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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裁判意見20條(以最高院裁判為基礎)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  時間:2022-12-23

圖片

 

來源:小甘讀判例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編者按:


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判斷是建工糾紛中的常見問題。本文以最高院裁判為基礎,將相關裁判思路進行總結,供參閱!


 

1.發包人指定分包單位,且分包合同實質內容由發包人確定的情況下,發包人對于分包單位工期延誤存在過錯,應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由于案涉專業分包單位系由某文化傳播公司指定,雖然某核工業建設公司與指定分包人簽訂專業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實質內容系由該文化傳播公司確定,故一審法院認定其對于分包單位工期延誤亦存在過錯,并根據各方過錯程度酌定該核工業建設公司對工期延誤承擔60%主要責任,即承擔工期延誤500天的違約責任,該文化傳播公司承擔剩余4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1241號


 

2.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建設資金,對施工方工期延誤負有主要責任,其主張施工方承擔逾期竣工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認為:某銀行作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將合同內容變更為僅建設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萬元建設費,同時未按合同約定繼續提供建設資金,對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和工期延誤負有主要責任。該銀行未按期向某建設公司支付工程項目款,其主張該建設公司承擔未及時竣工的違約責任、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不能成立。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805號


 

3.在雙方對工程工期延誤均存在過錯情況下,一方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因另一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具體天數的,其主張工期延誤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認為:某冶金建設公司、某環保科技公司均認可實際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約定的交工日期。一審中,兩公司提交的工作聯系單、會議紀要等證據,可以證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誤既有冶金建設公司的原因,也有環保科技公司的原因。

環??萍脊咎峤坏氖┕みM度表、會議紀要、工程聯系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僅因冶金建設公司導致的工期延誤的具體天數,其主張冶金建設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誤導致的違約金和管理費,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750號


 

4.案涉合同規定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拖延,承包人應一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誤導致發包人向購房業主逾期交付房屋,從而產生的賠償金,承包人應予以賠償。


生效裁判認為:某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業主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707134元,有購房合同、交房結算單、延期交房違約金支付單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明置業公司因遲延交付房屋給5#、6#樓業主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事實,且該部分支付證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某建設公司撤場之后不久,對該部分損失一審判決未予確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案涉合同有關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擔“不超過合同總造價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和“因工期延誤給發包人造成的相關損失”之約定,該建設公司亦應承擔因其遲延交房給該置業公司造成的上述損失。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375號


 

5. 合同約定的工期中并未說明包含冬歇期,但實際確需冬歇期的,應當在約定工期中扣減冬歇期。


生效裁判認為:合同工期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根據自身的實際需要和實際施工能力,經過協商約定的完成某項建設工程所需要的時間周期,合同當事人應當對建設工程的工期作出明確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認須有當事人的明確約定或法律規定。案涉合同約定的工期中并未說明包含冬歇期。根據青海省冬季施工情況,因需面臨無法施工的客觀條件限制,確存在冬歇期。

《西寧市城鄉建設委員會關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寧市城鄉規劃和建設局關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時間,經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監理單位、某冶金建設公司三方協商,確定兩次停工累計200天,應自約定工期中予以扣減。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372號


 

6.對于甲指分包工程,發包人不能證明承包人未盡到管理義務,在發包人與甲指分包單位存在糾紛以及存在未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的,發包人主張工期逾期違約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施工總包合同》約定,上述兩項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某建筑公司對兩項工程負有管理義務。原審中,某商業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建筑公司未盡到管理義務。根據上述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對于非因建筑公司原因導致《承諾書》項下工程未按時完工的,該建筑公司不承擔責任。

原審判決基于該商業公司與甲指分包單位存在糾紛、該商業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以及更換分包單位且更換分包單位的竣工資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該建筑公司等情形,認定《承諾書》項下工程未按時完工并非該建筑公司原因所致,該建筑公司不應承擔該商業公司所主張的工期逾期違約責任,并無不當。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64號


 

7.工程存在初步設計與實際施工情況差異較大、工程量增加、發包人資金不到位等影響施工進度的因素,且監理對承包人關于工期延期時長及損失賠償的報告單進行確認的,工期延誤責任不應由承包人承擔。


生效裁判認為:雙方之間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約定提供施工設計圖紙系承包人某建設公司的義務,且從某建設公司提交的有監理及發包人代表簽字的報告單等證據來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設計與實際施工情況差異較大、裝機容量增加、業主資金不到位等影響施工進度的因素,且監理對某建設公司關于工期延期時長及損失賠償的報告單進行了確認,由此可見工期延誤并非該建設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水電開發公司要求該建設公司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55號


 

8.  工期延誤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水電開發公司原因造成某建設公司工期延誤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故該建設公司主張將工期延誤損失確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于法無據。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55號


 

9.發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進度款、設計圖紙多處變更、甲供材料遲延等情況,主張承包人承擔工期遲延責任,不應支持。


生效裁判認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某置業公司對某裝飾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實達到300萬元之后,開始支付月進度款,付款比例為當月工程量的80%。從應付款和已付款來看,至2016年12月2日該置業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客觀存在。

其二,置業公司提供的圖紙變更資料共41項,其中有8項在約定的竣工時間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雖然雙方簽訂合同時已預見了有圖紙變更,但圖紙變更的情況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預期。

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間的8份《工作聯系單》證明置業公司沒有按時提供甲供材料。無論雙方協商變更材料供應方式為甲供是何原因,某置業公司沒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實導致工期客觀上延長。置業公司要求裝飾公司承擔逾期違約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49號


 

10.雙方已就延誤工期問題達成合意,發包人無權追究承包人該期間的工期延誤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某鐵路公司未按照《施工協議》的約定限期完成S2(S2塔樓位置除外)地下室結構封頂部分施工,但雙方簽訂的《施工補充協議》已明確約定:“由于客觀原因,導致工程延期,雙方都不再追究本協議簽訂之前的工期。”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現參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雙方已就《施工補充協議》簽訂前的延誤工期問題達成合意,某置業公司無權追究鐵路公司在該期間的工期延誤責任。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156號


 

11.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致使工程處于無法正常施工的狀態,建設單位無權主張逾期竣工違約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遲于前述約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既違反法律規定,也違反合同約定,還致使案涉工程處于無法正常施工的狀態。

即使某建設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實際開工,但因工程欠缺開工的基本條件,亦屬于違法開工。同時,在約定的竣工日期屆滿后,某實業公司仍在向建設公司發出關于圖紙變更調整、施工工藝細化的相關通知,把控工程進度。故該實業公司對于逾期竣工存在過錯,其要求該建設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


 

12.由于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事實存在交叉,不能區分各自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具體時間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各自原因導致延誤工期的時間,對工期遲延責任進行裁量。


生效裁判認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遲、拆遷補償等原因導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災害、設計變更以及施工作業面復雜等多種因素,同時也有承包人施工組織不合理、措施不科學、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事實存在交叉,不能區分各自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具體時間段。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根據已經認定的各自原因導致延誤工期的時間,認定發包人承擔主要責任,某建筑勞務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并無不當。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912號


 

13.發包人存在另行發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發包人以工程驗收時間滯后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工期延誤損失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認為:案涉工程雖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驗收,但驗收內容除某建設公司施工的部分外,還包含某房地產公司提留和另行發包的部分工程。

鑒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該房地產公司進行過設計變更,以及該房地產公司另行發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房地產公司以工程驗收時間滯后為由,要求某建設公司承擔工期延誤損失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62號


 

14.因施工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不能當然被采納,因施工方原因導致工程工期延誤并造成損失,施工方應向發包方支付適當的工期延誤損失。


生效裁判認為:案涉《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竣工退場日期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質量問題,案涉樁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補樁完成,逾期380天。但某房地產公司主張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確認。按照合同約定,工期延誤違約金應計算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該違約金條款不能當然被采納。但因某建設公司施工質量存在問題,導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誤并造成損失,該建設公司應向該房地產公司支付適當的工期延誤損失。

由于該房地產公司在該建設公司開始施工時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對案涉工程肢解發包,存在過錯,本院參照工期延誤違約金的數額,酌定該建設公司、房地產公司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誤損失責任,故,該建設公司應向該房地產公司支付工期延誤損失1644169.7元。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589號


 

15.發包人對施工過程中的問題不及時解決是造成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的,即使因工期延誤導致發包人損失,亦應由其自行承擔。


生效裁判認為:在2011年3月初,某建筑公司就施工中的問題向某置業公司發函反映,但該置業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問題解決的時間。在施工過程中,該建筑公司就該置業公司指定材料、品牌、型號、施工工藝、分包工程配合等問題向該置業公司發函,但置業公司未及時答復,拖延的時間從幾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該建筑公司多次發函要求置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進度款。

某置業公司對施工過程中的相關問題不及時解決,是造成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即使因工期延誤導致其對商品房購房人支付違約金、增加的監理費等損失,亦應由其自行承擔。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57號


 

16.導致工程工期延誤的原因是多方面,且無法精確計算不同原因導致的具體延誤天數情況下,法院可以在兼顧合同履行情況及當事人過錯后,裁量確定工期延誤賠償數額。


生效裁判認為:關于工期延誤違約金數額,從已經查明的事實看,導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誤的原因是多方面,且無法精確計算不同原因導致的具體延誤天數,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合同履行情況及當事人過錯,本院酌定某建設公司支付某房地產公司工期延誤違約金750000元。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24號


 

17.合同履行中,雙方均明知相關的施工期限發生變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變更或順延申請,發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結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誤損失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工期延誤已達成一致意見或均放棄相關損失主張。


生效裁判認為:合同履行中,雙方均明知相關的施工期限發生變更,某建設公司未提出工期變更或順延申請,某房地產公司也并未依據施工協議提出工期要求,相關工程款結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誤損失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工期延誤已達成一致意見或均放棄相關損失主張。據此,一審法院未支持該房地產公司有關該建設公司違約及應承擔延誤工期損失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671號


 

18.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賠,但在之后的協議中雙方承諾承擔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責任,另一方可根據之后的協議主張工期延誤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雖然《總包合同》約定總承包方應在導致損失或支出的事故發生后28天內提出工期索賠申請,并提供工期索賠資料。但雙方于2009年9月15日簽訂的《9.15解除合同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某地產公司、某建筑公司須承擔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責任。

因此,即使該建筑公司此前未按《總包合同》約定的時間和程序提出索賠申請,但雙方此后簽訂的《9.15解除合同協議》明確了雙方應承擔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責任,故該建筑公司仍可據此請求該地產公司承擔相應的工期延誤責任。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402號


 

19.建工合同“協議書”未對發包人延誤工期賠償作出規定,但“通用條款”中規定了發包人延誤工期需賠償承包人損失的,應按照“通用條款”規定承擔延誤工期損失。


生效裁判認為:雙方所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第六條雖只約定對承包人延誤工期進行處罰,對發包人延誤工期可順延工期,但對是否賠償并不明確;該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因發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僅需順延工期,而且還需賠償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據此,一審法院認定由發包人承擔延誤工期損失,具有合同根據。

同時,根據建設工程合同“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雙方雖對工期順延及索賠程序進行了約定,但并未明確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順延或未按約定程序索賠或不及時索賠的法律后果。據此,某投資公司認為某建筑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賠不應支持的合同根據不足,不予采信。

案號:(2014)民一終字第310號


 

20.發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單位,承包人負有約定的管理義務并收取部分總包服務費的,發包人應對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誤承擔主要責任,承包人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雙方《意向協議》的約定,某建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但同時約定,某房產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墻、消防、通風空調、防火卷簾等部分工程,由該房產公司、該建設公司與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簽訂合同,該房產公司為此支付給該建設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總價2%的總包服務費。

2011年期間,該房產公司作為發包方、該建設公司作為總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與多家分包單位簽訂《施工分包協議》,約定發包方另行確定分包單位,納入總承包管理范圍。

發包方與分包方約定工程造價計算規則,工程款也由發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偝邪街饕撠煂彶榉职降陌踩a資格、審批施工方案、協調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監督、指導和檢查工作。對于因分包工程延誤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驗收的責任承擔問題,雙方未有明確約定。

但從該房產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單位,該建設公司負有約定的管理義務并收取部分總包服務費的模式來看,該房產公司應對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誤承擔主要責任,該建設公司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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