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獲得過福利分房但未達到標準,可享受征收補償利益嗎?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4-18
【基本案情】
上訴人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請或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并非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實際共同居住人,其是為了解決讀書需求空掛戶口。
被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又非共同居住人,無權分割征收安置補償利益。
被上訴人吳某煜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某煜出生報戶口在系爭房屋,讀書期間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符合同住人標準。
袁某3家庭有三套商品房,不存在孫輩夫妻和祖輩共同居住,上訴人均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標準。
陳某花簽署的文件并非其本人簽字,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靜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征所”)發表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第三人吳某芬述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簽字是陳某花本人所簽。
原審第三人吳某敏述稱:意見與被上訴人吳某煜一致,簽字時陳某花91歲高齡,并且不識字。
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吳蘭某、吳建某、王某睫均未發表意見。
吳某煜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向吳某煜支付征收補償利益,要求取得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吳某煜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000元補償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房屋差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及戶籍情況
陳某花(2016年4月12日死亡)和吳某昌(2008年8月16日死亡)系夫妻關系。
生有子女吳某芬、吳蘭某、吳某芬、吳建某、吳某敏、吳琴某(1998年8月7日死亡)。
吳某煜與吳某敏系父女關系。
袁某3與吳蘭某系母子關系。
袁某3與聶某某系夫妻關系,生有子女袁某1、袁某2。
顏某與吳某芬系母女關系。
王某睫與吳琴某系母子關系。
吳某煜出生戶籍報在系爭房屋,1991年遷出,1998年遷入。
袁某31988年遷入,聶某某2002年遷入,吳某芬1978年遷入。
顏某、袁某1、袁某2在系爭房屋報出生。
二、房屋征收情況
系爭房屋為公有住房,系吳某昌從房管部門分得。
征收時承租人為陳某花。
系爭房屋遇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吳某煜及陳某花共8人。
2015年5月29日,陳某花(乙方)與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二征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載明:認定系爭房屋建筑面積31.5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1,452,028.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1.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547弄2棟/幢9號1103室,建筑面積62.02平方米,總房價609,617.28元,優惠價591,012.48元,登記在吳某芬名下;2.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547弄2棟/幢9號1203室,建筑面積62.02平方米,總房價610,237.44元,優惠價591,632.64元,登記在袁某3、袁某1名下;3.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4.03平方米,總房價687,368.55元,優惠價687,368.55元,登記在顏某名下;以上房屋價格合計1,870,013.67元。
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417,985.27元,由乙方支付。
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搬家費600元、過渡費補貼9,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000元、舊城區改造補貼252,560元,簽約獎勵86,570元、未見證面積補貼80,000元,裝潢補貼15,785元,獎勵補貼合計446,515元。
乙方在辦理產權調換進戶手續前,應向甲方支付本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的差額款項28,529.73元。
根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與補償告知單》顯示系爭房屋補償總價1,452,028.40元,獎勵與補貼金額870,523.52元。
總計2,322,551.92元。
另根據《靜安區67街坊舊改項目結算單》顯示,征收部門額外增加發放按時搬遷獎50,000元。
合計應領取78,529.73元。
2015年8月10日,袁某3代領了78,529.73元,之后轉交給吳某芬。
一審法院另查明,《購房產權人確認書》、《靜安區67街坊舊改項目結算單》、《補償款申領表》均為陳某花簽字。
一審法院又查明,房屋產權調換的三套房屋1.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4.17平方米,產權登記在吳某芬名下;2.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4.17平方米,產權登記在袁某3、袁某1名下;3.上海市寶山區中亞顧村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4.03平方米,產權登記在顏某名下。
袁某3、袁某1名下的安置房目前由袁某3一家使用。
吳某芬、顏某名下的安置房目前空置狀態,準備裝修,吳某芬、顏某居住在顏某華(系吳某芬丈夫、顏某父親)動遷安置房。
三、其他查明的事實
1998年3月至4月,徐亞某單位上海市市政醫院以已購公房再配套形式,將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使用面積16.9平方米)收回,套配了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號602-3室的產權房(使用面積29平方米)。
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號602-3室的產權房由徐亞某、吳某敏補差價購買了產權。
上海市市政醫院《住房配售單》顯示住房人員為徐亞某、吳某敏、吳某煜。
1988年2月,袁某明單位上海供電局以套配形式將上海市大統路XXX號房屋(使用面積14.6平方米)收回,分配了上海市聞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使用面積17.4平方米),住房調配單顯示住房人員為袁某明、吳蘭某、袁某3。
1998年6月,袁某明單位將上海市聞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套配成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號XXX室(使用面積36.3平方米),住房調配單顯示住房人員為袁某明、吳蘭某。
顏某華原租賃公房在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XXX號,與系爭房屋同屬靜安區67街坊舊改征收范圍。
該戶獲得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區嘉濤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135.38平方米,產權登記在顏某華名下。
2016年4月12日陳某花死亡,之后家庭成員因系爭房屋因征收安置分配產生矛盾,吳某煜曾于2017年2月訴至法院,后撤訴在案。
2017年5月,吳某煜再次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中,吳某煜表示要求分得房屋,愿意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價格補償其他安置人員。
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則堅持認為吳某煜不屬于安置對象,并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分割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各自的份額。
雙方曾提出調解方案,因支付時間問題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因系爭房屋征收時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標準,征收部門并未認定受安置人員,故受安置人員由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首先,系爭房屋征收時,該戶選擇了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共選擇了三套房屋,結合本戶的人員結構,法院認為本戶征收補償方案中已考慮了吳某煜的因素,吳某煜可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其次,吳某煜、袁某3雖然不同程度獲得過福利分房,但從分房的時間、性質和安置人口以及面積來看,均沒有完全達到標準,故法院認為吳某煜、袁某3還可享受征收補償利益。
至于可獲得的具體金額及份額的表現方式(即配套商品房方式和貨幣方式),則要依據法律法規、動遷政策,結合被拆遷房屋的來源、戶籍狀況、支付能力,以及各方實際居住情況等具體案情進行確定。
鑒于三套安置房均辦理了產權登記,目前房屋實際價值高于安置價格等事實,綜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確定吳某煜可得動遷補償安置款250,000元,該款由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共同向吳某煜支付。
關于陳某花在系爭房屋動遷安置補償中是否留有遺產的爭議,法院認為,陳某花簽署的征收補償協議以及相關結算單、確認書等,僅可視為該征收戶同意征收單位給予的補償,不能認為已經經過全家協商一致后的分配,以及陳某花對自己份額有指向的處分。
依據現有證據,法院僅可認定陳某花放棄了自己的動遷份額,故陳某花在征收補償中沒有遺產可以分割。
此外,法院對于吳某煜稱吳某芬、顏某在顏某華戶中已經獲得過征收補償的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共同支付吳某煜征收補償款250,000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系爭房屋為公有住房,系吳某昌從房管部門分得。
征收時承租人為陳某花。
基于系爭房屋被征收,該戶共獲得三套產權調換房屋。
一審法院認定該戶的征收補償方案中已經考慮了吳某煜的因素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基于房屋來源、戶籍狀況、支付能力等各種因素考慮酌情確定吳某煜可獲得250,000元動遷安置補償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政府征收系爭公有住房,進行舊城區改建,有助于改善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
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某2、吳某芬、顏某、吳某煜系關系密切的近親屬,應當相互體諒、換位思考、溝通協商,實事求是地對待戶籍遷移的歷史原因和家庭成員實際情況,妥善解決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事宜,維護家庭和睦。
綜上,上訴人袁某3、聶某某、袁某1、袁穎、吳某芬、顏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1、征收部門在征收補償方案中已考慮了人口因素的,相關人員可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2、雖獲得過福利分房,但從分房的時間、性質和安置人口以及面積來看,均沒有完全達到標準的,還可享受征收補償利益,該標準實踐中由法院認定,一般指仍居住困難,比如人家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或者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的情況。
3、征收補償款可獲得的具體金額及份額,要依據法律法規、該基地動遷政策,結合被拆遷房屋的來源、戶籍狀況、支付能力,以及各方實際居住情況等具體案情進行確定,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權。
轉載于公眾號: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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