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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陷阱: 購房款逾期未付,合同能否解除?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5-05-14

一、裁判觀點:
解除權消滅后,守約方在具備相應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再次行使解除權。結合《民法典》及《九民會議紀要》等規定,允許守約方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權,亦應堅持“合同嚴格履行”的原則,即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
(1)履行必要的催告程序。守約方應當向相對方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2)催告需限定“合理期限”。因守約方催告的履行期限是單方面決定的,故應給予對方合理期限。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給予不低于三個月的合理期限。
(3)相對方仍未履行合同義務,并構成根本違約。即《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4)催告后如果相對方已履行合同主要債務,只是違反一些次要義務或違約情節輕微,則守約方不能據此主張解除合同。
在守約方具備上述條件下,應當允許其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權。
二、案情簡介:
2012年6月17日,金羅店公司與李秋芳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由李秋芳購買系爭房屋,總房款774,070元。合同簽訂后,李秋芳僅于2012年6月17日支付房款154,29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據合同約定,乙方逾期付款超過30天,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總房價款的3%承擔賠償責任。金羅店公司多次向李秋芳催討房款未果,故提出訴請如上。
三、原告起訴:
1、判令解除金羅店公司與李秋芳就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2、判令李秋芳配合辦理上述房屋的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注銷手續及預告登記注銷手續;3、判令李秋芳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3,222.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四、被告答辯:
被告李秋芳未作答辯,未提交證據。
五、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金羅店公司與李秋芳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根據合同約定,李秋芳應于20121030日前付清全部購房款,逾期超過30天后,金羅店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因雙方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金羅店公司于20201027日發出解除通知函,確已超過了一年的行使期間。
但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合同簽訂以來,李秋芳僅支付購房款154,290元,經金羅店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能補足剩余購房款,且李秋芳現下落不明、無法聯系,現有情形已難以認定李秋芳仍具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雙方合同客觀上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現實可能性,若不解除,合同將陷入履行僵局,雙方合法權益均無法得到保障。綜合考慮上述實際情況,本院認為雙方合同應以解除為宜,故金羅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李秋芳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的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注銷手續及預告登記注銷手續,金羅店公司應返還已收取的購房款154,290元。李秋芳逾期支付購房款構成違約,雙方合同也因此解除,金羅店公司要求李秋芳支付違約金23,222.1元符合合同約定,相關訴請可予支持。金羅店公司主張應返還的購房款與違約金相抵扣,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李秋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金羅店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秋芳就上海市寶山區XXXXXX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被告李秋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上海金羅店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注銷手續及預告登記注銷手續;
三、被告李秋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金羅店開發有限公司違約金23,222.1元;
四、原告上海金羅店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李秋芳購房款154,290元(該款可與上述第三條李秋芳應支付的違約金23,222.1元相抵扣)。
六、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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