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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4日,原告園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體育設施公司簽訂《EPDM場地鋪裝合同》一份,約定:由體育設施公司為園林建設公司進行工程施工,工程名稱:EPDM13mm,工程量:EPDM13mm,場地面積:2400㎡,單價120元/㎡,造價:288000元。工程項目合同金額(暫估):288000元,最終按實際工程量及其固定綜合單價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確認。工程期限:打款之日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工程質量:體育設施公司所提供材料符合國家標準保過新國標達到國標圖紙要求,不積水,無刺鼻氣味,施工和園林建設公司要求一致平整。雙方簽訂上述合同后,體育設施公司在施工場地實際進行了施工,但體育設施公司施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園林建設公司多次要求體育設施公司進行返工,均遭拒絕。后經園林建設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的總承包方與案外第三人公司簽訂合同,由第三人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重新施工,園林建設公司支付了重新施工的工程款、人工費等共計331697元。原告園林建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體育設施公司返還已支付款項、承擔因重新返工而支付的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園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體育設施公司簽訂的《EPDM場地鋪裝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并享有各自的權利。經法院依法對外委托鑒定,被告體育設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修復方案為:全部拆除后重新建造。但經園林建設公司督促進行修復改善后,體育設施公司未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園林建設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體育設施公司不進行修復涉案工程,經原告園林建設公司同意,案外第三人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拆除后重建,園林建設公司共計實際支出費用331697元。原告園林建設公司通過另找第三人重新施工的方式防止其損失擴大,系園林建設公司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園林建設公司支出的費用符合法律關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規定,應由體育設施公司承擔。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園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體育設施公司簽訂的《EPDM場地鋪裝合同》依法解除;被告體育設施公司返還原告園林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192800元;被告體育設施公司賠償原告園林建設公司損失99977元。本案宣判后,被告體育設施公司提起上訴,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本案中,在被告體育設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情況下,原告園林建設公司面臨可能要向其上手合同相對方承擔巨額違約責任,園林建設公司同意由第三人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重新施工,并支付了相應的工程款、人工費。原告園林建設公司的行為符合公平、合理、經濟的原則,符合上述關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法律規定,故本案中依法支持了原告園林建設公司的相應訴訟請求。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規定實質上是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該規定既有利于債權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也有利于違約責任的承擔。關于第三人替代履行規則的適用對象。上述法律規定明確:第三人替代履行規則只適用于不能直接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債務。對于可直接強制債務人履行的債務主要包括支付金錢的債務、轉移金錢之外的其他財產的債務,這兩類債務均可以通過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得到履行。而不能直接強制債務人履行的債務,主要包括:具有較強人身性,與債務人的特別技能、身份、資格密不可分,從而使該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進而只能由債務人本人自己履行,否則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不能獲得符合債務本旨的給付。可見,判斷某一行為義務是否為可替代履行的標準是該行為義務的性質。如果某一行為義務在性質上專屬于債務人,則為不可替代履行的行為義務;否則,為可替代履行的行為義務。比如,債務人當面賠禮道歉、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就屬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為義務;比如,拆除某處違法建筑物、修理一臺空調就屬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義務。一般來講,給付標的為提供勞務或服務、完成工作的債務,屬于根據其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債務,比如因委托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演出合同等產生的主合同義務就屬于不得強制履行的債務。關于第三人替代履行規則的適用條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第三人替代履行規則的適用條件為:第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第二,該債務依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第三,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希望能夠繼續獲得給付。因為債權人選擇替代履行系其權利,只有債權人希望或者愿意選擇替代履行才有適用第三人替代履行規則的適用余地和可能。在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債務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而產生的費用,才可以請求債務人負擔。
法官提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在選擇第三人替代履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合理、經濟的原則,防止因選擇第三人替代履行產生不合理或者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費用,因為,債權人負有防止損失損失擴大的負擔性義務,否則,債權人可能會自行承擔相應的部分費用。
來源:山東高法,編寫:張同禎