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母親贈與兒子的房屋,兒子離婚又歸兒媳所有,母親要求撤銷...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2-07-12
【爭議焦點】
母子簽訂《協議》一份:母親本人房產一套,兒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兒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
后該房屋過戶到兒子名下,兒子離婚房子歸兒媳所有,又過戶到兒媳名下。母親現在要求撤銷與兒子簽訂的贈與協議。
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院認為,母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兒子附以“由兒子保障母親居住權”及“由兒子照顧母親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兒子雖主張其已對母親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母親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兒子多次擾亂母親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兒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母親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訴訟請求】
何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
1.依法撤銷何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給錢某的行為;
2.錢某、韓某將案涉房屋返還何某并配合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至何某名下;
3.錢某、韓某承擔因本案而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
后,何某變更其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錢某、韓某配合何某辦理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何某名下的手續。
【一審查明】
何某與錢某系母子關系。錢某與韓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
案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的房屋一套,面積為61.22㎡。2009年,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至何某名下。
2012年11月27日,錢某與天津銀行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錢某向天津銀行貸款33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車。貸款擔保方式為由天津市津房置業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2012年11月27日,何某與津房置業擔保公司簽訂編號尾號為0288的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何某以案涉房屋為編號尾號為0288的借款合同向該公司提供反擔保,合同約定房地產現值為600000元,貸款額為330000元。2012年12月,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抵押權利價值為330000元,約定期限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32年11月27日。2017年6月22日,津房置業擔保公司出具天津市不動產抵押權注銷證明,上載:因貸款還清,抵押權經抵押權人同意雙方確認終止。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不動產登記核準注銷通知書,通知案涉房屋的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經審核準予注銷。
2016年11月14日,何某因罹患右乳癌住院治療19天。2017年6月5日到6月7日再次因右乳癌住院。
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簽訂《協議》一份,上載:“X室;何某本人房產一套,兒錢某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錢某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錢某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何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協議上簽字,錢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協議上簽字。
2017年6月15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銀行賬戶轉給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銀行賬戶400000元,交易備注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
同日,該款自何某上述賬戶全額轉回至錢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2908的賬戶中。
此后,何某的該賬戶多次發生與韓某、錢某的大額交易,多為轉出。按中信銀行提供的客戶回單顯示,何某上述銀行賬戶在2019年4月4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780元)、2016年6月22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3385元)、2016年6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49999元)、2016年6月16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35740元)、2016年6月20日交易(向韓某轉賬24875元)、2016年7月3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6299元);2016年5月31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交易(支取現金9870元)、2016年5月30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0400元)、2016年5月4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7596元)、2016年2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3451元),上述均由韓某辦理。
2017年6月26日,錢某與韓某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一套歸韓某所有,錢某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017年6月28日,何某與錢某簽訂編號尾號為2767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將案涉房屋出賣給錢某,房屋價款為400000元。同時,雙方簽訂自愿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一份,約定自愿放棄對案涉房屋的資金監管服務。
2017年6月29日,何某、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2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賬戶向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賬戶轉賬300000元,8962賬戶立即取現300000元后全額存入韓某尾號9240的賬戶,如此往復3次,款項最終仍全額回到韓某手中。
2017年7月10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19日,韓某與錢某辦理登記結婚手續。
2017年7月20日,韓某與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錢某變更至韓某名下。
2017年7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韓某名下,按照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記載:“茲有韓某、錢某前來申請上述坐落的房屋配偶之間的變更房屋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2020年3月30日14:18:53,何某以尾號9150的手機報警,事發地點為案涉房屋,處警情況記錄:“報警人的兒媳持有此處住房房產證,今日兒媳與兒子來要求搬入此處一同居住,其不同意,要求民警將兒子、兒媳趕出屋外。”同日15:03:22,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2:55,何某第三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9:59,何某第四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2020年3月31日11:41:51,何某又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引起糾紛,現場雙方情緒激動,帶回所內調解自行協商。”錢某在處理結果上簽字確認;2020年4月4日10:35:33,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報警人稱事發地有一人鬧事砸東西,無持械情況,請速派警去現場妥善處置。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為母子關系,當事人給報警人搬家時,無意碰壞柜門,現場無打砸,無打架;2020年4月6日11:30:57,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記錄為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糾紛。
案涉房屋現由韓某對外出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一、何某與錢某(韓某)間合同關系性質的問題;二、何某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一、何某主張其與錢某間系贈與合同關系,而錢某、韓某則主張是韓某借用錢某的名義與何某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按照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協議》,系約定何某作為贈與人無償將案涉房屋所有權給予受贈人錢某,并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據此足以認定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關系。
按照錢某與何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其約定房價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何某也未遵循交易習慣而放棄了資金監管,雖然錢某、韓某聲稱系為避稅,但其解釋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此外,并無證據顯示何某在案涉房屋以外還有其他住所,其不顧可能流離失所的危險,而將唯一住所“出賣”。此種說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如考慮到買受人為其近親屬,則此種說法更顯違反常理。
再者,如案涉房屋確屬買賣,則應當支付對價。按照韓某、錢某的主張,其支付房屋的方式主要有三:
一、2017年6月15日由韓某向何某轉賬400000元,但按照韓某自行備注內容,此款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并非購房款。況且,此款打入何某賬戶后,立即轉回給錢某,按照銀行提供的交易回單顯示,此賬戶的操控權可能并非由何某掌握,反而是韓某經常持此賬戶辦理支取現金和轉賬手續。因此,韓某、錢某的上述主張并不可信;
二、韓某“替錢某、何某償還的天津銀行33萬元貸款”。首先,該貸款債務人并非何某,而是錢某,何某僅是為該貸款提供擔保的抵押人。錢某、韓某雖然主張貸款為其與何某共同使用,但按照貸款合同注明,貸款用途為買車,顯然與錢某、韓某主張不符。因此,對韓某與錢某的該項主張亦不予認可。如韓某認為錢某或其他主體欠付其款項的,也與本案糾紛無關,應另案解決;
三、韓某主張其在2017年6月29日給付何某現金200000元,何某當時簽有收條,后來撕掉了。何某對此不予認可,鑒于韓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張予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此外,就2017年7月2日韓某向何某3次往復轉支300000元的款項問題,韓某已自認該款項最終全款回到其手中,故也難以認定為系支付房款。因此,韓某、錢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何某支付房屋對價。
據此,對錢某與何某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鑒于錢某、韓某也未提供其他反證,對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錢某雖主張其已對何某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何某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錢某多次擾亂何某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錢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何某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三、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錢某、韓某主張何某早就知道案涉房屋先后登記于錢某、韓某名下的事實。然而,何某行使撤銷權所依據的事由,并非上述事實,而是錢某沒有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按照贈與合同的約定,此義務的履行期限為“要求居住權到百年”及“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按照上述合同內容,該義務的履行過程本身就較長。況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主觀期間”。依據社會通念,何某作為母親,其判斷錢某確定不會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一般要經歷從不滿、懷疑、忍耐、望其悔改到絕望的過程。雙方沖突主要發生在2020年3、4月份,此時,錢某的行為已經上升到擾亂何某日常居住的程度,故何某此后明確“知道”撤銷事由已經產生應屬合理,其于2021年4月起訴要求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
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據此,錢某應向何某返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韓某從錢某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支出對價,故何某要求韓某將案涉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何某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
一、依法撤銷原告何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0日、被告錢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的《協議》;
二、被告錢某、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何某辦理將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至原告何某名下的登記手續。
【上訴意見】
錢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且漏寫了證據。天津市東麗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錢某、韓某與何某買賣交易所得,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贈與房屋關系。雙方簽訂有房屋買賣協議,能夠證明是買賣關系。何某一審提交的協議是偽造、虛構的。錢某未簽過這樣的協議,當時是在空白紙上簽字按印后給何某的,上面沒有任何內容,內容都是何某后補的。之所以簽空白紙,是何某讓錢某幫她辦廉租房用。以前,錢某之父辦理房補時向錢某也要過類似的紙,也順利辦妥。因為何某是母親,所以錢某相信何某,讓如何寫就如何寫。何某看病期間,錢某一直照顧,不存在不管的問題。而且,也長期盡到贍養義務,連旅游都帶何某一起。報警記錄只能說明發生過爭執,不能代表沒有和好。韓某、錢某想住進自己的房子,何某不讓,擾亂何某的日常居住不符合事實。中信銀行卡一直在何某手中,不能通過幾次辦理業務就推斷何某未持有也未用過此卡。錢某、韓某之前購買案外房屋,因賣家違約,才購買何某案涉房屋,已經提交證據,有充分理由證明雙方有買賣的基礎。何某不誠信,當時錢某、韓某購房時,何某自己無法還清銀行抵押貸款贖回房子,是韓某替何某還款贖回房屋的,該款項應認定是房款。如果何某對貸款有疑問,應另行起訴。錢某給了何某400000元現金,既然收了錢,就是買賣,不可能是贈與。之所以沒走資金監管,是因為何某不愿意麻煩。一審判決說2020年5月錢某將何某轟出家門沒有事實依據。何某是2020年4月自愿離開并搬到錢某居住的地方。何某要求撤銷協議也過了法定除斥期間。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錢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韓某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錢某和何某是房屋買賣關系。房子是錢某買的,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
韓某上訴事實與理由:案涉房屋是韓某、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韓某因娘家需要,著急買房。2017年4月從錢某口中得知何某準備賣房,雙方達成共識。談妥金額準備過戶時,因國家出臺限購政策,韓某和錢某離婚,錢某名下無房才有了購房資質,購買了何某的房子。錢某和何某在2014年6月29日完成房屋買賣手續。2017年7月19日韓某和錢某復婚,次日,錢某將名下的案涉房屋過戶到韓某名下。應認定案涉房屋是韓某和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2020年5月何某沒有在案涉房屋內居住,更不存在將何某趕出家門之說。何某提供的錢某簽字的協議是偽造的,目的就是為了離婚后不讓韓某分走。韓某應該分得房子。二審韓某也申請證人何某的前夫也是錢某之父錢某出庭作證,證明何某偽造協議,故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錢某述稱,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中,錢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貨拉拉出車記錄;2.錢某取款現金400000元銀行查詢證明;3.錢某天津銀行的電匯憑證;4.何某和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5.何某與韓某聊天記錄;6.錢某天津銀行還款書。另,申請法院調證,調取:1.何某名下所有儲蓄卡和信用卡記錄,證明何某手里有收取的賣房現金;2.何某渤海銀行人壽利無憂兩全保險(購買日期是2020年1月3日),證明何某用購房款買過保險;3.錢某名下擁有的車輛信息,證明何某抵押房產貸款用途并非是錢某買車;4.何某在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居住時2018-2019年報警記錄,證明何某經常對錢某道德綁架,一件事不依何某就大吵大鬧報警威脅。
韓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韓某父母殘疾證明;2.韓某之弟的結婚證;3.韓某之弟的孩子出生證;4.天津市紅橋區鈴鐺閣社區居委會出具韓某之父系殘疾人的證明信;5.拆遷安置協議;6.韓某案外天津市紅橋區房屋房產證頁;7.韓某和錢某多次結婚、離婚的申請表、協議書;8.韓某與案外人就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9.韓某中信銀行賬戶明細;另,韓某申請:1.二證人錢某、段某出庭作證;2.法院調取證據:1.何某中信銀行所有交易記錄和此卡辦理所有業務回單,證明此卡是何某長期使用;2.何某名下所有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何某收了錢某購房現金;3.證人錢某2018年洛陽與天津之間往返記錄和入住賓館記錄,證明贈與協議是補寫的;4.天津市河東區房屋的產權人。證明案涉房屋是此房拆遷所得,一開始就不是何某的房產。何某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錢某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6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韓某提交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關聯性,亦不予采信。錢某、韓某提交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因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爭議事實,故上述鑒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實之必需,故不予準許,下文詳述。二證人錢某、段某證人證言,因無在案證據相互佐證,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載有何某與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是否應撤銷,錢某、韓某是否應協助何某將案涉房屋變更至何某名下。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錢某、韓某均主張在案載有何某、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系何某偽造,錢某當時只是在白紙上簽名用作他途,紙上并無內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錢某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協議》上錢某的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簽署當日,何某與錢某即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結合《協議》載明的內容可知,簽署《協議》約定附條件變更房屋所有權在前,雙方達成一致簽字后,實際履行,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變更過戶,前后兩個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和邏輯性,亦符合社會一般行為規則。基上,錢某、韓某主張案涉《協議》系偽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又,錢某、韓某均主張案涉房屋系錢某支付對價從何某處購買而得。對于支付對價一節,買賣協議中所涉的400000元房款,并未經過資金監管。錢某主張為雙方自行交易。對此,經審查,錢某、韓某主張的支付方式均不能證明客觀上確實將購房款交付何某,對其主張難以支持。
故本院認定《協議》真實有效,該《協議》約定了何某附條件將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過戶給兒子錢某,符合附條件贈與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為附條件贈與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協議約定條款拘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協議》中明確約定:“……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由兒錢某照顧……。”上述約定關鍵點有二:一是母親何某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間無任何理由讓其搬出或賣房;二是生活起居、就醫看病均由兒子照顧。對此,審查上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對于第一點,各方當事人均對何某已經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該房屋由韓某對外出租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第二點,何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離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顧的時候。然,根據在案事實報警記錄及處警情況記錄,何某起訴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間約7天內,先后七次以錢某、韓某干擾其居住為由報警,雙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二審訴訟中,因考慮到本案系親生母子之間糾紛的特點,本院欲做各方的調解工作,希望能夠和平解決,修復親情,但何某明確表示對獨生子錢某很失望,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嫌隙明顯,錢某未能完成對母親悉心照顧的約定。
故此,本院認為,錢某未能完成與何某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所附條件,何某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至于二上訴人主張的何某撤銷贈與已超過了法定除斥期間的問題,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應從贈與人明知撤銷事由發生時開始,本案在案證據顯示,雙方矛盾激化難以自行化解進而報警的時間是2020年3、4月,而何某起訴本案是2021年4月19日,故并未超過法定期間。二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津03民終69號
來源:麗姐說法
【爭議焦點】
母子簽訂《協議》一份:母親本人房產一套,兒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兒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
后該房屋過戶到兒子名下,兒子離婚房子歸兒媳所有,又過戶到兒媳名下。母親現在要求撤銷與兒子簽訂的贈與協議。
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院認為,母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兒子附以“由兒子保障母親居住權”及“由兒子照顧母親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兒子雖主張其已對母親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母親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兒子多次擾亂母親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兒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母親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訴訟請求】
何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
1.依法撤銷何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給錢某的行為;
2.錢某、韓某將案涉房屋返還何某并配合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至何某名下;
3.錢某、韓某承擔因本案而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
后,何某變更其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錢某、韓某配合何某辦理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何某名下的手續。
【一審查明】
何某與錢某系母子關系。錢某與韓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
案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的房屋一套,面積為61.22㎡。2009年,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至何某名下。
2012年11月27日,錢某與天津銀行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錢某向天津銀行貸款33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車。貸款擔保方式為由天津市津房置業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2012年11月27日,何某與津房置業擔保公司簽訂編號尾號為0288的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何某以案涉房屋為編號尾號為0288的借款合同向該公司提供反擔保,合同約定房地產現值為600000元,貸款額為330000元。2012年12月,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抵押權利價值為330000元,約定期限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32年11月27日。2017年6月22日,津房置業擔保公司出具天津市不動產抵押權注銷證明,上載:因貸款還清,抵押權經抵押權人同意雙方確認終止。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不動產登記核準注銷通知書,通知案涉房屋的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經審核準予注銷。
2016年11月14日,何某因罹患右乳癌住院治療19天。2017年6月5日到6月7日再次因右乳癌住院。
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簽訂《協議》一份,上載:“X室;何某本人房產一套,兒錢某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錢某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錢某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何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協議上簽字,錢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協議上簽字。
2017年6月15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銀行賬戶轉給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銀行賬戶400000元,交易備注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
同日,該款自何某上述賬戶全額轉回至錢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2908的賬戶中。
此后,何某的該賬戶多次發生與韓某、錢某的大額交易,多為轉出。按中信銀行提供的客戶回單顯示,何某上述銀行賬戶在2019年4月4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780元)、2016年6月22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3385元)、2016年6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49999元)、2016年6月16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35740元)、2016年6月20日交易(向韓某轉賬24875元)、2016年7月3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6299元);2016年5月31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交易(支取現金9870元)、2016年5月30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0400元)、2016年5月4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7596元)、2016年2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3451元),上述均由韓某辦理。
2017年6月26日,錢某與韓某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一套歸韓某所有,錢某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017年6月28日,何某與錢某簽訂編號尾號為2767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將案涉房屋出賣給錢某,房屋價款為400000元。同時,雙方簽訂自愿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一份,約定自愿放棄對案涉房屋的資金監管服務。
2017年6月29日,何某、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2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賬戶向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賬戶轉賬300000元,8962賬戶立即取現300000元后全額存入韓某尾號9240的賬戶,如此往復3次,款項最終仍全額回到韓某手中。
2017年7月10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19日,韓某與錢某辦理登記結婚手續。
2017年7月20日,韓某與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錢某變更至韓某名下。
2017年7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韓某名下,按照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記載:“茲有韓某、錢某前來申請上述坐落的房屋配偶之間的變更房屋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2020年3月30日14:18:53,何某以尾號9150的手機報警,事發地點為案涉房屋,處警情況記錄:“報警人的兒媳持有此處住房房產證,今日兒媳與兒子來要求搬入此處一同居住,其不同意,要求民警將兒子、兒媳趕出屋外。”同日15:03:22,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2:55,何某第三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9:59,何某第四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2020年3月31日11:41:51,何某又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引起糾紛,現場雙方情緒激動,帶回所內調解自行協商。”錢某在處理結果上簽字確認;2020年4月4日10:35:33,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報警人稱事發地有一人鬧事砸東西,無持械情況,請速派警去現場妥善處置。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為母子關系,當事人給報警人搬家時,無意碰壞柜門,現場無打砸,無打架;2020年4月6日11:30:57,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記錄為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糾紛。
案涉房屋現由韓某對外出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一、何某與錢某(韓某)間合同關系性質的問題;二、何某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一、何某主張其與錢某間系贈與合同關系,而錢某、韓某則主張是韓某借用錢某的名義與何某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按照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協議》,系約定何某作為贈與人無償將案涉房屋所有權給予受贈人錢某,并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據此足以認定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關系。
按照錢某與何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其約定房價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何某也未遵循交易習慣而放棄了資金監管,雖然錢某、韓某聲稱系為避稅,但其解釋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此外,并無證據顯示何某在案涉房屋以外還有其他住所,其不顧可能流離失所的危險,而將唯一住所“出賣”。此種說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如考慮到買受人為其近親屬,則此種說法更顯違反常理。
再者,如案涉房屋確屬買賣,則應當支付對價。按照韓某、錢某的主張,其支付房屋的方式主要有三:
一、2017年6月15日由韓某向何某轉賬400000元,但按照韓某自行備注內容,此款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并非購房款。況且,此款打入何某賬戶后,立即轉回給錢某,按照銀行提供的交易回單顯示,此賬戶的操控權可能并非由何某掌握,反而是韓某經常持此賬戶辦理支取現金和轉賬手續。因此,韓某、錢某的上述主張并不可信;
二、韓某“替錢某、何某償還的天津銀行33萬元貸款”。首先,該貸款債務人并非何某,而是錢某,何某僅是為該貸款提供擔保的抵押人。錢某、韓某雖然主張貸款為其與何某共同使用,但按照貸款合同注明,貸款用途為買車,顯然與錢某、韓某主張不符。因此,對韓某與錢某的該項主張亦不予認可。如韓某認為錢某或其他主體欠付其款項的,也與本案糾紛無關,應另案解決;
三、韓某主張其在2017年6月29日給付何某現金200000元,何某當時簽有收條,后來撕掉了。何某對此不予認可,鑒于韓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張予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此外,就2017年7月2日韓某向何某3次往復轉支300000元的款項問題,韓某已自認該款項最終全款回到其手中,故也難以認定為系支付房款。因此,韓某、錢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何某支付房屋對價。
據此,對錢某與何某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鑒于錢某、韓某也未提供其他反證,對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錢某雖主張其已對何某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何某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錢某多次擾亂何某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錢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何某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三、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錢某、韓某主張何某早就知道案涉房屋先后登記于錢某、韓某名下的事實。然而,何某行使撤銷權所依據的事由,并非上述事實,而是錢某沒有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按照贈與合同的約定,此義務的履行期限為“要求居住權到百年”及“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按照上述合同內容,該義務的履行過程本身就較長。況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主觀期間”。依據社會通念,何某作為母親,其判斷錢某確定不會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一般要經歷從不滿、懷疑、忍耐、望其悔改到絕望的過程。雙方沖突主要發生在2020年3、4月份,此時,錢某的行為已經上升到擾亂何某日常居住的程度,故何某此后明確“知道”撤銷事由已經產生應屬合理,其于2021年4月起訴要求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
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據此,錢某應向何某返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韓某從錢某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支出對價,故何某要求韓某將案涉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何某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
一、依法撤銷原告何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0日、被告錢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的《協議》;
二、被告錢某、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何某辦理將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至原告何某名下的登記手續。
【上訴意見】
錢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且漏寫了證據。天津市東麗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錢某、韓某與何某買賣交易所得,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贈與房屋關系。雙方簽訂有房屋買賣協議,能夠證明是買賣關系。何某一審提交的協議是偽造、虛構的。錢某未簽過這樣的協議,當時是在空白紙上簽字按印后給何某的,上面沒有任何內容,內容都是何某后補的。之所以簽空白紙,是何某讓錢某幫她辦廉租房用。以前,錢某之父辦理房補時向錢某也要過類似的紙,也順利辦妥。因為何某是母親,所以錢某相信何某,讓如何寫就如何寫。何某看病期間,錢某一直照顧,不存在不管的問題。而且,也長期盡到贍養義務,連旅游都帶何某一起。報警記錄只能說明發生過爭執,不能代表沒有和好。韓某、錢某想住進自己的房子,何某不讓,擾亂何某的日常居住不符合事實。中信銀行卡一直在何某手中,不能通過幾次辦理業務就推斷何某未持有也未用過此卡。錢某、韓某之前購買案外房屋,因賣家違約,才購買何某案涉房屋,已經提交證據,有充分理由證明雙方有買賣的基礎。何某不誠信,當時錢某、韓某購房時,何某自己無法還清銀行抵押貸款贖回房子,是韓某替何某還款贖回房屋的,該款項應認定是房款。如果何某對貸款有疑問,應另行起訴。錢某給了何某400000元現金,既然收了錢,就是買賣,不可能是贈與。之所以沒走資金監管,是因為何某不愿意麻煩。一審判決說2020年5月錢某將何某轟出家門沒有事實依據。何某是2020年4月自愿離開并搬到錢某居住的地方。何某要求撤銷協議也過了法定除斥期間。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錢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韓某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錢某和何某是房屋買賣關系。房子是錢某買的,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
韓某上訴事實與理由:案涉房屋是韓某、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韓某因娘家需要,著急買房。2017年4月從錢某口中得知何某準備賣房,雙方達成共識。談妥金額準備過戶時,因國家出臺限購政策,韓某和錢某離婚,錢某名下無房才有了購房資質,購買了何某的房子。錢某和何某在2014年6月29日完成房屋買賣手續。2017年7月19日韓某和錢某復婚,次日,錢某將名下的案涉房屋過戶到韓某名下。應認定案涉房屋是韓某和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2020年5月何某沒有在案涉房屋內居住,更不存在將何某趕出家門之說。何某提供的錢某簽字的協議是偽造的,目的就是為了離婚后不讓韓某分走。韓某應該分得房子。二審韓某也申請證人何某的前夫也是錢某之父錢某出庭作證,證明何某偽造協議,故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錢某述稱,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中,錢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貨拉拉出車記錄;2.錢某取款現金400000元銀行查詢證明;3.錢某天津銀行的電匯憑證;4.何某和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5.何某與韓某聊天記錄;6.錢某天津銀行還款書。另,申請法院調證,調取:1.何某名下所有儲蓄卡和信用卡記錄,證明何某手里有收取的賣房現金;2.何某渤海銀行人壽利無憂兩全保險(購買日期是2020年1月3日),證明何某用購房款買過保險;3.錢某名下擁有的車輛信息,證明何某抵押房產貸款用途并非是錢某買車;4.何某在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居住時2018-2019年報警記錄,證明何某經常對錢某道德綁架,一件事不依何某就大吵大鬧報警威脅。
韓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韓某父母殘疾證明;2.韓某之弟的結婚證;3.韓某之弟的孩子出生證;4.天津市紅橋區鈴鐺閣社區居委會出具韓某之父系殘疾人的證明信;5.拆遷安置協議;6.韓某案外天津市紅橋區房屋房產證頁;7.韓某和錢某多次結婚、離婚的申請表、協議書;8.韓某與案外人就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9.韓某中信銀行賬戶明細;另,韓某申請:1.二證人錢某、段某出庭作證;2.法院調取證據:1.何某中信銀行所有交易記錄和此卡辦理所有業務回單,證明此卡是何某長期使用;2.何某名下所有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何某收了錢某購房現金;3.證人錢某2018年洛陽與天津之間往返記錄和入住賓館記錄,證明贈與協議是補寫的;4.天津市河東區房屋的產權人。證明案涉房屋是此房拆遷所得,一開始就不是何某的房產。何某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錢某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6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韓某提交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關聯性,亦不予采信。錢某、韓某提交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因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爭議事實,故上述鑒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實之必需,故不予準許,下文詳述。二證人錢某、段某證人證言,因無在案證據相互佐證,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載有何某與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是否應撤銷,錢某、韓某是否應協助何某將案涉房屋變更至何某名下。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錢某、韓某均主張在案載有何某、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系何某偽造,錢某當時只是在白紙上簽名用作他途,紙上并無內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錢某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協議》上錢某的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簽署當日,何某與錢某即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結合《協議》載明的內容可知,簽署《協議》約定附條件變更房屋所有權在前,雙方達成一致簽字后,實際履行,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變更過戶,前后兩個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和邏輯性,亦符合社會一般行為規則。基上,錢某、韓某主張案涉《協議》系偽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又,錢某、韓某均主張案涉房屋系錢某支付對價從何某處購買而得。對于支付對價一節,買賣協議中所涉的400000元房款,并未經過資金監管。錢某主張為雙方自行交易。對此,經審查,錢某、韓某主張的支付方式均不能證明客觀上確實將購房款交付何某,對其主張難以支持。
故本院認定《協議》真實有效,該《協議》約定了何某附條件將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過戶給兒子錢某,符合附條件贈與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為附條件贈與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協議約定條款拘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協議》中明確約定:“……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由兒錢某照顧……。”上述約定關鍵點有二:一是母親何某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間無任何理由讓其搬出或賣房;二是生活起居、就醫看病均由兒子照顧。對此,審查上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對于第一點,各方當事人均對何某已經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該房屋由韓某對外出租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第二點,何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離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顧的時候。然,根據在案事實報警記錄及處警情況記錄,何某起訴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間約7天內,先后七次以錢某、韓某干擾其居住為由報警,雙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二審訴訟中,因考慮到本案系親生母子之間糾紛的特點,本院欲做各方的調解工作,希望能夠和平解決,修復親情,但何某明確表示對獨生子錢某很失望,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嫌隙明顯,錢某未能完成對母親悉心照顧的約定。
故此,本院認為,錢某未能完成與何某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所附條件,何某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至于二上訴人主張的何某撤銷贈與已超過了法定除斥期間的問題,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應從贈與人明知撤銷事由發生時開始,本案在案證據顯示,雙方矛盾激化難以自行化解進而報警的時間是2020年3、4月,而何某起訴本案是2021年4月19日,故并未超過法定期間。二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津03民終69號
來源:麗姐說法
【爭議焦點】
母子簽訂《協議》一份:母親本人房產一套,兒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兒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
后該房屋過戶到兒子名下,兒子離婚房子歸兒媳所有,又過戶到兒媳名下。母親現在要求撤銷與兒子簽訂的贈與協議。
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院認為,母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兒子附以“由兒子保障母親居住權”及“由兒子照顧母親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兒子雖主張其已對母親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母親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兒子多次擾亂母親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兒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母親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訴訟請求】
何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
1.依法撤銷何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給錢某的行為;
2.錢某、韓某將案涉房屋返還何某并配合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至何某名下;
3.錢某、韓某承擔因本案而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
后,何某變更其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錢某、韓某配合何某辦理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何某名下的手續。
【一審查明】
何某與錢某系母子關系。錢某與韓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
案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的房屋一套,面積為61.22㎡。2009年,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至何某名下。
2012年11月27日,錢某與天津銀行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錢某向天津銀行貸款33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車。貸款擔保方式為由天津市津房置業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2012年11月27日,何某與津房置業擔保公司簽訂編號尾號為0288的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何某以案涉房屋為編號尾號為0288的借款合同向該公司提供反擔保,合同約定房地產現值為600000元,貸款額為330000元。2012年12月,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抵押權利價值為330000元,約定期限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32年11月27日。2017年6月22日,津房置業擔保公司出具天津市不動產抵押權注銷證明,上載:因貸款還清,抵押權經抵押權人同意雙方確認終止。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不動產登記核準注銷通知書,通知案涉房屋的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經審核準予注銷。
2016年11月14日,何某因罹患右乳癌住院治療19天。2017年6月5日到6月7日再次因右乳癌住院。
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簽訂《協議》一份,上載:“X室;何某本人房產一套,兒錢某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錢某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錢某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何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協議上簽字,錢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協議上簽字。
2017年6月15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銀行賬戶轉給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銀行賬戶400000元,交易備注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
同日,該款自何某上述賬戶全額轉回至錢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2908的賬戶中。
此后,何某的該賬戶多次發生與韓某、錢某的大額交易,多為轉出。按中信銀行提供的客戶回單顯示,何某上述銀行賬戶在2019年4月4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780元)、2016年6月22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3385元)、2016年6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49999元)、2016年6月16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35740元)、2016年6月20日交易(向韓某轉賬24875元)、2016年7月3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6299元);2016年5月31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交易(支取現金9870元)、2016年5月30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0400元)、2016年5月4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7596元)、2016年2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3451元),上述均由韓某辦理。
2017年6月26日,錢某與韓某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一套歸韓某所有,錢某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017年6月28日,何某與錢某簽訂編號尾號為2767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將案涉房屋出賣給錢某,房屋價款為400000元。同時,雙方簽訂自愿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一份,約定自愿放棄對案涉房屋的資金監管服務。
2017年6月29日,何某、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2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賬戶向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賬戶轉賬300000元,8962賬戶立即取現300000元后全額存入韓某尾號9240的賬戶,如此往復3次,款項最終仍全額回到韓某手中。
2017年7月10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19日,韓某與錢某辦理登記結婚手續。
2017年7月20日,韓某與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錢某變更至韓某名下。
2017年7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韓某名下,按照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記載:“茲有韓某、錢某前來申請上述坐落的房屋配偶之間的變更房屋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2020年3月30日14:18:53,何某以尾號9150的手機報警,事發地點為案涉房屋,處警情況記錄:“報警人的兒媳持有此處住房房產證,今日兒媳與兒子來要求搬入此處一同居住,其不同意,要求民警將兒子、兒媳趕出屋外。”同日15:03:22,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2:55,何某第三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9:59,何某第四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2020年3月31日11:41:51,何某又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引起糾紛,現場雙方情緒激動,帶回所內調解自行協商。”錢某在處理結果上簽字確認;2020年4月4日10:35:33,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報警人稱事發地有一人鬧事砸東西,無持械情況,請速派警去現場妥善處置。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為母子關系,當事人給報警人搬家時,無意碰壞柜門,現場無打砸,無打架;2020年4月6日11:30:57,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記錄為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糾紛。
案涉房屋現由韓某對外出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一、何某與錢某(韓某)間合同關系性質的問題;二、何某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一、何某主張其與錢某間系贈與合同關系,而錢某、韓某則主張是韓某借用錢某的名義與何某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按照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協議》,系約定何某作為贈與人無償將案涉房屋所有權給予受贈人錢某,并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據此足以認定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關系。
按照錢某與何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其約定房價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何某也未遵循交易習慣而放棄了資金監管,雖然錢某、韓某聲稱系為避稅,但其解釋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此外,并無證據顯示何某在案涉房屋以外還有其他住所,其不顧可能流離失所的危險,而將唯一住所“出賣”。此種說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如考慮到買受人為其近親屬,則此種說法更顯違反常理。
再者,如案涉房屋確屬買賣,則應當支付對價。按照韓某、錢某的主張,其支付房屋的方式主要有三:
一、2017年6月15日由韓某向何某轉賬400000元,但按照韓某自行備注內容,此款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并非購房款。況且,此款打入何某賬戶后,立即轉回給錢某,按照銀行提供的交易回單顯示,此賬戶的操控權可能并非由何某掌握,反而是韓某經常持此賬戶辦理支取現金和轉賬手續。因此,韓某、錢某的上述主張并不可信;
二、韓某“替錢某、何某償還的天津銀行33萬元貸款”。首先,該貸款債務人并非何某,而是錢某,何某僅是為該貸款提供擔保的抵押人。錢某、韓某雖然主張貸款為其與何某共同使用,但按照貸款合同注明,貸款用途為買車,顯然與錢某、韓某主張不符。因此,對韓某與錢某的該項主張亦不予認可。如韓某認為錢某或其他主體欠付其款項的,也與本案糾紛無關,應另案解決;
三、韓某主張其在2017年6月29日給付何某現金200000元,何某當時簽有收條,后來撕掉了。何某對此不予認可,鑒于韓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張予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此外,就2017年7月2日韓某向何某3次往復轉支300000元的款項問題,韓某已自認該款項最終全款回到其手中,故也難以認定為系支付房款。因此,韓某、錢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何某支付房屋對價。
據此,對錢某與何某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鑒于錢某、韓某也未提供其他反證,對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錢某雖主張其已對何某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何某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錢某多次擾亂何某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錢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何某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三、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錢某、韓某主張何某早就知道案涉房屋先后登記于錢某、韓某名下的事實。然而,何某行使撤銷權所依據的事由,并非上述事實,而是錢某沒有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按照贈與合同的約定,此義務的履行期限為“要求居住權到百年”及“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按照上述合同內容,該義務的履行過程本身就較長。況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主觀期間”。依據社會通念,何某作為母親,其判斷錢某確定不會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一般要經歷從不滿、懷疑、忍耐、望其悔改到絕望的過程。雙方沖突主要發生在2020年3、4月份,此時,錢某的行為已經上升到擾亂何某日常居住的程度,故何某此后明確“知道”撤銷事由已經產生應屬合理,其于2021年4月起訴要求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
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據此,錢某應向何某返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韓某從錢某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支出對價,故何某要求韓某將案涉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何某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
一、依法撤銷原告何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0日、被告錢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的《協議》;
二、被告錢某、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何某辦理將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至原告何某名下的登記手續。
【上訴意見】
錢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且漏寫了證據。天津市東麗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錢某、韓某與何某買賣交易所得,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贈與房屋關系。雙方簽訂有房屋買賣協議,能夠證明是買賣關系。何某一審提交的協議是偽造、虛構的。錢某未簽過這樣的協議,當時是在空白紙上簽字按印后給何某的,上面沒有任何內容,內容都是何某后補的。之所以簽空白紙,是何某讓錢某幫她辦廉租房用。以前,錢某之父辦理房補時向錢某也要過類似的紙,也順利辦妥。因為何某是母親,所以錢某相信何某,讓如何寫就如何寫。何某看病期間,錢某一直照顧,不存在不管的問題。而且,也長期盡到贍養義務,連旅游都帶何某一起。報警記錄只能說明發生過爭執,不能代表沒有和好。韓某、錢某想住進自己的房子,何某不讓,擾亂何某的日常居住不符合事實。中信銀行卡一直在何某手中,不能通過幾次辦理業務就推斷何某未持有也未用過此卡。錢某、韓某之前購買案外房屋,因賣家違約,才購買何某案涉房屋,已經提交證據,有充分理由證明雙方有買賣的基礎。何某不誠信,當時錢某、韓某購房時,何某自己無法還清銀行抵押貸款贖回房子,是韓某替何某還款贖回房屋的,該款項應認定是房款。如果何某對貸款有疑問,應另行起訴。錢某給了何某400000元現金,既然收了錢,就是買賣,不可能是贈與。之所以沒走資金監管,是因為何某不愿意麻煩。一審判決說2020年5月錢某將何某轟出家門沒有事實依據。何某是2020年4月自愿離開并搬到錢某居住的地方。何某要求撤銷協議也過了法定除斥期間。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錢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韓某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錢某和何某是房屋買賣關系。房子是錢某買的,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
韓某上訴事實與理由:案涉房屋是韓某、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韓某因娘家需要,著急買房。2017年4月從錢某口中得知何某準備賣房,雙方達成共識。談妥金額準備過戶時,因國家出臺限購政策,韓某和錢某離婚,錢某名下無房才有了購房資質,購買了何某的房子。錢某和何某在2014年6月29日完成房屋買賣手續。2017年7月19日韓某和錢某復婚,次日,錢某將名下的案涉房屋過戶到韓某名下。應認定案涉房屋是韓某和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2020年5月何某沒有在案涉房屋內居住,更不存在將何某趕出家門之說。何某提供的錢某簽字的協議是偽造的,目的就是為了離婚后不讓韓某分走。韓某應該分得房子。二審韓某也申請證人何某的前夫也是錢某之父錢某出庭作證,證明何某偽造協議,故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錢某述稱,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中,錢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貨拉拉出車記錄;2.錢某取款現金400000元銀行查詢證明;3.錢某天津銀行的電匯憑證;4.何某和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5.何某與韓某聊天記錄;6.錢某天津銀行還款書。另,申請法院調證,調取:1.何某名下所有儲蓄卡和信用卡記錄,證明何某手里有收取的賣房現金;2.何某渤海銀行人壽利無憂兩全保險(購買日期是2020年1月3日),證明何某用購房款買過保險;3.錢某名下擁有的車輛信息,證明何某抵押房產貸款用途并非是錢某買車;4.何某在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居住時2018-2019年報警記錄,證明何某經常對錢某道德綁架,一件事不依何某就大吵大鬧報警威脅。
韓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韓某父母殘疾證明;2.韓某之弟的結婚證;3.韓某之弟的孩子出生證;4.天津市紅橋區鈴鐺閣社區居委會出具韓某之父系殘疾人的證明信;5.拆遷安置協議;6.韓某案外天津市紅橋區房屋房產證頁;7.韓某和錢某多次結婚、離婚的申請表、協議書;8.韓某與案外人就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9.韓某中信銀行賬戶明細;另,韓某申請:1.二證人錢某、段某出庭作證;2.法院調取證據:1.何某中信銀行所有交易記錄和此卡辦理所有業務回單,證明此卡是何某長期使用;2.何某名下所有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何某收了錢某購房現金;3.證人錢某2018年洛陽與天津之間往返記錄和入住賓館記錄,證明贈與協議是補寫的;4.天津市河東區房屋的產權人。證明案涉房屋是此房拆遷所得,一開始就不是何某的房產。何某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錢某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6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韓某提交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關聯性,亦不予采信。錢某、韓某提交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因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爭議事實,故上述鑒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實之必需,故不予準許,下文詳述。二證人錢某、段某證人證言,因無在案證據相互佐證,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載有何某與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是否應撤銷,錢某、韓某是否應協助何某將案涉房屋變更至何某名下。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錢某、韓某均主張在案載有何某、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系何某偽造,錢某當時只是在白紙上簽名用作他途,紙上并無內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錢某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協議》上錢某的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簽署當日,何某與錢某即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結合《協議》載明的內容可知,簽署《協議》約定附條件變更房屋所有權在前,雙方達成一致簽字后,實際履行,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變更過戶,前后兩個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和邏輯性,亦符合社會一般行為規則。基上,錢某、韓某主張案涉《協議》系偽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又,錢某、韓某均主張案涉房屋系錢某支付對價從何某處購買而得。對于支付對價一節,買賣協議中所涉的400000元房款,并未經過資金監管。錢某主張為雙方自行交易。對此,經審查,錢某、韓某主張的支付方式均不能證明客觀上確實將購房款交付何某,對其主張難以支持。
故本院認定《協議》真實有效,該《協議》約定了何某附條件將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過戶給兒子錢某,符合附條件贈與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為附條件贈與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協議約定條款拘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協議》中明確約定:“……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由兒錢某照顧……。”上述約定關鍵點有二:一是母親何某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間無任何理由讓其搬出或賣房;二是生活起居、就醫看病均由兒子照顧。對此,審查上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對于第一點,各方當事人均對何某已經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該房屋由韓某對外出租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第二點,何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離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顧的時候。然,根據在案事實報警記錄及處警情況記錄,何某起訴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間約7天內,先后七次以錢某、韓某干擾其居住為由報警,雙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二審訴訟中,因考慮到本案系親生母子之間糾紛的特點,本院欲做各方的調解工作,希望能夠和平解決,修復親情,但何某明確表示對獨生子錢某很失望,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嫌隙明顯,錢某未能完成對母親悉心照顧的約定。
故此,本院認為,錢某未能完成與何某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所附條件,何某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至于二上訴人主張的何某撤銷贈與已超過了法定除斥期間的問題,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應從贈與人明知撤銷事由發生時開始,本案在案證據顯示,雙方矛盾激化難以自行化解進而報警的時間是2020年3、4月,而何某起訴本案是2021年4月19日,故并未超過法定期間。二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津03民終69號
來源:麗姐說法
【爭議焦點】
母子簽訂《協議》一份:母親本人房產一套,兒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兒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
后該房屋過戶到兒子名下,兒子離婚房子歸兒媳所有,又過戶到兒媳名下。母親現在要求撤銷與兒子簽訂的贈與協議。
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院認為,母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兒子附以“由兒子保障母親居住權”及“由兒子照顧母親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兒子雖主張其已對母親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母親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兒子多次擾亂母親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兒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母親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訴訟請求】
何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
1.依法撤銷何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給錢某的行為;
2.錢某、韓某將案涉房屋返還何某并配合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至何某名下;
3.錢某、韓某承擔因本案而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
后,何某變更其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錢某、韓某配合何某辦理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何某名下的手續。
【一審查明】
何某與錢某系母子關系。錢某與韓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
案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的房屋一套,面積為61.22㎡。2009年,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至何某名下。
2012年11月27日,錢某與天津銀行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錢某向天津銀行貸款33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車。貸款擔保方式為由天津市津房置業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2012年11月27日,何某與津房置業擔保公司簽訂編號尾號為0288的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何某以案涉房屋為編號尾號為0288的借款合同向該公司提供反擔保,合同約定房地產現值為600000元,貸款額為330000元。2012年12月,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津房置業擔保公司,抵押權利價值為330000元,約定期限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32年11月27日。2017年6月22日,津房置業擔保公司出具天津市不動產抵押權注銷證明,上載:因貸款還清,抵押權經抵押權人同意雙方確認終止。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不動產登記核準注銷通知書,通知案涉房屋的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經審核準予注銷。
2016年11月14日,何某因罹患右乳癌住院治療19天。2017年6月5日到6月7日再次因右乳癌住院。
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簽訂《協議》一份,上載:“X室;何某本人房產一套,兒錢某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錢某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錢某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何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協議上簽字,錢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協議上簽字。
2017年6月15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銀行賬戶轉給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銀行賬戶400000元,交易備注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
同日,該款自何某上述賬戶全額轉回至錢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2908的賬戶中。
此后,何某的該賬戶多次發生與韓某、錢某的大額交易,多為轉出。按中信銀行提供的客戶回單顯示,何某上述銀行賬戶在2019年4月4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780元)、2016年6月22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3385元)、2016年6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49999元)、2016年6月16日發生交易(向韓某轉賬35740元)、2016年6月20日交易(向韓某轉賬24875元)、2016年7月3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6299元);2016年5月31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交易(支取現金9870元)、2016年5月30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30400元)、2016年5月4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7596元)、2016年2月7日發生交易(支取現金23451元),上述均由韓某辦理。
2017年6月26日,錢某與韓某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一套歸韓某所有,錢某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017年6月28日,何某與錢某簽訂編號尾號為2767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將案涉房屋出賣給錢某,房屋價款為400000元。同時,雙方簽訂自愿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一份,約定自愿放棄對案涉房屋的資金監管服務。
2017年6月29日,何某、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2日,韓某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9240的賬戶向何某名下中信銀行賬號尾號為8962的賬戶轉賬300000元,8962賬戶立即取現300000元后全額存入韓某尾號9240的賬戶,如此往復3次,款項最終仍全額回到韓某手中。
2017年7月10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錢某名下。
2017年7月19日,韓某與錢某辦理登記結婚手續。
2017年7月20日,韓某與錢某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錢某變更至韓某名下。
2017年7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韓某名下,按照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記載:“茲有韓某、錢某前來申請上述坐落的房屋配偶之間的變更房屋登記權利人的變更登記”。
2020年3月30日14:18:53,何某以尾號9150的手機報警,事發地點為案涉房屋,處警情況記錄:“報警人的兒媳持有此處住房房產證,今日兒媳與兒子來要求搬入此處一同居住,其不同意,要求民警將兒子、兒媳趕出屋外。”同日15:03:22,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2:55,何某第三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同日15:19:59,何某第四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同前次出警;2020年3月31日11:41:51,何某又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引起糾紛,現場雙方情緒激動,帶回所內調解自行協商。”錢某在處理結果上簽字確認;2020年4月4日10:35:33,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報警人稱事發地有一人鬧事砸東西,無持械情況,請速派警去現場妥善處置。處警情況記錄為民警到達現場,雙方為母子關系,當事人給報警人搬家時,無意碰壞柜門,現場無打砸,無打架;2020年4月6日11:30:57,何某再次以上述手機號報警,處警記錄為雙方因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糾紛。
案涉房屋現由韓某對外出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一、何某與錢某(韓某)間合同關系性質的問題;二、何某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一、何某主張其與錢某間系贈與合同關系,而錢某、韓某則主張是韓某借用錢某的名義與何某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按照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協議》,系約定何某作為贈與人無償將案涉房屋所有權給予受贈人錢某,并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據此足以認定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關系。
按照錢某與何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其約定房價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何某也未遵循交易習慣而放棄了資金監管,雖然錢某、韓某聲稱系為避稅,但其解釋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此外,并無證據顯示何某在案涉房屋以外還有其他住所,其不顧可能流離失所的危險,而將唯一住所“出賣”。此種說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如考慮到買受人為其近親屬,則此種說法更顯違反常理。
再者,如案涉房屋確屬買賣,則應當支付對價。按照韓某、錢某的主張,其支付房屋的方式主要有三:
一、2017年6月15日由韓某向何某轉賬400000元,但按照韓某自行備注內容,此款顯示為“借給何某的錢”,并非購房款。況且,此款打入何某賬戶后,立即轉回給錢某,按照銀行提供的交易回單顯示,此賬戶的操控權可能并非由何某掌握,反而是韓某經常持此賬戶辦理支取現金和轉賬手續。因此,韓某、錢某的上述主張并不可信;
二、韓某“替錢某、何某償還的天津銀行33萬元貸款”。首先,該貸款債務人并非何某,而是錢某,何某僅是為該貸款提供擔保的抵押人。錢某、韓某雖然主張貸款為其與何某共同使用,但按照貸款合同注明,貸款用途為買車,顯然與錢某、韓某主張不符。因此,對韓某與錢某的該項主張亦不予認可。如韓某認為錢某或其他主體欠付其款項的,也與本案糾紛無關,應另案解決;
三、韓某主張其在2017年6月29日給付何某現金200000元,何某當時簽有收條,后來撕掉了。何某對此不予認可,鑒于韓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張予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此外,就2017年7月2日韓某向何某3次往復轉支300000元的款項問題,韓某已自認該款項最終全款回到其手中,故也難以認定為系支付房款。因此,韓某、錢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何某支付房屋對價。
據此,對錢某與何某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鑒于錢某、韓某也未提供其他反證,對何某與錢某間成立附義務贈與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某和錢某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錢某附以“由錢某保障何某居住權”及“由錢某照顧何某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錢某雖主張其已對何某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相反,按照何某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錢某多次擾亂何某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錢某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何某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
三、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錢某、韓某主張何某早就知道案涉房屋先后登記于錢某、韓某名下的事實。然而,何某行使撤銷權所依據的事由,并非上述事實,而是錢某沒有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按照贈與合同的約定,此義務的履行期限為“要求居住權到百年”及“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按照上述合同內容,該義務的履行過程本身就較長。況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主觀期間”。依據社會通念,何某作為母親,其判斷錢某確定不會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一般要經歷從不滿、懷疑、忍耐、望其悔改到絕望的過程。雙方沖突主要發生在2020年3、4月份,此時,錢某的行為已經上升到擾亂何某日常居住的程度,故何某此后明確“知道”撤銷事由已經產生應屬合理,其于2021年4月起訴要求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
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據此,錢某應向何某返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韓某從錢某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支出對價,故何某要求韓某將案涉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何某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
一、依法撤銷原告何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0日、被告錢某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的《協議》;
二、被告錢某、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何某辦理將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至原告何某名下的登記手續。
【上訴意見】
錢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且漏寫了證據。天津市東麗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錢某、韓某與何某買賣交易所得,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贈與房屋關系。雙方簽訂有房屋買賣協議,能夠證明是買賣關系。何某一審提交的協議是偽造、虛構的。錢某未簽過這樣的協議,當時是在空白紙上簽字按印后給何某的,上面沒有任何內容,內容都是何某后補的。之所以簽空白紙,是何某讓錢某幫她辦廉租房用。以前,錢某之父辦理房補時向錢某也要過類似的紙,也順利辦妥。因為何某是母親,所以錢某相信何某,讓如何寫就如何寫。何某看病期間,錢某一直照顧,不存在不管的問題。而且,也長期盡到贍養義務,連旅游都帶何某一起。報警記錄只能說明發生過爭執,不能代表沒有和好。韓某、錢某想住進自己的房子,何某不讓,擾亂何某的日常居住不符合事實。中信銀行卡一直在何某手中,不能通過幾次辦理業務就推斷何某未持有也未用過此卡。錢某、韓某之前購買案外房屋,因賣家違約,才購買何某案涉房屋,已經提交證據,有充分理由證明雙方有買賣的基礎。何某不誠信,當時錢某、韓某購房時,何某自己無法還清銀行抵押貸款贖回房子,是韓某替何某還款贖回房屋的,該款項應認定是房款。如果何某對貸款有疑問,應另行起訴。錢某給了何某400000元現金,既然收了錢,就是買賣,不可能是贈與。之所以沒走資金監管,是因為何某不愿意麻煩。一審判決說2020年5月錢某將何某轟出家門沒有事實依據。何某是2020年4月自愿離開并搬到錢某居住的地方。何某要求撤銷協議也過了法定除斥期間。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錢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韓某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錢某和何某是房屋買賣關系。房子是錢某買的,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
韓某上訴事實與理由:案涉房屋是韓某、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韓某因娘家需要,著急買房。2017年4月從錢某口中得知何某準備賣房,雙方達成共識。談妥金額準備過戶時,因國家出臺限購政策,韓某和錢某離婚,錢某名下無房才有了購房資質,購買了何某的房子。錢某和何某在2014年6月29日完成房屋買賣手續。2017年7月19日韓某和錢某復婚,次日,錢某將名下的案涉房屋過戶到韓某名下。應認定案涉房屋是韓某和錢某共同購買何某的房產。2020年5月何某沒有在案涉房屋內居住,更不存在將何某趕出家門之說。何某提供的錢某簽字的協議是偽造的,目的就是為了離婚后不讓韓某分走。韓某應該分得房子。二審韓某也申請證人何某的前夫也是錢某之父錢某出庭作證,證明何某偽造協議,故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何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錢某述稱,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中,錢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貨拉拉出車記錄;2.錢某取款現金400000元銀行查詢證明;3.錢某天津銀行的電匯憑證;4.何某和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5.何某與韓某聊天記錄;6.錢某天津銀行還款書。另,申請法院調證,調取:1.何某名下所有儲蓄卡和信用卡記錄,證明何某手里有收取的賣房現金;2.何某渤海銀行人壽利無憂兩全保險(購買日期是2020年1月3日),證明何某用購房款買過保險;3.錢某名下擁有的車輛信息,證明何某抵押房產貸款用途并非是錢某買車;4.何某在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居住時2018-2019年報警記錄,證明何某經常對錢某道德綁架,一件事不依何某就大吵大鬧報警威脅。
韓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韓某父母殘疾證明;2.韓某之弟的結婚證;3.韓某之弟的孩子出生證;4.天津市紅橋區鈴鐺閣社區居委會出具韓某之父系殘疾人的證明信;5.拆遷安置協議;6.韓某案外天津市紅橋區房屋房產證頁;7.韓某和錢某多次結婚、離婚的申請表、協議書;8.韓某與案外人就天津市紅橋區隆春里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9.韓某中信銀行賬戶明細;另,韓某申請:1.二證人錢某、段某出庭作證;2.法院調取證據:1.何某中信銀行所有交易記錄和此卡辦理所有業務回單,證明此卡是何某長期使用;2.何某名下所有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何某收了錢某購房現金;3.證人錢某2018年洛陽與天津之間往返記錄和入住賓館記錄,證明贈與協議是補寫的;4.天津市河東區房屋的產權人。證明案涉房屋是此房拆遷所得,一開始就不是何某的房產。何某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錢某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6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韓某提交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關聯性,亦不予采信。錢某、韓某提交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因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爭議事實,故上述鑒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實之必需,故不予準許,下文詳述。二證人錢某、段某證人證言,因無在案證據相互佐證,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載有何某與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是否應撤銷,錢某、韓某是否應協助何某將案涉房屋變更至何某名下。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錢某、韓某均主張在案載有何某、錢某簽名按印的《協議》系何某偽造,錢某當時只是在白紙上簽名用作他途,紙上并無內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錢某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協議》上錢某的簽字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簽署當日,何某與錢某即向天津市東麗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申請將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何某變更至錢某名下。結合《協議》載明的內容可知,簽署《協議》約定附條件變更房屋所有權在前,雙方達成一致簽字后,實際履行,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變更過戶,前后兩個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和邏輯性,亦符合社會一般行為規則。基上,錢某、韓某主張案涉《協議》系偽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又,錢某、韓某均主張案涉房屋系錢某支付對價從何某處購買而得。對于支付對價一節,買賣協議中所涉的400000元房款,并未經過資金監管。錢某主張為雙方自行交易。對此,經審查,錢某、韓某主張的支付方式均不能證明客觀上確實將購房款交付何某,對其主張難以支持。
故本院認定《協議》真實有效,該《協議》約定了何某附條件將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過戶給兒子錢某,符合附條件贈與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為附條件贈與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協議約定條款拘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協議》中明確約定:“……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由兒錢某照顧……。”上述約定關鍵點有二:一是母親何某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間無任何理由讓其搬出或賣房;二是生活起居、就醫看病均由兒子照顧。對此,審查上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對于第一點,各方當事人均對何某已經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該房屋由韓某對外出租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第二點,何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離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顧的時候。然,根據在案事實報警記錄及處警情況記錄,何某起訴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間約7天內,先后七次以錢某、韓某干擾其居住為由報警,雙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二審訴訟中,因考慮到本案系親生母子之間糾紛的特點,本院欲做各方的調解工作,希望能夠和平解決,修復親情,但何某明確表示對獨生子錢某很失望,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嫌隙明顯,錢某未能完成對母親悉心照顧的約定。
故此,本院認為,錢某未能完成與何某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所附條件,何某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至于二上訴人主張的何某撤銷贈與已超過了法定除斥期間的問題,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應從贈與人明知撤銷事由發生時開始,本案在案證據顯示,雙方矛盾激化難以自行化解進而報警的時間是2020年3、4月,而何某起訴本案是2021年4月19日,故并未超過法定期間。二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津03民終69號
來源:麗姐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