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中院:非居住所需遷入戶籍無權(quán)分割房屋征收補償款
來源:上海房產(chǎn)律師網(wǎng)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4-17
【基本案情】
鄭某妮、楊某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鄭某妮、楊某莉兩人均在上海市黃浦區(qū)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過。其中,楊某莉在外地有房,故兩頭居住。而鄭某妮因上學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楊浦區(qū)與黃浦區(qū)相距較遠,故讀書期間在系爭房屋居住。另外,上海市隆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隆昌路房屋”)是家庭內(nèi)部房屋置換取得,鄭某妮、楊某莉是通過繼承獲得系爭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并非享受了福利分房。而未成年人的居住使用權(quán)沒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隨其父母,一審法院作出相關(guān)結(jié)論實屬草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上訴請求。
王某稗辯稱,其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鄭某妮、楊某莉在系爭房屋并未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某妮、楊某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按照三等份予以分割,即鄭某妮、楊某莉及王某稗人均各得征收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75,086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系爭房屋系王某稗承租之公房,戶籍在冊人員包括王某稗及鄭某妮、楊某莉共計3人,其中楊某莉戶籍于2011年10月25日由外地遷入,鄭某妮戶籍于1994年3月14日由隆昌路房屋遷入。2016年3月7日,因系爭房屋發(fā)生房屋征收,王某稗作為系爭房屋之公房承租人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一份,明確對系爭房屋予以征收,并對王某稗予以貨幣補償。同日,王某稗與征收單位簽署結(jié)算單,王某稗確認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共計2,025,260.35元,其中《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應付補償款為1,840,552元,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為184,708.35元。之后,征收單位將上述征收補償款2,025,260.35元發(fā)放至王某稗帳戶內(nèi)。鄭某妮、楊某莉稱其與王某稗協(xié)商征收補償款分配事宜遭拒。
一審另查明:王某稗育有兩子即鄭某民及鄭某和,而鄭某民系楊某莉之夫。1991年12月,鄭某和將所承租隆昌路房屋與王某稗所承租位于上海市人民路XXX號公房(以下簡稱“人民路房屋”)進行家庭內(nèi)部房屋交換。1992年1月1日,隆昌路房屋租賃戶名變更登記為鄭某民,期間,鄭某民及鄭某妮戶籍亦遷入隆昌路房屋內(nèi)。之后,隆昌路房屋被購置為鄭某民名下產(chǎn)權(quán)房。
2010年8月26日,鄭某民死亡。2011年5月6日,鄭某妮與王某稗簽訂《協(xié)議》一份,明確(1)王某稗放棄繼承鄭某民全部遺產(chǎn);(2)鄭某妮放棄繼承王某稗全部遺產(chǎn);(3)王某稗監(jiān)護人協(xié)助辦理房產(chǎn)過戶及楊某莉戶籍遷入等各項手續(xù)。2011年6月15日,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隆昌路房屋產(chǎn)權(quán)歸鄭某妮、楊某莉共同共有。2011年9月6日,隆昌路房屋權(quán)利人變更登記為鄭某妮、楊某莉共同共有。
2011年10月25日,楊某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鄭某妮、楊某莉并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鄭某妮、楊某莉要求均分征收補償款之理由系鄭某妮、楊某莉戶籍登記于系爭房屋內(nèi),且鄭某妮、楊某莉未曾享受福利分房優(yōu)惠。對于該訴請理由,鑒于(1)鄭某妮、楊某莉戶籍雖登記于系爭房屋內(nèi),但鄭某妮、楊某莉并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鄭某妮、楊某莉另有名下隆昌路房屋可供居住,而隆昌路房屋原系公房,故鄭某妮、楊某莉戶籍登記予系爭房屋內(nèi)實質(zhì)屬于空掛戶口情形;(2)隆昌路房屋雖系鄭某妮、楊某莉繼承取得,但該房屋之前系鄭某民所承租公房,雖鄭某民并非隆昌路房屋原始受配人,但根據(jù)公房租賃憑證,不可否認鄭某民已經(jīng)實際享受福利分房優(yōu)惠,而鄭某妮、楊某莉作為鄭某民家庭成員居住于隆昌路房屋內(nèi),就此,鄭某妮、楊某莉?qū)嶋H就隆昌路房屋依法享有并實際行使居住使用權(quán),在此情形下,鄭某妮、楊某莉?qū)ο禒幏课莶坏迷傩幸笙碛芯幼∈褂脵?quán);(3)鄭某妮、楊某莉戶籍雖登記予系爭房屋內(nèi),但鄭某妮、楊某莉并不實際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故亦不具備系爭房屋之同住人資格;(4)鄭某妮戶籍雖于1994年既已遷入系爭房屋,但當時鄭某妮并未成年,故鄭某妮對公房之居住使用權(quán)應當隨其父母。綜上,鄭某妮、楊某莉戶籍雖登記于系爭房屋內(nèi),但該項戶籍登記均屬空掛戶口性質(zhì),再則鄭某妮、楊某莉并不實際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均非系爭房屋之同住人,且鄭某妮、楊某莉就隆昌路房屋均已實際享有并行使居住使用權(quán),鑒此,鄭某妮、楊某莉?qū)ο禒幏课莶⒉幌碛芯幼∈褂脵?quán),鄭某妮、楊某莉要求取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對鄭某妮、楊某莉訴請依法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楊某莉、鄭某妮要求對上海市黃浦區(qū)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進行分割并要求王某稗按人均675,086元支付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謂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系爭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故公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原則上只能由被征收房屋之內(nèi)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具有本處常住戶口的居民享有。本案中,楊某莉之夫鄭某民通過家庭內(nèi)部房屋交換,獲得了隆昌路房屋居住使用權(quán),并登記成為承租人。楊某莉與鄭某妮作為家庭成員,其居住問題已在隆昌路房屋得以保障。兩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然非居住所需。事實上,在系爭房屋征收之時,楊某莉與鄭某妮亦未實際在此居住,而是居住于隆昌路房屋。綜上,本院贊同一審法院之論斷。楊某莉與鄭某妮無權(quán)獲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兩人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楊某莉與鄭某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1、戶籍雖登記于系爭房屋內(nèi),但并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不能認定為房屋同住人;
2、未成年人對公房之居住使用權(quán)應當隨其父母;
3、雖不是公房受配人,但作為家庭成員,也視為居住問題已得到保障,視為他處有房情形。
轉(zhuǎn)載于公眾號: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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