屋是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汪7,蔡1在一審中提供了證人徐某某、宋某某、趙某某、金某某、張某1、張某2的證詞,均證實通過汪7得知由蔡1出資購買房屋;又提供了蔡某向嘉興路房管所提出要求將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改為蔡某的《申請報告》,欲證明蔡1是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權利人。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其他經質證屬實的在案證據,結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汪7已去世,房屋內無戶籍人口,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備同住人資格等因素,酌情作出的判決并未導致各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故本院予以認可。蔡1上訴提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權利人,但其提供的證據均是聽汪7所說的證人證言,《申請報告》也沒能直接證明被征收房屋是由蔡1出資購買的,故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蔡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220元,由上訴人蔡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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