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父母去世留下三棟房,喪偶女婿能否繼承?
來源:上海房產律師網 作者:上海律師 時間:2024-01-26
一般來說,法定繼承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為前提和依據的。但是對于盡了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也可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01、 案情簡介 家住集里街道的周先生和劉女士系夫妻關系,婚后共生育了三個女兒,其中大女兒和小女兒分別婚嫁另行居住。為了房產有人居住,老人的二女兒周女士選擇了招婿入門,以繼承家業,1997年,周女士與李先生結婚,但婚后因身體原因未能生育子女,便于2004年收養了女兒星星(化名),并辦理了收養登記手續。從此,李先生一家三口跟隨岳父岳母共同生活。 然而,天有不測風云,2012年,李先生的妻子周女士因突發疾病離開人世,在隨后的4年時間里,岳母和岳父也相繼去世。不過,在妻子去世后,李先生一直照顧著長期臥病在床的岳父和岳母的生活起居。岳父周先生生病期間,其大女兒抽空也會回娘家幫忙照顧,小女兒因為在廣東做生意沒有回家,岳父的喪葬事宜也全部都是他一手操辦。 被繼承人周先生和劉女士夫婦,生前分別建有三棟房屋,但其中兩棟未辦理建設用地使用證、建設許可證、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證件。 周先生去世后,李先生認為,老人生前留下的房產及70000元存款理應由他及養女繼承,“岳父在生病期間立有口頭遺囑,明確表示將自己的所有財產都交由我和養女繼承,很多鄰居都可以做證。” 但李先生的這一說法,并未得到周先生另外兩名女兒的認可,在要求分割并繼承父親遺產未果后,將李先生及其養女星星(作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決與李先生共同繼承并分割父母遺產。 二、法官說法 遺產范圍有哪些?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實踐中遺產的類型主要有: 1、自然人的私人財產所有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圖書資料等。 2、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可以移轉,也可以繼承。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財產權利。 3、自然人的債權、債務。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其性質屬于財產關系。凡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債務,允許移轉和繼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有有價證券、某些他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典權等)、股權和合伙權益、數據和虛擬財產等。 本案中,被繼承人周先生和劉女士夫婦,生前分別建有三棟房屋,兩棟未辦理建設用地使用證、建設許可證、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證件,不宜認定被繼承人的遺產,故認定其中一棟辦有手續的房產及70000元存款作為遺產處置。 口頭遺囑VS法定繼承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就口頭遺囑效力的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因沒有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等載體加以固定,口頭遺囑的內容極易被篡改或者偽造,同時由于每個人的理解能力不同,不同見證人也可能對于同一份口頭遺囑存在不同的理解,此時如存在爭議,立遺囑人已經死亡,其真實意愿已經無法進行核實、查證,所以,法律規定口頭遺囑僅在危急情況下適用,當危急情況不復存在時,立遺囑人有訂立其他形式遺囑的條件,應當盡可能選擇其他具有穩定性的遺囑形式。 本案中,李先生申請了兩位證人證明周先生立有口頭遺囑。但周先生在立完口頭遺囑至去世之時,尚有十余天,他神志清楚,能夠與人正常交流,已經解除了危機情況,可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故周先生所立的口頭遺囑應屬無效,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喪偶女婿是否可以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一般來說,法定繼承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為前提和依據的。但是對于盡了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也可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本案中,李某與妻子共同贍養岳父母,并在妻子過世后與其岳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主動承擔贍養老人的義務,照顧生病的老人直至病故,亦為老人操辦身后事,幾乎盡到了對其岳父母生養死葬的全部扶養行為。鑒于李先生對被繼承人周先生、劉女士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分割遺產。 代位繼承是什么?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民法典規定了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替代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與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均等原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 本案中,因二女兒先于周先生和劉女士死亡,故由二女兒的養女代位繼承相應的份額。 關于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本案繼承的發生有兩個時間,一是2013年11月19日劉女士去世,二是2016年12月31日周先生去世。劉女士去世后,其繼承人未表示過放棄繼承,視為接受繼承。李先生及其養女居住在訴爭房屋,但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權,僅為物上的使用權,故并不構成對其余繼承人的侵害,不能發生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在被繼承人周先生、劉女士遺留的房產未處理前,繼承人均可要求繼承分割。 03、 法院判決 據此,法院判決,兩名原告和李先生及其養女對于2016建設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權益;周先生名下的存款70000元及孳息由四人各繼承17500元及相應孳息,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