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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丈夫婚前房產加名女方,婆婆能否以代持協議要求返還房屋?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3-08-14

編者說:

夫妻雙方結婚后,男方將婚前購買的房屋由自己所有變更為夫妻共同共有,后夫妻雙方離婚,男方母親以代持協議為由,要求將房屋產權變更至自己名下,能否獲得法院的支持?

01

裁判要旨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涉訴房屋已登記為夫妻共同共有,妻子取得部分房屋產權系基于丈夫贈與的法律行為,現贈與行為已完成,男方母親知情且在過戶后作出認可現狀的意思表示,故無論是否存在產權代持、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均無權再要求女方將基于共同共有涉訴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還。

 

02

基本案情

朱某系呂某之子。朱某與計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記結婚,2022年10月8日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

2012年,朱某與鴻坤新業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認購書》,約定:朱某購買即涉訴房屋,母親呂某于二人婚前付清房款。2017年,涉訴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朱某。2018年,朱某與計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涉訴房屋歸雙方共同所有,后朱某與計某變更登記為朱某和計某共同共有。

2019年3月,計某起訴要求與朱某離婚,法院未予準許。2020年11月,計某再次起訴離婚,同時要求分配涉訴房屋的70%。2022年10月8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但未對涉訴房屋進行處理。

現呂某提起訴訟,并提交了一份由呂某和朱某簽訂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8月12日的《產權代持協議書》,明確該房屋為呂某借朱某名購買,呂某為北京市朝陽區201房產實際所有權人。呂某要求朱某與計某返還房屋。

計某表示《產權代持協議書》是呂某與朱某惡意串通補簽的,屬于無效協議。計某提交的2019年3月19日呂某與計某QQ聊天記錄顯示,呂某曾向計某作出“你們家那么看重房產證加名,你的名字已經加了,你們應該會好好過日子”的表述。

03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北京市商品房認購書》《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雖然是以朱某為購房人與鴻坤新業公司簽訂,房屋亦登記在朱某的名下。但上述合同中朱某的簽名實際是呂某所簽,購房手續也是呂某辦理,購房款、裝修款、各種稅費也均是呂某支付。綜合上述事實,一審法院可以認定該房屋的實際購房人是呂某。

呂某提供的《產權代持協議書》說明了其借朱某之名購房的原因,并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該協議可代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計某關于該協議是呂某與朱某為了阻止其在離婚訴訟中分割涉訴房屋惡意串通補簽,應認定無效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朱某在代持涉訴房屋期間,未經呂某同意將房屋由其一人所有變更登記為與計某共同共有,違反了《產權代持協議書》的約定。計某主張自己是善意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一審法院認為:計某是基于夫妻間無償贈與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并未按市場價格支付相應對價,不符合物權善意取得的條件。即便其對朱某無處分權一事不知情,也不能因此否定《產權代持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產權代持協議書》有效,但目前涉訴房屋已經登記至朱某和計某二人名下。呂某根據《產權代持協議書》的約定,要求朱某履行合同義務,將房屋登記至呂某名下,無法實際履行。呂某應先就朱某與計某之間,關于涉訴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并在房屋恢復登記至朱某一人名下后,方可要求代持人朱某履行合同義務。對呂某要求朱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并承擔相應稅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在本案中無法支持。呂某要求朱某賠償本案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產權代持協議書》的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計某是否有權提起本案上訴;二、呂某持《產權代持協議書》主張涉訴房屋由朱某替呂某代持,法院是否應予采信;三、呂某要求朱某將涉訴房屋由朱某、計某名下變更登記至呂某名下,法院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一,計某是否有權提起本案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八十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前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本案中,呂某主張朱某僅是代持涉訴房屋,訴請朱某配合將涉訴房屋過戶登記至呂某名下,計某系呂某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的第三人,經由法院準許,計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本院審查,計某在一審即主張涉訴房屋系朱某、計某二人共有房屋,應認定計某系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異議,有權提起本案上訴。

關于爭議焦點二,呂某持《產權代持協議書》主張涉訴房屋由朱某替呂某代持,法院是否應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不動產登記是登記機關對不動產權屬關系表現形態的證明,對物權的歸屬具有推定效力,但權屬證據或者登記本身并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在借名買房糾紛中,如果借名買房人主張其為不動產實際權利人,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該不動產享有所有權時,人民法院可對其權利進行確認和保護;相反,如果借名買房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不動產實際權利人,或對方當事人提供反證予以反駁,法院不應對相應主張進行確認和保護。

本案中,呂某與朱某系母子關系,與該種親屬關系相牽連的房屋購買及交易出資既是市場行為,也蘊涵家庭身份屬性。基于父母子女關系,呂某在購買涉訴房屋中出資以及前往售樓地址辦理購買房屋手續,均不能天然足以證明呂某系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在出資目的上,呂某與朱某之間的法律關系仍不能排除贈與、借貸、投資等可能性。現呂某提出涉訴房屋系由朱某代為持有,實質系主張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系,呂某欲否定不動產現有登記的推定效力,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本院亦應結合房屋出資、占有使用、證件持有等方面對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綜合進行判斷。具體而言,首先,據已查明的事實,涉訴房屋于2012年8月即已認購,呂某與朱某簽訂的《產權代持協議書》落款日期亦顯示為2012年8月12日,自2014年2月朱某與計某結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與計某基于雙方達成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將涉訴房屋由朱某單獨所有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呂某或朱某從未向計某披露過代持事宜,呂某在知曉房屋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后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主張權利,反而作出“你們家那么看重房產證加名,你的名字已經加了,你們應該會好好過日子”的相應表述。其次,2014年5月,朱某與計某登記結婚后三個月,朱某與計某即共同居住于涉訴房屋,直至雙方分居,呂某始終未對房屋進行實際控制,且房屋產權證在朱某手中持有。再次,涉案《產權代持協議書》載明涉訴房屋地址與在先形成的《北京市商品房認購書》不一致,反而與在后形成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相一致,呂某雖對此作出了解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此外,雖然《產權代持協議書》落款日期顯示為2012年8月12日,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簽的情形,呂某未就其與朱某2012年就借名買房進行磋商以及達成協議的時間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根據在案證據,本院認為計某提供的反證及反駁意見實質上削弱了呂某提供本證的證明力,呂某就其主張的涉訴房屋產權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張,沒有達到能夠否定登記推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本院對呂某的主張無法予以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即呂某要求朱某配合將涉訴房屋由朱某、計某名下變更登記至呂某名下,法院是否應予支持。

如前所述,呂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而根據在案證據,涉訴房屋已于2018年5月登記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計某取得部分房屋產權系基于朱某贈與的法律行為,現贈與行為已完成,呂某知情且在過戶后作出認可現狀的意思表示,故無論呂某是否與朱某存在產權代持、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均無權再要求計某將基于共同共有涉訴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還,呂某相應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判決朱某向呂某支付律師費6萬元不當,本案本應予以改判,但鑒于朱某作為一審被告,認可一審判決,放棄上訴權利,故本院對該判項不再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計某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分配舉證責任存在錯誤,但裁判結果正確。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4

法官說法

應當指出,立言則一諾千金,處事則誠信為本。呂某在知曉并認可涉訴房屋的部分產權已贈與給計某情形下,又持《產權代持協議》要求朱某、計某將房屋更名至呂某名下,其行為缺乏誠信。朱某從未向計某告知其與母親存在借名買房事宜,將其個人名下房屋部分贈與計某,在本案訴訟中又認可呂某相應訴請,欲向計某索回贈與的財產,本院對該做法亦予以否定性評價。希望呂某、朱某能從此次訴訟中汲取教訓、積極反思,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法治精神、誠信要求指引自身行為,內化于心、外化于行,踐行核心價值觀,盡到公民責任。

 

來源:小軍家事團隊/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 | (2023)京03民終4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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