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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征收糾紛:支內子女回滬,戶籍與福利成焦點!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31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方某1系根據支內人員子女回滬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在本市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參與系爭房屋相應征收利益的分配。

 

二審法院認為:

 

方某1的戶籍系根據支內人員子女回滬政策遷入系爭房屋,在本市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方8方提出方某1不是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公眾號案例僅供參考,不能類推適用,名字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291XX號

 

上訴人方8、王某(以下簡稱方8方)因與被上訴人方某1、陳某(以下簡稱方某1方)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9民初25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方某1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共同分得虹灣路房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方8與方某1系姑侄,陳某系方某1之子,王某系方8之女。

 

系爭房屋為公房,獨用租賃部位為XX層XX樓(使用面積11平方米)、三層閣(使用面積14.6平方米),原承租人為方8的父親方某2(2003年2月27日報死亡),后變更為方8的母親曹某(2007年12月11日報死亡)。2008年2月,系爭房屋承租人經協商一致變更為方8。

 

系爭房屋原由方某2夫妻攜方8等子女居住,方8等子女因結婚或支內等原因先后遷出系爭房屋。方8離婚后居住系爭房屋,再婚后搬離。方某1回滬后居住系爭房屋至2005年9月前后至國外讀書,2007年回國后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生活。陳某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征收前,系爭房屋由方8出租。

 

2018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所在地區被納入征收范圍。2018年12月24日,方8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征收協議,載明:系爭房屋認定建筑面積39.43平方米,系爭房屋價值補償款3,017,592.24元,上述征收補償款扣除虹灣路房屋房價款后的剩余款項680,220.20元尚未發放。

 

一審法院另查明,方8與前夫王某某于1982年2月登記結婚。1989年1月,因住房困難,王某某、方8、王某分配上海市海濱新村32號204室公房(面積17.5平方米,以下簡稱海濱新村房屋),承租人為王某某。1991年10月18日,方8與王某某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約定:王某由王某某撫養,海濱新村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王某某補貼方8借房費用2,000元。1998年6月,王某某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公房(以下簡稱淞濱路房屋)。2000年6月,王某某根據公房出售XX房XX村房屋產權。

 

1998年12月30日,方8與黃某(2017年4月6日報死亡)再婚。黃某婚前于1995年購買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建筑面積46.18平方米。

 

2008年2月18日,王某與劉某結婚。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系劉某婚前于2003年拆遷安置所得。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本案中,方某1系根據支內人員子女回滬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在本市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參與系爭房屋相應征收利益的分配。陳某雖因出生戶籍報入系爭房屋,但從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且與系爭房屋的來源關系遙遠,不符合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征收利益。方8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離婚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征收前系爭房屋長期由其出租,有權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且征收補償款中與搬遷相關的獎勵補貼可由其分得。但方8享受過海濱新村房屋的福利分房,雖然其離婚時放棄了海濱新村房屋的權利,但不能改變其享受過住房福利的事實,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時酌情少分。王某幼年隨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有海濱新村房屋及淞濱路房屋足以保障王某的居住,王某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故不符合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征收利益。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確定由方8分得虹灣路房屋,方某1分得征收補償款1,600,000元。因方8取得的房屋價值超過其應得的征收利益,故應由其向方某1支付相應的貨幣補償款。遂判決:一、方8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產權調換房屋;二、方某1應分得征收補償款1,600,000元,其中680,220.20元自征收單位領取,919,779.80元由方8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三、駁回方某1、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4,777.52元,由方某1負擔15,911元,方8負擔18,866.5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方某1的戶籍系根據支內人員子女回滬政策遷入系爭房屋,在本市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方8方提出方某1不是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承租人方8與方某1之間分配。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對房屋的貢獻、人員結構和居住狀況等因素,酌情確定各方當事人的征收補償利益并未失衡,且方8的居住權利亦得到保障,本院予以認同。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轉載于: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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