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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在買賣合同中如何認定?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3-11-08

圖片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夏某與宋某系夫妻關系。2019年,夏某作為承包方與B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主要約定:將B公司經營權在本合同期限內發包給承包方以供經營,承包經營期限為5年,承包方在承包期間,對本公司享有自主、獨立的的經營權,發包方不干涉承包方的合法經營自主權……承包經營期間的債務由承包方承擔,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2021年,宋某與A公司洽談業務,約定A公司向B公司供應白灰,具體貨物單價及數量在供貨前雙方商定。同年8月至9月,A公司依約向B公司供應白灰共計300余噸,貨款總額為13萬余元,下欠10萬余元未支付。其間,A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通過微信及電話方式向宋某催要欠款時,聊天記錄顯示,宋某多次表示其個人償還案涉債務。例如,在雙方的一次微信聊天中,宋某向A公司轉賬1萬元后,表示“你先用著,我盡快給你剩余的”。后因下欠貨款一直未付,A公司將B公司、宋某和夏某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貨款及利息。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供應白灰,貨款總額為13萬余元,下欠10萬余元未支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原告A公司主張被告B公司支付下欠貨款及利息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雖然B公司與夏某之間的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應由夏某負責,但該約定僅能約束合同內的當事人,不能對合同外的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故A公司要求夏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夏某是以B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B公司可依據與夏某簽訂的承包合同,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宋某是否應當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劉某與宋某的聊天記錄顯示宋某曾多次表示其個人會償還涉案債務,A公司未表示拒絕,宋某的行為屬于債的加入,故A公司可以請求宋某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B公司承擔連帶債務。綜上,法院判決宋某對B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后,宋某不服申請再審,濟南中院再審后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一、何為債務加入?

     債的加入,也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二、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三、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債務加入分為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和第三人單方允諾加入債務兩種類型,前述案例中宋某加入債務,即屬于第三人單方允諾加入債務的情形。債務加入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原債權債務關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

      3.第三人加入債務后,原債務人仍應當在原債務范圍內承擔履行義務,原債務人債務并不減免;

      4.將債務加入的情形通知債權人,或在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時,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拒絕。

      四、如何區別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

      《民法典》第551條第1款規定了債務轉移:“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債務加入并不免除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債務關系;債務轉移則免除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原債務人脫離了原債務關系。實踐中,在第三人作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時,如各方當事人并未明確約定原債務人是否退出原債務關系,則原債務人往往會從維護自身利益角度出發,而主張債務已轉移給第三人,其已退出原債務關系,不再承擔履行原債務的義務。對此,《民法典》第551條第1款的規定來進行認定,債務轉移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如債權人并未明確同意原債務人退出原債務關系、不再承擔履行債務義務,則應認定第三人所作出的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構成債務加入,而不構成債務轉移。當然,如果各方當事人已對免除原債務人履行義務作出明確約定,或者債權人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無異議的,則不受此限。

      五、債務加入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是什么?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民法典》第688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債務加入中,第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債務人亦承擔連帶責任,二者具有天然的相似性。兩者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連帶責任保證具有從屬性,體現于成立、內容、轉移、消滅等各個方面。而債務加入與原債務具有同一性,債權人系對第三人及債務人直接發生債之關系,相互之間無主從關系;

      2.連帶責任保證適用《民法典》關于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債務加入僅適用訴訟時效規定,不適用保證期間規定;

      3.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除另有約定外,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而債務加入人清償債務后,并不享有對債務人的法定追償權。

作者:楊洪剛
來源:平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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