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去世
債務由財產可供繼承的繼承人承擔
那抵押人去世
抵押人的法定繼承人
是否需要繼續履行抵押合同?
2018年3月5日,被告蔣某作為借款人與原告灌陽農商行作為貸款人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被告蔣某、吳某1、劉某以及案外人吳某4(已故)與原告作為抵押權人簽訂合同《抵押擔保合同》,該合同通用條款第九條9.2條約定了抵押權人依據主合同約定提前收回主債權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被告蔣某未依約按時足額歸還借款利息,銀行將借款人及抵押人訴至法院。在借款期間,吳某4于202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吳某1、吳某2、吳某3、劉某。
被告吳某1、吳某2、吳某3、劉某是否應當繼續履行案涉《抵押擔保合同》。
關于被告吳某1、吳某2、吳某3、劉某是否應當繼續履行案涉《抵押擔保合同》的問題,《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灌陽法院認為:被告吳某1、吳某2、吳某3、劉某作為吳某4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未放棄繼承案涉抵押物的權利,應當繼續履行抵押合同。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蔣某、吳某4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吳某4死亡,但本案并不符合擔保物權(抵押權)消滅的事由: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故案涉《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的權利并不會隨著抵押人吳某4的死亡而消滅。1.抵押權一經設立,抵押權人便取得了抵押物的支配權,該支配權的效力應當維持到主債務因履行而消滅時止。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是其履行抵押權的特定方式,故抵押物的所有人負有協助履行的義務。2.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被告吳某1、吳某2、吳某3、劉某作為吳某4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未放棄繼承吳某4的遺產,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3.《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綜上,抵押人在主債務未償還完畢期間死亡的,則其繼承人可以繼承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權,主債務期滿則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或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或以其他財產清償債務,抵押人的繼承人則可對抵押物行使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