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經受配福利分房,后對福利分房進行處分,不會影響其對共同居住人身份!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3-31
一審法院認為: 徐1的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也曾經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與楊7一起享受了長青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徐1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至于徐1稱其與楊7離婚時放棄了房屋,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因此獲得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資格。 二審判決: 徐1雖戶籍在冊,但其因結婚而受配取得長青路房屋,且面積在當時不屬于居住困難,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徐1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并無不妥。徐1之后對長青路房屋的處分,不會對認定其共同居住人身份產生影響。 (公眾號案例僅供參考,不能類推適用,名字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滬02民終563X號 上訴人徐1,上訴人楊2因與被上訴人談3,被上訴人徐4及原審被告祁5、徐6共有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1民初225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徐1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弄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1,000,000元及搭建補償款250,000元。 楊2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楊2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1,000,000元。 談3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由談3分得2,244,146.99元,并要求徐1、楊2、徐4、祁5及徐6共同支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談3與徐某系徐4、徐1的母親和父親。徐4與祁5是夫妻,生育徐6。徐1與案外人楊7原為夫妻,生育楊2。 系爭房屋為公房,原承租人是徐4、徐1的祖母,后承租人變更為徐4,租賃部位為底前廂,使用面積16.80平方米,房屋類型為舊里。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黃府征(2019)7號《房屋征收決定》,對系爭房屋所在的“黃浦區喬家路地塊(西塊)”實施征收,征收類別為舊改項目。 2019年12月14日,徐4(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局,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為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乙方是公房承租人即徐4;根據相關規定及本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款計2,209,509.1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根據本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為12,936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補償款為2,209,509.19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1,187,360元,包括簽約獎勵費454,36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600,00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協議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款項3,409,806元。 在由徐4簽名的《黃浦區喬家路地塊(西塊)項目結算單》中記載:協議書應付結算小計3,409,806元;本單增加結算小計670,461.25元包括搭建補貼(面積12.39平方米)214,960元、搬遷獎勵費400,872元、征收補償費用計息54,629.25元。結算單合計金額為4,080,267.25元。 1990年,案外人楊7、徐1因“結婚無房”獲分配上海市XX路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長青路房屋),該房屋的居住面積為16.90平方米。 1986年,因祁5的母親張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號西客堂“擁擠困難”,由上海市經濟委員會套配給張某夫妻、兒子及祁5共和新路房屋,在《上海市住房調配通知單》中記載共和新路房屋的居住面積為25平方米。 1998年,因共和新路房屋居住困難,張某獲其單位上海市經濟委員會增配延長西路房屋(已購公房,面積23.50平方米)。在《住房配售單》“新住房人員情況”一欄中記載受配人為張某,購房人為張某。 一審審理中,經談3申請,法院凍結徐4名下的銀行存款2,040,133.62元(征收補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談3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并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曾經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無證據證明其在本市他處有房,故談3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有權享有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徐4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有權享有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祁5、徐6的戶籍是在2019年3月才遷入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其戶籍遷入不足一年,且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祁5、徐6曾經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祁5曾經享受過共和新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祁5、徐6均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享有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徐1的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也曾經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與楊7一起享受了長青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徐1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至于徐1稱其與楊7離婚時放棄了房屋,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因此獲得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資格。楊2的戶籍雖是在系爭房屋內報出生,但其出生時父母已獲配長青路房屋,其當時作為未成年人應當隨父母共同生活,且目前無證據證明楊2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楊2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享有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特殊困難對象補貼20,000元因專屬于談3,他人無權享有。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應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系爭房屋內的居住情況以及使用該房屋的持續性、系爭房屋是否屬于其生活的必要場所、戶籍遷移情況、他處有無住房、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綜合因素,并考慮保障實際居住人基本生活的必要條件等,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談3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100,000元(包括特殊對象補貼),徐4享有征收補償款1,930,267.25元,徐1享有征收補償款70,000元。鑒于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在徐4名下,故談3及徐1應得的征收補償款應當由徐4向其支付。談3要求徐4及其他當事人共同向其支付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 本院認為,徐1雖戶籍在冊,但其因結婚而受配取得長青路房屋,且面積在當時不屬于居住困難,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徐1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并無不妥。徐1之后對長青路房屋的處分,不會對認定其共同居住人身份產生影響。楊2雖然在系爭房屋報出生,但其父母在其出生前已經獲配長青路房屋,作為未成年人理應隨父母共同生活,即使楊2所稱其小時候曾居住系爭房屋屬實,楊2也不能據此獲得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況且現并無證據證明楊2在其成年后曾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楊2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亦無不妥。雖然徐1不屬于共同居住人,但基于其對系爭房屋搭建有所貢獻,一審法院據此酌情確定徐1可適當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徐4、談3作為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就此并未提出上訴,本院予以確認。徐1、楊2上訴主張其屬于共同居住人,要求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1上訴主張分得250,000元搭建費用,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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