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房居住困難戶增加的貨幣補貼款由誰來分?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4-16
解讀: 老私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一般邏輯: 1、判斷私房屬于長輩的夫妻共同財產; 2、再判斷私房屬于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共有; 3、征收后,補償款屬于共有產權人分得; 4、其他補貼和獎勵屬于實際居住的產權人分得。 一審法院認為: 系爭房屋為私房,是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故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沈5死亡后,未留有遺囑,其法定繼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為系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 系爭房屋征收后,房屋評估價值部分由共有產權人分得。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戶增加的貨幣補貼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員分得。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101,680元,由實際搭建人沈3方分得。獎勵費等其他征收費用由實際居住在內的產權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實際居住且沒有其他住房的產權人徐某、沈9應當多分。 黃1等與付2等共有物分割糾紛民事一審案件 民事判決書 (2021)滬0109民初63XX號 原告嚴某1、嚴某2與被告付2、趙某2、楊6共有物分割一案,原由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楊浦法院)受理,后經報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路XX弄XX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暫計6,176,460元,要求房屋價值補貼由五子女平分,居困補貼由九名認定人員平分,其他的獎勵補貼按在冊人員平分,最后徐某份額再由五子女平分。 事實與理由:系爭房屋為私房,產權人沈52009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遺囑,徐某與產權人為夫妻,生育原告等等,在冊戶籍13人,沈6不在冊,系爭房屋征收后,徐某也過世,原被告就征收補償利益分割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徐某(2020年12月5日報死亡)與沈5(2009年6月18日報死亡)系原配夫妻。 系爭房屋是私房,土地使用證權利人是沈5。系爭房屋1957年左右購買,原始是二層樓的房屋,但是底層大,二層小。1994年由沈3一人出資,將一層擴大了7、8平方米,二層擴大了18平方米,2000年由沈3一人出資,翻出三層、四層,面積和二層差不多,未認定的建筑面積101.68平方米均為沈3翻建。 2020年7月,系爭房屋所在楊浦區XX街坊被納入征收范圍。2020年8月4日,沈9、沈3與甲方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征收協議)。根據征收協議,系爭房屋認定建筑面積全幢:41.36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101.68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3,321,494.40元(其中評估價格為1,997,688元);經認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9人,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935,505.60元。 庭審中,沈9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底部落款日期為2020年11月8日的“遺囑”,以證明徐某留有遺囑。遺囑內容為“我徐某(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夫:沈5)已逝,育有子女5人,我體弱多病,臥床不起,多年都是我兒子沈9全權照顧至今,以后也一直有我兒子沈9全權照顧。我本人愿意將屬于我名下的所有一切全部歸兒子沈9所有(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特立遺囑。”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為私房,是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故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沈5死亡后,未留有遺囑,其法定繼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為系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 系爭房屋征收后,房屋評估價值部分由共有產權人分得。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戶增加的貨幣補貼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員分得。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101,680元,由實際搭建人沈3方分得。獎勵費等其他征收費用由實際居住在內的產權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實際居住且沒有其他住房的產權人徐某、沈9應當多分。 綜合考量系爭房屋來源、房屋實際居住使用情況、當事人家庭結構及保障各家庭成員居住權益等諸多因素,法院酌情確定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沈7方可分得400,000元,沈某方可分得920,000元,沈6可分得400,000元,沈3方可分得835,000元,沈9方可分得3,691,459.6元,因沈9已領取3,176,460.6元,故其還可分得515,000元。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沈7、嚴宏淼、嚴某1、嚴某2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400,000元; 二、原告沈4、黃1、沈麗珺、第三人趙某1、趙某2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920,000元; 三、原告沈6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400,000元; 四、被告沈9、沈文強、第三人楊6還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515,000元(已領取3,176,460.6元); 五、被告沈3、付2、沈凌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8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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